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宪法制度和法院体系
美国宪法确立了政治体制运行的几个基本原则:分权原则、联邦主义、司法审查和法治原则。[2]其立法、行政、司法权力分别属于国会、总统、法院。各州建立联邦,将部分权力转让给联邦政府。司法原则中,司法独立是基本原则,法院独立于立法、行政机关,法官一旦任职即保持政治中立,任职期间报酬不得减少。宪法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可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3]联邦法院中,50个州划分为94个司法区和12个司法巡回区。每个司法区有一个地区法院,每个巡回区有一个上诉法院。[4]联邦法院还有税务、国际贸易、索赔等法院。[5]各州法院的设置和组织由州的法律规定。[6]州法院分为有限管辖权和普通管辖权的初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州终审上诉法院。全美司法工作量中超过99%在州法院,95%的法官在州法院工作。[7]
2.美国法官的遴选及任命
从出色律师中任命联邦法官是惯例,绝大部分联邦法官与任命其的总统来自相同政党或在政治取向上有相同之处。联邦法官提名都由总统作出。总统事先与白宫工作人员、检察长办公室、某些参议员、其他政治团体充分商量。州和地方政党领袖对初审法院法官遴选有很大影响力。联邦调查局(FBI)审查候选人的性格、背景、专业和政治资历等。美国律师协会(ABA)基于“司法品格、专业能力、为人”三个标准评价其职业能力。宪法第2条规定,总统须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和法律规定的合众国其他官员。其他联邦法官,适用相同选任程序。候选人名单送到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后进行调查、听证。如果委员会投票支持,则交参议院投票决定或拒绝。[8]总统任命经参议院同意的法官,法官终身任职。
州初审法官二分之一以上来自私人律师、四分之一由治安法官提升、五分之一从地区检察官招募。州最高法院法官三分之二来自下级法院。法官任职前大都代表州占统治地位的政党。[9]50个州中,法官产生途径基本上为:一是党派选举。杰克逊总统任期(1829—1837)开始普遍采用。政党领导人经常将法官选举看成间接酬劳其政党忠实者的手段。法官不得不向律师募捐竞选经费,构成利益冲突。投票者出席率极低。二是非党派选举。20世纪初期作为“进步运动”一部分,法官在无党派基础上选举,但政党会捐助个别候选人竞选,候选人还是获得政党的认同。三是功勋选举(merit selection),为遴选法官的首选方法。1940年密苏里州第一个采用,此后功勋选举都在此基础上变化,被33个州采用。该模式采取选举和任命相结合,州长从五人以上提名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中任命法官。委员会通常包括当地律协选出的律师,州长任命的非律师,有时是资深地方法官。州长从推荐名单中依法或依默示协议作出任命。经过短期法官工作,通常一年后,新任命法官须根据工作情况参加竞选,如投票者支持,将完成正常任期,并续任较长时间。四是州长或州议会任命。几个州的法官由州长或州议会选择。州长倾向选择政治活跃、能让其或政党、盟友获利的人。几个州允许议员任命州法官。[10]
(二)英国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遴选和任命
1.英国宪法制度和法院体系
戴雪认为:“英国宪法有三个原则:议会主权、法治原则、大量的宪法惯例。”议会可对任何事项制定法律。法院必须执行,无权审查。[11]主要有三个层级法院:各郡的法院、治安法庭、初级裁判所等一审法院。以上为高等法院,受理上诉案件以及司法审查等一审案件。再上为上诉法院,仅受理二审上诉案件,高级裁判所与其相似。最高法院是审理重大案件的终审法院。[12](www.xing528.com)
2.英国法官的遴选及任命
英国约有1200名全职法官,从优秀私人律师中挑选,经任命产生,具有较强政治性。500多个郡法院巡回法官,由女王根据最高司法长官大法官的建议任命。高等法院约80名法官,其品德、个人观点、职业行为、经济稳定性和党派关系在任职前受到审查。候选人经大法官与资深律师、司法部门成员,特别是有空缺职位法庭的庭长协商,由大法官挑选并呈英王任命。[13]高级法官,即贵族院法官议员、登录主任、上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庭长,由首相提名后呈英王任命。[14]最高法院12名法官由英王任命。正式法官一经任命即终身任职。约30000名治安法官是最低一级非职业法官,大多数无律师资格,审理英国90%以上刑事案件,通常经郡地方顾问委员会筛选、推荐后,由大法官任命。[15]
(三)加拿大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遴选和任命
1.加拿大宪法制度和法院体系
加拿大实行联邦制与议会制,政府实权由内阁及总理掌握,英王和总督在得到其同意后方能行事。中央权力大于地方政府,联邦司法高于各省司法。《不列颠北美法案》规定,议会有权根据需要设立最高上诉法院和其他高等法院;各省立法机关可以在本省设立相应的刑事及民事法院。法院分为联邦、省法院两大系统。[16]联邦系统包括最高法院、联邦法院以及税务、军事两个专门法院。省法院系统包括10个省和2个地区设立的法院。[17]
2.加拿大法官的遴选及任命
2015年有1166名联邦任命的法官,其中885名全职法官、281名半退休状态高级法官。各省任命1000余名省立法院法官。[18]《法官法》第3条、《联邦法院法》第5条规定,省高级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法院法官,均为有10年以上出庭经验的律师,或曾是大律师、出庭律师,之后全职从事司法工作。[19]联邦法官遴选程序为:申请人申请,其他个人或团体也可推荐人选。联邦司法事务专员办公室审核资格。各省和地区顾问委员会评估。委员会由7名成员组成:省法律协会代表、律师协会省分会代表、省高等法院法官、省司法部长的代表各1名,联邦司法部长的代表3名(2名为代表公益的律师)。委员会询问与候选人打过交道的法官、对手律师、同学、同事、家人、朋友、邻居等,考虑其法律工作经历等,召开评估会,讨论和咨询以保密方式进行,评估结果提交司法部长审议。司法部长向内阁推荐,由内阁通知总督任命法官。[20]司法部长一般会征询首席法官意见。州法官遴选程序基本相同。
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由总理提名,总督任命。《联邦法院法》第5条规定,“联邦上诉法院或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督委任并授予盖有国玺的特许证书。[21]宪法第96条规定,除了新斯科舍省和新布伦瑞克省的遗嘱认证法院的法官以外,总督可以任命每个省高级法官、地方法官和郡县法官。[22]即联邦法官,联邦税务法院、军事法院、各省高等法院(包括初审和上诉法院)法官决定任命的权力主要属于联邦,总督根据内阁推荐任命。(4)[23]各省(或区)一级法院(省高等法院除外)法官由省(或区)议会任命。任职前须经律师和法官等7人组成的委员会同意并推荐,经省(或区)司法部门审议通过。[2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