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不可分割性
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司法权是由主权派生出来的,因而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国家的主权可以依据国家的职能进行划分,但司法权应当由法律赋予司法机构统一行使,不能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人民法院进行分割。[35]我国司法权的行使是统一的、整体的,而非分散的和多元的。我国并不存在分属于中央层面或者地方层面的审判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是统一的审判权的一部分。[36]所以,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统一性。
(二)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整体性
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通过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裁判活动。根据宪法第13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法遵循审判公开原则和保护被告的辩护权利原则。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所遵循的审判程序是统一的,具有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点。例如,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都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管辖制度方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审案件有权依法进行审理,下级法院可以依法请求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有权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须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等等。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是整体性、统一性的诉讼程序,这也是审判权一体性的显著特点之一。
(三)人民法院审判权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1.人民法院统一适用国家法律(www.xing528.com)
宪法第3条规定,中央、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统分结合的辩证关系:一方面,全国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体现和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中央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各自职权,在国家管理中实现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另一方面,地方各级人大统一行使地方国家权力,体现和代表地方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地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各自职权,在地方管理过程中实现各地方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上述关于中央与地方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等所有国家机构。但是,该条宪法规定,是否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的法律适用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各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应当维护宪法的尊严,并且保证宪法的实施。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又是专门的法律适用机关,必须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裁判。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内容进行裁判,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从司法权的性质看,司法权具有被动性、普遍性、依法性、多级性等特点,在工作形态、管辖范围、组织和活动方式上区别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37]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只能严格地适用国家法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人民法院适用国家法律的司法裁判行为并不存在“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情形。有学者提出,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要求,并不适用于人民法院。[38]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作为国家机构的一部分,除了依法行使审判权作出司法裁判外,还有与其他国家机关一道,参与其他社会治理等职能。在行使其他社会治理职能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其主动性与积极性。但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则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作出公正的裁判,这是审判权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表现。
2.人民法院遵循法制统一原则
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该条中“法律”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中,“法律”实际上包含了三个层次的法规范性文件。“法律”的最优范围应该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和根据宪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39]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民事诉讼中,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民事诉讼中依照的“法律”是广义意义上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40]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等重大基本权利,该条中的“法律”应当是狭义意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或者决定。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国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上位法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法律适用规则进行法律适用,以维护和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
3.人民法院维护法制统一
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者,人民法院通过居中裁判来解决争议,维护法制统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权在民主法治国家,是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是公正地解决公民之间的各种纠纷以及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各种纠纷的手段。[41]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又是专门处理法律问题的审判机关,在维护宪法权威和法制统一方面有其特殊职责。我国立法法第9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与宪法、法律产生抵触时,可以提出书面的审查请求,要求人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规审查。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符合立法原则、目的和原意的情况下,可以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作出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予以具体化,可以弥补法律漏洞,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该条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规章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并选择适用的权力。第64条规定,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提起附带审查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后认为文件不合法时,不将其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同时,人民法院向制定文件的机关提出有关处理的建议。该条赋予了各级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审查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4月9日发布的鲁潍(福建)盐业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淮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江苏省盐业管理办法》不能设定工业淮盐准运证制度。上位法没有对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设定行政处罚的,《江苏省盐业管理办法》不得对该行为设定处罚。《江苏省盐业管理办法》违法设定许可和处罚,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又如,2018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发布了“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等第一批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9个典型案例,案涉的地方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司法审查职能,加强了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司法监督,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有效维护了国家的法制统一。[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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