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级人大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省级统管改革到位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将主要由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监督,这将对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原有的工作任务比较繁重。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本身承担着“本省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对地级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批准、对省级“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依法选举和任免省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全省的重大事项”等众多的重要工作职责。特别是立法法修改之后,各省设区的市取得了地方立法权,设区市制定的法规必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这导致省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任务加倍增长。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南京、苏州、无锡、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原来有地方立法权,立法法修改后,有立法权的地市增加了9个,以每个地市每年至少制定两部地方性法规计算,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每年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任务骤然增加了18个以上。另外,宪法修改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工作的监督也列入了监督范围,监督任务也明显增加。第二,省级统管后的监督对象骤然增加。以四川省为例,该省有188个基层法院、22个中级法院和1个高级法院,全省检察院的数量也相当。实行省级统管后,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将要对422家法院和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该数字还不算监察委员会。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骤然增加了420家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单位。在如此繁重的监督任务之下,省级人大常委会的现有力量根本无法履行对全省法院的宪法监督职责,法院的监督工作面临着严峻的考验。第三,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的监督能力和监督实效明显不足。监督权,主要是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是否依宪、依法办事,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是否为人民群众谋利益,工作人员是否遵纪守法,尽职尽责。[27]根据监督权的特点和工作要求,监督者必须深入到群众中、实践中去,充分了解和掌握被监督对象的工作情况和群众的意见,确保监督工作有的放矢、取得实效。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远离中、基层人民法院,与基层组织和群众接触较少,难以听到中、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当事人、法律工作者、其他群众、组织对当地人民法院的工作和法官队伍的真实评价,故对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缺乏深入了解。在此情况下,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工作很难有效开展,即使进行监督,也很有可能流于形式,难以取得实际的监督效果。
(二)地市级、县级人大对中、基层法院的监督(www.xing528.com)
省级统管之前,人大常委会主要通过审议法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其完善内部制度,重点解决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等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28]省级统管改革后,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地市级和县级人大对同级人民法院仍然具有一定的监督权,但是,其监督的强度和力度必然会明显降低。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地市级和县级人大监督的权威性有所降低。由于中、基层人民法院不再由同级人大产生,不再向其负责,同级人大对同级法院进行监督的法理基础明显减弱。尤其是中、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不再由同级人大任免,更加使得同级人大失去了监督的“利器”,同级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大受影响。第二,中、基层人民法院主动接受同级人大监督的积极性降低。省以下人大对同级法院的监督、支持和保障方面的力度和作用明显降低,中、基层人民法院在主动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上也就自然缺乏了动力。第三,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中基层人民法院的监督工作出现了真空地段。省人大对中、基层法院缺乏监督力量和监督能力,难以真正、有效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另一方面,地市级人大和县级人大虽然熟悉、掌握同级人民法院和法官的相关工作情况,但是无法进行实质性的和有成效的监督。这导致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中、基层人民法院的监督工作出现了真空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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