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指出,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非常明显。[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蒋惠岭副主任撰文阐述了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理论依据:首先,审判权属于中央事权。同时,司法制度事项只能由中央立法加以规定。审判权行使依据是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问题有最终决定权、对所有案件有选择式的管辖权,如果审判权是地方事权,则无该项权力,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指出,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非常明显。司法权一般由中央立法授予、其行使不受行政区划限制、行使标准全国统一、裁判在全国范围生效等。地方各级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的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蒋惠岭副主任撰文阐述了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理论依据:首先,审判权属于中央事权。八二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组织法也规定,我国的审判权由法院行使。同时,司法制度事项只能由中央立法加以规定。审判权行使主体是国家设立的,地方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不应作为地方政权的组成部分。审判权行使依据是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问题有最终决定权、对所有案件有选择式的管辖权,如果审判权是地方事权,则无该项权力,等等。[5]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发现,我国推进省以下地方法院统一管理改革的理论基础是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定性。并且,在此理论基础上推断出这样的结论:既然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在性质上属于中央事权,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由中央来统一管理,人民法院的人事权应当由中央机关统一管理和任免,人民法院的经费、财物也应当由中央机关而不是地方政府来保障、管理。地方人民法院不属于地方政权的组成部分,而是中央设在地方的法院。但是,由于我国是个大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不一致,作为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在管理上也有其特殊性,有别于其他国家。鉴于目前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实行统一管理尚有难度,因此,应当循序渐进,先以省级为单位推进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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