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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处理:绝大部分非中央事务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司法权的主要任务在于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地处理纠纷。这些地方性事务争议发生后诉至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也很难说是针对中央事务进行了处理。法院司法权处理之事项既有中央事务,也有非中央事务,但是,其中的绝大部分事项为非中央事务。

司法权处理:绝大部分非中央事务

根据上文的分析,央地事权的划分应当遵守“以事定权、权随事配”原则,即应当以事务本身的性质来确定中央事权或者地方事权的划分和配置。司法权是裁判权,由中立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司法权的主要任务在于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地处理纠纷。那么,人民法院司法权处理的事务是否属于中央事务呢?

(一)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中央国家机关,负责审理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一审案件、不服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的二审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通常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法律关系复杂、群众关注度高、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大。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不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也有可能对全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起着规范、指引和导向作用。同时,这些司法裁判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对于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司法政策文件、公布全国典型公报案例等方式,积极应对社会的变化、弥补法律的不足、完善法律的适用、维护国家司法和法制的统一。从处理主体和处理事务的性质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之事项可以视为“中央之事”,其行使的司法权可以视为具有中央事权性质。

(二)地方各级法院处理的事务(www.xing528.com)

我国为数众多的地方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所处理的事务则明显有所不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数量和案件数量均分别占到全国法院法官数量和案件总量的80%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们每天处理着大量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这些案件大部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或者标的额较小,法院作出的裁判虽然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却影响甚微,有的甚至并不产生影响。例如,张某欠李某1000元不还,李某向某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李某1000元借款及利息。又如,被告钱某、原告陆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小孩由丈夫钱某抚养,妻子陆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孩归其抚养,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妻子陆某的诉讼请求。再如,王某与赵某在扭打过程中致使赵某轻微伤,赵某花去医疗费800元,赵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遭到拒绝后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700元。再如,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以王某违章停车、影响城区交通秩序为由,对王某处以罚款100元、扣3分,王某不服,以某市交警支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上述民事、行政纠纷琐碎、细微,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纠纷和公民与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均应当由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处理。这些纠纷及其处理结果并不对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全局利益和重大利益产生影响,难以认定为中央事务。

另外,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地方性事务,我国立法法第73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针对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管理、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事务作出规定。例如,有的地方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地方烟花爆竹的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养犬管理、公共场所吸烟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某一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等。这些地方性事务争议发生后诉至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也很难说是针对中央事务进行了处理。

综上,司法权的主体中既有中央机关,也有非中央机关,但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为中央机关之外,其余的法院均非中央机关。法院司法权处理之事项既有中央事务,也有非中央事务,但是,其中的绝大部分事项为非中央事务。因此,司法权的主体以及司法权处理事务的性质并不完全符合中央事权的基本属性,一概认定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明显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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