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以上各国的考察与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各国的普遍状况是,确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行使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参考的因素越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就越大,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就越全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6种考量因素与减额因素,对法官判案起着指导性作用,但这毕竟是以列举方式规定的参考因素,在真实的案子中,这些因素是远远不够的。此外,确定赔偿金的参考因素既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那么,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裁量因素不应当是列举式的,而应当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来规范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裁量因素。本书认为,人身伤害中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金数额由法院根据以下因素(但不限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即侵权人故意甚至恶意侵害他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可以较高一些;反之,则低一些为宜。(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即如果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恶劣、行为卑鄙、选择的场合为公众场所等,赔偿额度要高一些;反之,则低一些。(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即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才可以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一般的损害或者轻微的损害,不应当考虑精神损害赔偿。(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在有些情况下,可能受害人仅遭受了精神损害,没有经济利益的损失,但侵权人却获得了利益,如果不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允许侵权人赔偿后仍然获得利益,就难以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侵权人的惩戒与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虽然从理论上讲,不能以加害人的钱袋深浅来决定赔偿额的多少,但在实践中如果判赔偿额远远超过其支付能力也是不现实的。(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般来说,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人们一定的精神世界,包括对精神损害的感知和感受。(7)受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及精神利益相关的个人因素。如果受害人的生计困难并且为一家之主,其所受的痛苦则较为严重,赔偿数额应当酌情增加。此外,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与影响、知名度、职业、性别、年龄等因素也应适当考虑。(8)侵权人的认错态度。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包括侵权行为人对自己实施侵权行为的认错态度以及恢复受害人权益的认识态度两个方面。加害人如果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并真心实意地向受害人表示歉意,对受害人所受之痛苦而言,无疑具有抚慰的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可酌情减少赔偿数额。相反,可适当增加赔偿数额。[120]
在本部分,本书将精选典型案例来阐释以上各种因素是如何单一或者共同地影响着法官对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自由裁量。(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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