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的案子中,如果受害人本身具有过错,那么,法院在裁定赔偿金时,也会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大小酌情减少赔偿金的数额。法谚有云,“因自己之过失,而自己受害者不视为受害。”[149]
所谓受害人过错,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法院可依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受害人过错在大陆法上也叫“过失相抵”或者“与有过失”,日本法称之为“过失相杀”,英美法又叫“共同过失”。称之为过失相抵,不是指加害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而是指受害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所以德国法也叫“被害人自己之过失”。[150]此即因自己之过失致[151]他人损害者,固应赔偿之,但因自己之过失致自己损害者,只得自作自受,因此法律上乃有过失相抵也。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民法,还是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都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40条对此的解释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现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减轻责任。
司法实践中,这种判例并不鲜见。北京某法院曾审结一起女童到公园游玩被孔雀啄伤引发的赔偿案件。[152]2003年3月9日,6岁女童小雨与家人一起到某公园游览,来到公园设立的开放式小动物乐园观看孔雀。在小雨给孔雀喂食过程中,一只孔雀突然起飞,在小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孔雀扑向她并将其鼻子啄伤,造成小雨鼻子左翼撕裂伤,总长度约4厘米。为此,小雨的家长将公园诉至法院,要求公园管理处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5万余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公园方认为,孔雀是放飞的,小雨的监护人应该知道有潜在的危险,小雨被孔雀啄伤,其监护人也应负有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游览,与被告之间即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公园对饲养的孔雀未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对于此伤害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年幼,自我保护能力不强,原告在开放的区域内给孔雀喂食,其监护人应当预见到潜在的危险性,监护人疏于监护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公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 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800元。
2003年11月3日,被告华堂十里堡店进行食用油的促销活动。当日早晨即有众多消费者在商场门外等候开门营业,原告任××(67岁)亦在其中。被告开门后,原告与众人一起拥向被告店堂,刚进入大堂,原告就摔倒在地。事发后,被告将原告立即送到北京朝阳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髋关节骨折”,后转入北京望京医院并于同月进行了“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2004年4月初出院,2005年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8级,丧失劳动能力30%(“任××案”)。[153]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 000元。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给原告残疾赔偿金约41 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法院认为,原告选择被告组织促销活动期间到被告处购物,其作为成年人有能力且应当预见到消费者众多。原告在等待被告开门期间能够注意到现场的实际状况,作为67岁的老人更应根据自身的身体状况,加强自我保护措施,避免与其他消费者拥挤。但其却疏于自我保护,随人流拥挤,导致被挤倒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减轻责任的比例,考虑到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及具体损害的后果等因素,法院酌判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
在2005年浙江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案”)中,原告王××构成7级伤残,除各项费用赔偿请求外,原告还请求被告给予20 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对于事故的发生,法院裁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在裁定各项赔偿金时,法院首先承认: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结果,其遭受精神损害不证自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是,“具体数额兼顾在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本院酌定4 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过高,不予支持。”[154]
在2015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吕××诉冯××、杨××身体权案[155](“吕××案”)中,冯××找到杨××安排人为其家中盖房,所有建房材料由冯××安排。在盖该房期间,杨××未设置必要的防护栏、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吕××经杨××同意跟随其为冯××建房,工资按日由杨××发放。2014年10月30日14时,吕××等人在二层房顶上垒砖时从房顶上跌落受伤。经诊断,吕××(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左耳鼓膜穿孔并脑脊液左耳漏;(3)肺挫伤并炎症;(4)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损伤等级为七级。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的义务是按照冯××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即建成房屋,冯××的义务是向杨××支付报酬。故冯××和杨××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吕××受雇于杨××从事建房工作,工资按日计算,由杨××发放,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受雇于杨××,在建房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杨××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吕××明知自己没有建房资格证书,仍然受雇于杨××从事建房工作,从而造成自身损害,吕××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对吕××的损失,酌定吕××承担30%的责任,杨××承担50%的责任,冯××承担20%的责任。吕××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冯××与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吕××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吕××的损失为:(1)医疗费57 444.87元;(2)后期医疗费经鉴定为30 000元;(3)营养费47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 410元;(5)护理费18 722.40元;(6)误工费6 263.10元;(7)残疾赔偿金67 795.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9)交通费600元;共计202 706.29元。杨××承担50%计101 353.15元,冯××承担20%计40 541.26,扣除冯××垫付给吕××的医疗费6 900元,下余33 641.26元,为冯××最后承担的数额。吕××的下余30%由其自负。遂判决如下:(1)杨××赔偿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用人民币101 353.15元;(2)冯××赔偿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用人民币33 641.26元。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5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薛×诉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156](“薛×案”)中,2014年8月23日6时许,薛×在通州区榆景中路散步时,进入商务园公司开发的通州区商务园A地块,落入无井盖的市政井中受伤。伤情为:腰1椎骨折,胸12椎体楔形变,胸11/12棘突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薛×起诉要求:判令商务园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医疗辅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8万余元。商务园公司辩称:薛×在商务园公司封闭的工地发生伤情,对此薛×也有过错,但同意对薛×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事发地块为商务园公司开发管理,但该公司在项目停滞后,未派人妥善地对事发地块内的设施进行管理,在井盖丢失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补装,亦未放置警示标识提醒注意。商务园公司虽称该地块为非开放区域,设置了围挡,但铁丝围栏长期损坏,周边居民经常进入散步,商务园公司应对薛×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就薛×自身而言,在明知该地块有铁丝围挡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地块散步,且其自认在之前散步的过程中已知事发井口无井盖,在此情况下薛×仍因自身未提高警惕而导致跌入井中,故薛×应对其自身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www.xing528.com)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薛×、商务园公司各承担民事责任50%,其中商务园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 000元。
从“任××案”“王××案”与“吕××案”“薛×案”这四起案件的判决结果看,法院判令四个原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裁定赔偿金时适用了过失相抵原则[157]。
除以上各种因素外,有时受害人的家庭因素也会对赔偿金裁定产生很大的影响。杨×诉北京益民制药厂案(“杨×案”)[158]即是一个例证。
北京益民制药厂主要生产医用药品,其将生产中的废物及生活垃圾交由某村村民吴×及姚×清运,2人未领取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亦未接受专业培训。北京益民制药厂未向此2人指定废物倾倒地点,而是由其随意倾倒。吴×、姚×2人将废物倾倒在该区殡仪馆附近的垃圾坑里,其清运的垃圾中含有内装液体的针剂瓶。2012年5月7日,该区某小学五年级学生郝×与另2名同学来到该区垃圾坑内捡拾内装液体的针剂瓶。郝×将拾到的针剂瓶内的液体集中灌装在空矿泉水瓶里,液面高约5厘米,藏匿在自家楼道里。同年5月8日19时40分许,郝×的同学杨×来找郝×玩耍,2人在楼区间做丢沙包游戏。后天色渐晚,视线不清,郝×提议玩“酒精”,杨×应允。郝×回自家楼道取收集的液体,倒在地上少许,用火柴点燃,并与杨×蹲在火旁观看。火势渐小,郝×再次将液体向火上倾倒,火焰突然升高,杨×面、颈、前咽、右上肢被点燃并烧伤。经医院诊断,杨×的头、面、颈部、前胸烧伤15%。杨×的治疗费用9 111元,已由郝×父母负担。2012年6月3日,杨×转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10 064元。后杨×在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整形手术,经医院证实,杨×整形手术将伴其终生,初次手术每块伤需要三次至四次,每次费用约60 000元。2013年4月2日,杨×诉至法院,要求北京益民制药厂和郝×赔偿自己的损失。诉讼中,法院委托对杨×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杨×伤残7级。另查明,杨×的父母均为聋哑人。庭审中,郝×的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诉,要求杨×退还其支付的医药费9 11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姚×未领取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的经营许可证,亦未受过专业培训,而北京益民制药厂在明知的情况下却将生产中的危险废物将由2人处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北京益民制药厂应对杨×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侵权责任。郝×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智力、学识尚不足以使其完全辨认其行为的性质,其将捡拾的硝酸甘油当作“酒精”点燃,已说明其尚未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其“点火行为”只是起到了使废品硝酸甘油潜在的危险爆发的作用,故其在对杨×侵权的过程中,属次要责任。鉴于郝×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向杨×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郝×法定代理人反诉要求杨×退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监护理论,杨×父母在杨×烧伤事件中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杨×处在生长期,整形手术对其成长实为必需,费用可依据医生意见酌定。杨×伤残7级,其精神上却受到很大的伤害,尤其是处在一个特殊的家庭里,父母均是残疾人,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应支持,根据其伤情及痛苦程度,可酌情考虑赔偿10万元,故判决:(1)北京益民制药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整形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93 951.7元;(2)郝×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整形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4 092.75元(由郝×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已承担9 111元);(3)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郝×的反诉请求。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地区的法官在裁定非财产损害赔偿时,可能会考虑的各种因素;并且,在案件中起决定作用的往往不是一个或者两个因素,多数情况下,是几个因素的合力作用,才使得法官能够自由行使其裁量权,对受害人做出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的判决。总之,非财产损害的赔与不赔,赔偿金是多是少,“主要是一定社会的物质条件决定,国家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经济水平越高,对同等程度的精神损害进行心理抚慰所需要的金额就越高。法律应根据我国各地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和当地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在实证研究基础上做出界定,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必须综合考虑、分析各种影响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赔偿额,不应盲目攀比。”[15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