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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额赔偿的争论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并且,基于各种考虑,目前在立法、司法与学界,对非财产损害应当限额赔偿的观点与做法还为数不少。所谓的“限额赔偿”,并不仅仅是指限制高额的赔偿金,而是指对最高额与最低额都做出限制。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限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之幅度的做法,在学界的反对声与赞成声此消彼长,不绝于耳。[161]这种限额赔偿便于操作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关于限额赔偿的争论优化方案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经济文化社会发展都呈现出固有的不平衡性,《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对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赔偿金裁定有时相差很大。并且,基于各种考虑,目前在立法、司法与学界,对非财产损害应当限额赔偿的观点与做法还为数不少。所谓的“限额赔偿”,并不仅仅是指限制高额的赔偿金,而是指对最高额与最低额都做出限制。比如,1999年《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最低应为5万元以上。而在经济相当发达的上海,各级法院的统一做法是赔偿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限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之幅度的做法,在学界的反对声与赞成声此消彼长,不绝于耳。

赞成限额的学者认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限额幅度,不利于实务上操作”,[160]因此,在“立法上规定一个数额幅度或确定一个最高赔偿额,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的最可行方法。”[161]这种限额赔偿便于操作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本书以为,生活中的侵权损害是五花八门的,正如文中案例所显示的,同一种性质的伤害对不同的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一样的,比如,毁容对于一个美少女与一个老妪所造成的伤害,明显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既然损害后果不一,法官在裁定赔偿金时就会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那么,最终裁定的赔偿额可能会偏高,也可能会偏低。为了操作上的方便而将损害赔偿额限制在一定的幅度内,其实是对受害人极不负责的一种作法。正如有人所说的,不能为了操作上的便利而忽略更为重要的法律的功能和价值目标。[162]毕竟“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仍然在于对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保障。”[163]法律是一门讲究公平与公正的艺术,投身其中的法律工作者们应当在操作方便与司法公正之间做出一个明智的选择。

也有学者认为,受害人在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中,经常会漫天要价,滥用诉权,企图以高额赔偿来强化被告确实对其造成非财产损害,以使得法官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做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裁决。[164]但是,对此观念,也有学者反驳称,对一些严重的非财产损害,若不予以相应的高额物质赔偿,必然会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失衡。而且,缺少“对价”的赔偿和非财产责任方式(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足以解决一切问题,反而助长侵害行为进一步恶性发展,在社会中产生负面的示范作用。[165]

更有学者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角度,提出限额赔偿论,认为对非财产损害赔偿“有所限制,目的是克服自由裁量的不利因素”。[166]更有甚者,认为非财产损害“无法计算,如进行赔偿会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167]对此观点,多数学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能的扩大,是现代法的特色,实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所必要。”[168]本书赞成多数学者的说法。况且,通过总结经验,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可以控制的。法官在被赋予审判权的同时亦被赋予了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将法律连接现实的必备工具,也是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具体体现之一,它是法官最基本的权力。[169](www.xing528.com)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高额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不仅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而且也不便于裁决的最终执行。有学者在评论广东省对非财产损害赔偿额的下限时称,“广东省将赔偿数额确定在5万元以上而且‘上不封顶’,显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如果确定的赔偿数额最终导致许多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最终会造成法律保护公民人格权的目的落空。”“将抚慰金最低数额确定在5万元以上脱离了我国目前整体的经济发展状况。”[170]反对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人能否执行高额的判决,是另一个问题。因为在实践中,任何种类的判决,被告都可能无力执行。[171]正如台湾学者曾隆兴所说的,“若斟酌加害人之资力结果,因加害人无资力而减少慰抚金数额,无异令被害人忍受精神上痛苦,而无法填补其精神损害,或获得相当慰抚,亦与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之本旨有违。惟被害人为富人时,其所受精神上损害,自较穷人为大,固应斟酌。但被害人为富人时,因有充足资力从事治疗,在治疗期间,亦较有可能采取减轻痛苦之措施,故其所生精神上损害较少,亦应予以斟酌。反之被害人为穷人时,则因经济情况不佳,无力充分治疗或采取减轻痛苦之措施,以致精神上痛苦较大。故被害人之资力,应为斟酌慰抚金之要素。”[172]

对于此间种种争论,有学者提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最佳原则是“全面赔偿损害”。也就是说,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本着“罚当其罪”“罪责相当”的观念进行裁决,不能简单地置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效益不顾,脱离实际和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应有功能,人为地限制数额进行“一刀切”。[173]本书认为,在裁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额时,应当考虑赔偿金是否对受害人的“疼痛”“痛苦”与“生活乐趣的丧失”起到补偿与抚慰的作用,是否对侵权行为起到制裁的作用,是否对社会上潜在的侵权行为人起到普遍的警示作用。如果一个赔偿金裁决能够满足以上的社会功能,就算得上是一个赔偿金“数额适当”的好裁决。正如王泽鉴先生说的,“慰抚金之基本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及慰抚被害人精神或肉体之痛苦,须就个别案件,斟酌一切情事,始能实现慰抚金制度的目的,因而固定不变之定额化制度,似不足采。”[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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