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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行使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五四宪法也未提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国家性。因此,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对纠纷进行居中裁判时均代表国家,而非代表地方、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当事人不按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时,就要面临国家权力强制执行的风险。

全国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行使

(一)宪法文本中人民法院国家性的演变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至于为什么要采取这种制度,时任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许德珩指出,在组织制度上,法院是政府的组成部分,它对政府委员会和上级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他还认为,工作上,表现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和对人民负责,二者是完全一致的。[21]当时相关的法律并没有提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国家性”。

五四宪法第55条、第62条将地方人大和政府表述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故其同时具有了地方性和国家性的双重属性。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五四宪法并没有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表述为“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五四宪法第73条、第78条表述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强调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再作为地方政府的组成部分。但是,五四宪法也未提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国家性。

现行宪法第128条、第129条则表述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重点强调了法院的国家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由国家设立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从宪法文本的历史演变可以发现,人民法院的国家性被宪法所重点强调。

(二)人民法院国家性的特点

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其国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权是国家的权力。司法权是指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纠纷案件的权力。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法院等由各级人大产生。因此,司法权、行政权、检察权、监察权均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刘作翔教授认为,司法权属于国家,是国家的一种专属权和专有权。[22]第二,人民法院是国家解决具体争议和冲突的专门机构。从历史发展看,司法从取代私力救济到裁决纠纷是制度演化和文明发展的结果。人类社会发展初期,实行“以牙还牙”的私力救济方式。国家产生后,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代替了私人的报仇和复仇,产生了国家专门的、解决具体争议和冲突的机构。王利明教授认为,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或称为公权力,国家通过建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并赋予其司法权,从而实现国家的职能。[23]美国宪法学家科文、帕尔塔森认为,司法权是指在具有现实或可能的相反利益的当事人之间,涉及法律问题的实际而且实质性的争执案件中,宣布判决和执行判决的权力,唯有宪法规定的法院才有权行使。[24]法院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国家权威性。第三,各级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为国家审判机关,且由国家设立。因此,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对纠纷进行居中裁判时均代表国家,而非代表地方、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所有法庭的审判席后方均悬挂国徽,原法官制式帽上佩有国徽,法官制服的小胸徽上印有国徽图案。这些标志充分说明了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第四,司法权运行的程序和依据具有国家性。法官的产生和任免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诉讼案件的起诉、受理、审理、裁判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作出司法裁判必须准确地适用国家法律。第五,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任何国家权力都具有强制性,司法权也不例外。当事人不按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时,就要面临国家权力强制执行的风险。

(三)人民法院国家性的含义

1.国家的含义

关于国家的概念,古今中外有不同的表述。西方国家最为流行的是“三要素说”,即国家是由人口、领土、主权三要素所组成的社会联合体。也有观点认为,人口、领土、主权和政府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是由这四种要素组成。人口即在一个国家领土内定居并受主权管辖的居民;领土是处于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的某块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以及其地下层和上空;主权是指国家在处理其国内事务和国际事务中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政府是指国家机构。[25]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认为,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6]关于国家的起源,最有影响力的有社会契约说和阶级矛盾说。社会契约说主要认为,在国家出现之前,人类生活于自然状态之中,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不足,人民签订契约,建立了国家。国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是社会契约说的主要代表。阶级矛盾说,即马克思主义国家起源说,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表述,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必然使社会分裂为阶级时,国家就由于这种分裂而成为必要了。[27]关于国家的职能,从活动性质上可以分为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从适用范围上可以分为对内职能和对外职能;从作用方式上可以分为立法职能、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www.xing528.com)

2.宪法文本中关于国家的表述

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国家概念”产生了以下影响。一是国家和国家机关混同。二是国家概念在适用范围上扩大化,具有一定社会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授权组织等都被列为国家的范围,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排列在宪法国家机构的章节中。三是国家性成为了全部公权力机构的共同特性。[28]我国宪法受到苏联宪法的影响颇深,广泛地使用“国家”的表述,宪法文本中有“国家”两字的表述有150多处。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国家”的含义有两种理解:一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由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组成;二是指一个国家的整个区域。[29]宪法中“国家”的含义比较丰富,不同的宪法条文有不同的理解。第一,“国家”代表一个国家的整个区域、对内或者对外整体意义上的主权。具体而言,国家由领土、主权、人民、统治机构构成。例如,宪法序言中“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本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等。第二,“国家”与“社会”相对应。例如,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国家”与中央”相对应。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此处的“国家”代表全国性或者中央性。第四,“国家”与“地方”相对应。例如,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等等。

3.宪法文本中人民法院国家性的理解

宪法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表述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和“国家设立的法院”。该表述方式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宪法表述具有明显的区别,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决定地方的重大事务,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与执行,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律上的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方事务,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两者既是地方机关,但同时也是整体意义上代表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我国宪法中“国家”的概念广泛,有的与“机关”放在一起表述,实际上,这仅仅说明了我国所有的机关在工作职能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特点,但是,并不能体现各个机关的具体权力特征和彼此之间的区别所在。相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的表述中多了一个“的”字、少了“地方”两字。宪法对法院表述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这实质上是基于审判权的司法裁判职能,更加突出人民法院的统一性和国家性,也就是更加强调人民法院依照国家的法律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从而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行使。这更加清晰地体现了审判权行使的国家性和统一性。正如韩大元教授指出的那样,宪法第123条表述的“国家的审判机关”中的“国家的”一词,不是在“中央·地方”相对应的含义上使用的,而是强调人民法院的国家属性与国家政治共同体的决断,所有的审判机关都统一行使国家的审判权。[30]

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地方各级法院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并接受其监督、法官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和监督,这是否意味着地方人民法院就是代表地方利益的法院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人民法院产生于当地国家权力机关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必须代表或者维护当地的利益。以我国的行政审判为例,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大量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甚至国家部委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其中不少的案件因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判决败诉,法院并没有因为其自身产生于当地国家权力机关、法官由当地国家权力机关任命,而片面地维护本地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利益。域外的情况也基本类似。例如,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但是,联邦法院法官拥有违宪审查权,可以判决撤销违反宪法的任何法律、法令和命令。[31]尼克松总统在其任内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大法官,其中包括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然而,正是这个包括四名大法官在内的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尼克松案件中全体一致拒绝了尼克松所提出的理由,直接迫使尼克松辞职。[32]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由16名法官组成,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产生,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但联邦宪法法院有权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也有权对联邦议院或者参议院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33]上述两国的法官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必然地维护任命或者产生其的总统或者议会的权益。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法官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的制度设计,也不能必然推断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就是代表或者维护当地利益的“地方的法院”。“法院产生于谁”与“法院代表、维护谁的利益”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审判组织地方性只是作为具体制度,并不意味着法院是地方的或体现地方意志。[34]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公正地行使国家的审判权,而不是代表或者维护狭隘的地方利益。

综上,人民法院的国家性包括以下含义: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行使,不能由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二是无论各级人民法院是由哪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其行使国家审判权时均代表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而不代表或者维护地方的利益。三是各级人民法院统一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独立地行使国家审判权。省级统管改革中应当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人民法院审判权国家性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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