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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的获利、经济能力和态度:优化分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饲养的动物在逃逸、丢失期间,原则上仍视为饲养的动物。

侵权人的获利、经济能力和态度:优化分析

在实际的生活中,法院的判决能否得到执行,是侵权受害人常常要面对的一个问题。考虑到赔偿判决的可执行性,法院在裁定赔偿额度时,还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130]

在此,我们再回顾一下上文已提到的“龙岩黄××案”。在该案中,一审判决给受害人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赔偿的额度应综合本案中受害人黄××的受害程度、加害人第一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但黄××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支持”,终审判决黄××获赔偿15万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在这起医疗纠纷案中,福建省高院将一审5万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改判为15万元,就是在考虑了受害人的个体情况(6岁女童)之后,综合考虑龙岩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第一医院的偿付能力(即承担侵权责任的经济水平)的基础上做出的。

当然,对于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是否为考虑因素之一,还有不同意见。否定说认为,不能以侵权行为人的钱袋深浅决定赔偿额的多少,否则将会在同样程度的非财产损害的案件中出现过于悬殊的赔偿后果,不同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也大为不同,这样的结果有悖司法的统一性。[131]但是,肯定说认为,人们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同样数额的赔偿可能不会达到抚慰受害人、惩罚侵权人的社会效果。考虑侵权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是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132]

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后,侵权行为人对该事故及其受害人的处理态度与方法,也是法官们在确定赔偿金时的一个考量因素。

在梁××诉阳春市富泉水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梁××案”)[133]中,原告梁××(15岁)于2006年7月9日晚在其家人陪同下,到被告经营的泳池游泳。21时许,被告决定排水清理,但在游泳人员未全部撤离的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打开了排水阀进行排水,致原告被吸入排水口,胸部以上在排水口被卡住。经泳池救生员抢救才将原告从排水管道中拖出,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出院的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协商签订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因阳春东湖游乐园游泳安全设施没有做好以及人为出错,造成梁××被吸到水池排水管内,下身的裤子全被冲走,身上多处受伤,造成很多人围观。”原告要求赔偿80 000元精神损失费。法官审理认为,原告是一个15岁的少女,泳裤被冲走身体裸露在众人面前,且当时受到惊吓,有一定的精神压力及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并非故意,况且发生事故后被告积极采取了各项补救措施,在原告被抢救上岸后即用毛巾包裹,尽量减少对原告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也付了3 000元营养费给原告。结合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请求赔偿80 000元精神损失费的数额过高,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 000元。

在各类侵权行为中,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这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动物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损害有更大的危险性,其意义就在于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加强管理责任,增加对他人安全的保障。近些年来,动物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动物所有人的态度也决定了受害人是否会提起诉讼,以求得自己应有的权益得到救济。(www.xing528.com)

2013年3月20日,吴××经过同村村民杨××家附近时,杨××饲养的3条藏獒跑出庭院,将吴××扑倒并进行撕咬,后杨××将藏獒牵走。吴××被咬伤,衣物损坏。随后,杨××将吴××送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动物致伤,犬咬伤III级。杨××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后吴××多次到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 3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并分5次注射了狂犬疫苗。因后续治疗费用的给付发生纠纷,吴××将杨××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同时认为自己因遭受3条藏獒同时撕咬,导致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要求杨××同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6 000元。[134]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也以第十章的内容专门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进行了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动物致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具体而言,只有在具备以下四项条件时,受害人才可主张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1)须为饲养的动物。此处所称的“饲养的动物”,通常为家畜、家禽。但其他动物,如鸟、鱼、蜂、蛇等,凡为人所饲养者,亦可包括在内。饲养的动物在逃逸、丢失期间,原则上仍视为饲养的动物。(2)须为动物加害。动物加害,是指基于动物的本能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例如,狗咬人。但是,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造成的损害,如骑手策马急驰踏伤他人,则不属于动物加害,而属人为加害。(3)须受害人有损害。(4)须动物加害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当然,并非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都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免除民事责任:(1)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为动物致损的前置原因。例如,攀越动物园围栏跌入兽笼而被猛兽致伤。二是受害人在动物致损后由于未尽保护自己应有的注意而引起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的发生。(3)其他理由。例如,受害人借骑饲养人之马,饲养人已告知此马性烈,鉴于受害人甘冒其险,对其被马摔伤之损害,饲养人可按“受害人同意”主张免责。[135]

就本案而言,被告杨××未对其饲养的藏獒进行妥善管理,致使其咬伤原告吴××,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显然应当对其饲养动物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杨××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136]虽然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但这里指的是“一般不予支持”。在一些侵权案件中,虽然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并非特别严重,但对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也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吴××被3条藏獒扑倒咬伤,就一个正常人而言,这种侵权行为势必使其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甚至是心理阴影。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应当判决被告杨××给付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还应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杨××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37]

诚如学者所说的,被害人受伤后,“加害人立刻道歉,时加慰问,并代付医药费等情形,有悔过之意者,被害人亦较易宽容,自可酌情减少慰抚金。”[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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