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依宪治国的方略下,推进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必须依法有据。这就首先需要在宪法、法律层面上解决“省级统管”改革的合宪性与合法性的问题。目前各地开展的“省级提名、分级任免”改革是建立在“各级法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的宪法理论基础之上。而“省级提名、省级任免”改革的宪法理论基础是“地方各级法院由省级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因此,省级统管改革时机成熟时,有必要启动宪法修改程序,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关系的个别条文作修改,从而为改革提供有力的宪法依据。具体修改有,宪法第101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该条规定与省级任免产生了冲突。第104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该条仅仅规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同级法院的工作,但是并没有规定并且强调“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地方各级法院的工作”,不能体现宪法第3条“国家审判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精神,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宪法修改之后,再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监督法、代表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在具有充足的宪法、法律依据后,再进行其他配套的司法制度改革。对于省级统管改革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人财物管理的司法行政关系,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明确和固化,使得该项司法改革举措依法有据。法院组织法可以增加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管理下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和司法警务工作”。需要修改的宪法、法律相关条文,见下表:(www.xing528.com)
表6-2 “省级任免”统管改革需要修改的宪法、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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