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涉及到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监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民法中设立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年龄、智力关系,不能或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不能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但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在未成年人上学期间,脱离其法定监护人实际监护的情况下,发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时,其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经常引起争执:法定监护人认为,孩子到了学校,学校应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则认为自己没有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是特殊主体,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都必须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但这并不等于排除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事实上,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的监护权只能由学校行使,监护责任也只能由学校承担,因为学生在校读书,事实上处在学校监护之下,只是这种监护责任的履行应理解为是学校代理学生家长进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家长构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不过是代理学生家长行使。明确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只是代理家长行使监护权,是否就意味着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或致他人伤害,学校可以不负责了呢?这就要看学校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了其代理监护的职责。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这一规定,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学校是否有过错。从本案来看,学校建围墙是为了学生安全所采取的防护措施,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学校对这件事故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王东的受伤是因为浩浩乱抛石头所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责任全在于浩浩父母,是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民事上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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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
3.推定过错原则。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够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
☉想一想:
本案中适用的是什么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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