在17世纪和18世纪,理性成了衡量所有义务的标准。17世纪的法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们认为,法律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顺从理性动物的天性。而事实上,虽然他们已经跟权威本身分离开来,但他们都认同罗马法体现了理性,在它的指引下,人们几乎不会触碰没有权威的东西。所以,罗马人的信条——不伤害他人,给每一个人他所应得的。尊重人格和既得权利始终是两项最重要的正义原则。但这些原则引发了两个问题:(1)人格中因何使侵犯成为一种伤害?(2)因何使一个人应得某种东西?答案也许存在于自然权利理论中,或者说是这样一种理论:个体本身具有某些天生就有的品质,并被理性所证明,社会、国家和法律一定要帮助他得以实现。根据这一理论可知,正义是个人自我主张的最大化;确保个人可以自由行动是国家和法律的职能所在。因此,法律的范围被局限于限制和强迫的最小化,必须使得每个人自我主张的最大化,而这种最大化,同时又受到所有人同样的自我主张的制约。这种纯粹个人主义的正义理论,在18世纪十分具有代表性的《人权宣言》和《权利法案》中表现最充分。
到18世纪后期,19世纪和18世纪的理论基础被伊曼纽尔·康德摧毁。但他为“正义是个人自我主张最大化”这一观念给出了一个全新的形而上学的基础。因此,这一观念又存在了大约一百年的时间,并在19世纪的政治学、经济学和法学著作中得到了发展。在欧洲,到19世纪中期,现实的法律已经跟这一观念完全不同,而在美国与此分离则要等到19世纪的最后十年。(www.xing528.com)
19世纪,法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们一致认同,法律秩序的目的、政治组织的目的,以及立法的目的,都是要取得并保护个人自由。历史学家在历史中发现了这一观念并作为历史经验予以公布。法哲学家假设自由意志是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上得出一套理想的、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原则体系。功利主义的立法者认为个人自由是带给人们幸福的一种可信的方式,是一切立法的目的。约翰·斯图亚特·穆勒的著作《论自由》是详尽论述19世纪的这种绝对自由观点的范例。而且,从“社会立法”的态度来说,从限制弱者因为压力而用他们的自由作交换时所认为的绝对自由来说,这部著作比同时代以致后来的其他著作都更加合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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