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
宪法第132条规定,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体而言,是指上级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中认定事实、审判程序、适用法律等依法进行的审查和监督,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这种监督是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的个案监督和事后监督,具有法定性、程序性、个案性和事后性的特点,也是一种规范化、常态化和制度化的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上下级法院的设置是为了通过再一次的审理,降低一审终审错误的概率,上级法院的判决和下级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高低之分,而只是通过审级制度的设定人为地终结案件,以保持合理的法的安定性和社会正义。[45]宪法将上下级法院确定为审判工作监督关系,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通过对案件的审判活动,达到惩罚犯罪、化解各类纠纷、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目的。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所在,人民法院的其他所有工作都必须紧紧围绕着审判工作开展,为审判工作服务。实践中,上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监督关系与指导关系、管理关系相互交织,有学者将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关系划分为九个关系,即审级监督关系、审判管理关系、业务指导关系、督查督办关系、政策主导(或理念指引)关系、协调联动关系、内审控制关系、司法巡查关系、以及知识生产传输和支配影响关系。[46]在上述关系中,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监督关系是宪法规定的审判工作监督关系,是上下级人民法院关系中的核心内容,其余关系均应当以维护和保障该宪法关系为宗旨,不能越俎代庖、侵犯该核心关系。当下省级统管中的有关改革举措也应当维护和保障该核心关系。
(二)上下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宪法中的审判独立原则不仅要求法院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更加要求下级法院的审判独立。上下级法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应当相互独立,严格分离。人民法院设置不同的审级,并非为了建立一种上级控制下级的机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判决,只是为判决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相关决策更加审慎,减少错误。[47]如果下级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可以和上级人民法院事先通气、共同商量案件的处理结论,则法律对于不同审级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当事人的上诉也完全没有必要。因此,宪法对于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要求每一级人民法院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职权。上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工作上是监督关系,而非“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每一级法院都应当是独立的,不存在隶属关系。上级法院依法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并不因此使下级法院隶属、听命于上级法院。[48]下级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完全独立于上级人民法院。省级统管改革应当注重维护下级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地位。(www.xing528.com)
(三)上下级法院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权是由法官独立行使的判断权,这才是司法权本质属性。[49]我国宪法虽然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规定法官的独立审判,但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是由法官个体作出的,因此,法官独立审判是法院整体独立审判的前提,也是宪法中“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义。根据司法权的亲历性原则,法官的司法裁判是建立在“法官亲自组织庭审调查、亲自听取法庭辩论、亲自审查证据材料”基础上的。法官只有保持中立公正、不偏不倚的裁判者地位,才能独立地进行思考判断,在法定权限内运用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评价和法律的理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因此,审判权中立性和判断性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保持较高的独立性。法官只应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命令。[50]法官独立审判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其一,法官依法审理案件不受外部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二,法官不受法院系统内部其他法官的不当干涉。法官通过独任审判或者合议庭审判的方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本院院长、庭长或者其他法官的不当干预,也不受上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不当干涉。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在办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法官无权作出命令或者指示进行干预。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只有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上下级人民法院关系的改革,要在法官的遴选、晋升、晋级、管理、任职保障以及审判权运行机制等方面,充分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地位,有效剔除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不利因素,使法官能够抵御住来自人民法院外部、上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法院内部的各种不当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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