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是侵权损害事故的直接承受者,受害人的个人因素对于赔偿金的裁决应当起着重要的作用。《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对受害人的个人状况给予应有的重视,而只是着重于侵权行为人的个人情况,这种考虑有失偏颇。只有从受害人的角度去考察其所遭受的种种非财产损害,才能最终确定一个合法、合情、合理而又公平的赔偿金数额。
在陈××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医院案(“陈××案”)[139]中,原告陈××(时年24岁)在1999年6月至上海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需手术摘除。陈××于同月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后陈××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逐又于同年10月再次至武警医院进行了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手术。术后,陈××左眼能微睁,但仍受限。随后,其至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提上睑肌损伤所致。法医鉴定的结论为:陈××左眼上睑重度下垂,容貌毁损,构成9级伤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武警医院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费30 000元。法院认为,侵权人对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后果不但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还应当包括非财产损害赔偿。陈××年轻未婚,现面貌重度毁损无疑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质量和发展轨迹,陈××目前状态对其一生的负面影响将十分巨大。故法院酌情判令武警医院另行支付陈××精神损失费30 000元,以抚慰其精神创伤,并给予武警医院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以警戒。
关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等主观因素是否是确定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学界有不同看法。反对者认为,在裁定赔偿金时,不应当考虑受害人的社会地位。理由是:首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将受害人的社会地位等主观因素作为考虑的因素;其次,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是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利益,人的人格应当是平等的,精神利益应当得到平等保护;其三,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与精神损害程度之间没有正相关联系,并不因为某人社会地位高,他在受到同样侵害时就必然比社会地位低的人精神痛苦更强烈一些。再者,人的社会地位高低缺乏公认的评判标准。[140]赞成者认为,受害人所经受的肉体疼痛当然不会因为其身份而有差异,只能与个人的感知有关。但是,受害人所经受的精神痛苦,却会因为受害人的“身份、职业或社会地位而有差异,例如同为颜面无法治愈之丑状瘢痕,在演员、外交官、议员、招待业、女性或未婚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或损害,自较一般人为重。”[141]而“社会地位及教育程度较高者,所受精神上损害亦较一般人严重,自应酌情增加金额。”[142](www.xing528.com)
本书认为,赞成者的理由更为可取。人的社会地位的高低确实没有一个公认的评判标准,但是在每个人的心里却有着一杆秤,对于他人的社会地位的高低有着相似的甚至于相同的认识,这种认知是我们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可以推断出来的。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同一个城市的一个普通市民与该市市长遭受了同样的损害事故,都在事故中失去一只左眼,家中妻儿老小、年龄、健康程度等等情况也都一样,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在社会上的地位。我们承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如果裁定给两位受害人相同金额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该市民很可能会得到抚慰,但是,该市长却很难得到抚慰,这正是因为,两者所处的社会地位与身份不同,对于赔偿金的预期有所不同。而法院在考虑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时,必定会考虑两者不同的社会地位与身份。这个因素是事实裁判者所具有的社会一般常识。
对于受害人的身份地位的考虑,本书认为,我们可以参考日本法院的做法:抚慰金额应当在斟酌“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身份、社会地位、职业”等各种情况之后来计算。[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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