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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免与管理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设立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监督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现行宪法、法院组织法规定了地方人大及常委会任免同级法院法官的制度。同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又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制度,法院干部的任用工作遵循党管干部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免与管理优化

(一)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由同级人大任免

人民法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法官由同级人大或者常委会任免,这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也是国家历史发展的结果。1950年政务院《人民法庭组织通则》第4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的正副审判长及半数审判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遴选。其余半数审判员由设立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人民团体选举。该组织通则确立了县一级的国家政权体系中司法与行政相统一的审判体制。[5]五四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954年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委员会即人民政府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级人民委员会任免。1979年7月1日之前,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尚未设立常委会。彭真同志提出,法院要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而地方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员由本级革委会任免,这如何独立?设立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监督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1979年5月,彭真向中央提交的请示报告中说,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可以任免法院副院长等,这比革委会任免好得多,便于司法机关“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和“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政治局批准了该报告。[6]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现行宪法、法院组织法规定了地方人大及常委会任免同级法院法官的制度。从我国法官任免制度的历史变化看,法官由同级人大任免,拉近了法院和法官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法院工作接受人民监督、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等宪法理念,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党对完善政权建设不断探索的必然发展结果。

(二)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的管理(www.xing528.com)

我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权力源于人民。地方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因此,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府两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国家基本权力框架相适应,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管理,也体现了以同级地方管理为主的基本特点。同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又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制度,法院干部的任用工作遵循党管干部原则。《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4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1983年中组部《关于改革干部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干部管理上实行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单位,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的干部也按这一办法管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党组协助党委管理法院干部的办法》。确立了“地方党委为主、双重管理”的人事管理制度,上级法院通过加强人事考察和协管力度,扩大了在下级法院人事管理中的影响。[7]

整体而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地方法院院长的任用权主要掌握在法院的上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于业务型法官的任用,本级法院、本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发挥着实质性、决定性的作用。鉴于业务型法官在地方法院中占绝大多数,中国地方法院法官的任用是一种地方同级任用机制。[8]具体而言,对于地方法院院长,上级法院和本级党委有提名、建议权,近年来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院长的人选有更强的话语权,上级党委有决定权,最后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法院副院长等院领导,一般由同级党委提名,但本院院长对该提名有较大的话语权,该提名征求上级法院意见后,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对于中层干部,由法院党组内部决定,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法委、纪检等部门审查、监督竞岗方案和竞岗过程,事后由组织部门批准,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对于审判员等普通干部,由本院党组确定,竞岗方案报组织部门备案,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在法官的干部管理方面,地方党委一般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同级法院的法官进行管理。例如,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院长以外、副厅级以上的法官属于省管干部的范畴,其范围包括副院长等院领导、部分中层干部和部分普通法官。地市一级层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外、副处级以上的法官属于市管干部的范畴。县级层面,基层法院院长以外、副科级以上的法官属于县管干部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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