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权行使标准的统一与中央事权的关系
司法权是人民法院对各类案件的居中裁判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程序性、终局性等特点。司法权的行使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例如,法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司法实践经验,其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从事司法工作应当满一定的年限。二是司法权的启动程序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受理案件。三是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通过制定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对相关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统一规范。四是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裁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全国各级法院都在依法行使国家的审判权,法院司法权行使的主体、程序、依据在全国范围内的标准是一致的,这是司法权的一个特点。然而,相比较于其他的国家权力,这个特点并不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因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公权力的其他国家机构、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也都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义务,也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行政权为例,行政机关的职权法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法定的资格条件、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行政决定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等。行政权的行使标准也是全国统一的,但是不能据此就认定所有的行政权均为中央权力。因此,司法权行使标准的统一与司法权是否属于中央事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二)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与中央事权的关系(www.xing528.com)
司法是解决所有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即具有既判力和确定力,具有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除了经依法改判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者撤销生效裁判。[25]然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产生类似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作出的发生行政法效果的法律行为。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对社会、行政主体以及行政相对人产生的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公定力是指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无论其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所有组织与个人应当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已成立的行政行为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一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相对人,行政主体即不得任意改变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撤销、变更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行为经过法定的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后,不论其内容如何,行政相对人都不得再对行政行为提起争讼。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设立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予以履行。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具有强制实现的效力。[26]例如,某市房管局向王某颁发了某栋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确认王某具有该房屋所有权。该颁证行为一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销。王某的产权证对社会和当事人普遍具有公信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侵犯王某的房屋所有权。我们能否据此作出推断: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市房管局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权力属于中央事权?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行政权是否属于中央事权或者地方事权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样道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是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司法权的特点,与司法权是否属于中央事权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关系,也不能据此推定司法权就是中央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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