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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及争议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侵害生命权之诉中,我国立法和判例已经承认了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有的国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给予了承认。唯一遗憾的是,该案终审时福建高院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撤销了该判决,否定了受害人父母的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及争议

在侵害生命权之诉中,我国立法和判例已经承认了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受害人遭受身体完整性的损害与健康损害的时候,比如毁容、生理功能损害、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昏迷不醒等等,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也可以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呢?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不仅给受害人本人带来严重的肉体疼痛、精神痛苦与生活乐趣的丧失,也必然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与生活中的种种不便利,比如照顾受害人的饮食起居,放弃自己的追求等等,这种例子在生活中是很常见的。在某种程度上,受害人遭受严重的非财产损害给其近亲属带来的痛苦并不次于受害人死亡时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所谓“长痛不如短痛”。这种说法可能有点残忍,但是逝者已矣,死亡的悲痛可以随着时间的消逝而慢慢变淡,但是受到严重伤害的幸存的受害人却日复一日地生活在其家人的面前,对于受害人的“疼痛”“痛苦”与“生活乐趣的丧失”,家人是看在眼里,疼在心里,家人也是感同身受,这种痛苦如影随形,无法排遣。特别是在受害人受侵害而成为植物人时,可以说,只有家人在承受这种痛苦与悲哀。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如果仍然漠视受害人近亲属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与生活乐趣的丧失,不能给予有效的金钱救济,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这是因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侵权行为人造成的直接损害,由于直接受害人丧失健康和身体完整性而使其近亲属承担巨大的精神悲痛,为了维护个人的尊严社会正义,其近亲属理应得到法律的救济。近亲属因侵权行为而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如果其权利得不到相应救济,可能会使他们否定自身价值和尊严,也可能助长侵害行为进一步恶性发展,在社会中产生负面的示范作用。给予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安慰那些同直接受害人关系密切和情感深厚的人,他们因为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而失去了与最亲的人继续以从前的方式共同生活的乐趣,从而遭受了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同时,近亲属在承受痛苦时,可能会因侵权人对直接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产生失望、不满、愤懑,甚至想通过“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手段,来达到内心的片刻宁静和心理平衡,所以对近亲属进行非财产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抚慰,使其最大限度地平息愤恨与复仇情绪,同时也会对社会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现代法律在突出强调“个体权利本位”的同时,对于直接受害人有密切联系的近亲属的利益予以关注,是“使人成其为人”的现代人格制度应有的题中之义。法律对近亲属非财产利益的维护,有助于对直接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利于加强近亲属和直接受害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在宏观上也有助于一个社会良性的运行。[95]综合以上诸种考虑,本书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德、日等国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与法律背景,增加类似的规范,扩大侵权赔偿的主体范围,将受害人的近亲属纳入非财产损害赔偿体系。

如前所述,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有的国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给予了承认。比如,意大利热那亚上诉法院在1993年7月15日判决的一个案子中,因为医生的过失,一位妇女的卵巢被错误地切除了,该妇女的丈夫就其自己所遭受的“疼痛和痛苦”(pain and suffering)[96]获得了损害赔偿金,因为其儿孙绕膝的愿望再也无法实现了。[97]

在此再简单提一下《欧洲侵权法原则》(以下简称《原则》)的相关规定。该《原则》第10:301条(非财产损害)规定,受害人死亡或遭受非常严重的非致命的人身损害时,与其关系密切者也有权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该条所规定的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并不限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与受害人关系密切但不具有法律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也可以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非常严重的人身伤害获得自己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再看一下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有关民事方面的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台湾所谓有关民事方面的规定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及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98]

日本,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享有独立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突破性案例。在前文提到的10岁小女孩被摩托车撞伤案中,小女孩颜面留有严重伤害后的后遗症,终审法院支持了其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此案例,日本存在两种意见的争论,赞成者居多。反对者认为,如果扩大到其母亲,将失去控制,增加本人的慰谢金也可解决问题。[99]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有权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已经有所进步,表现出司法先行的缓慢趋势。略举两例。(www.xing528.com)

在上文1998年福建高院判决的“龙岩黄××案”[100]中,六岁女童黄××在阑尾手术中子宫被当作阑尾切除,从而完全丧失生育功能。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的受害也给其父母黄×、林××夫妻造成精神痛苦,因此判决给予其父母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福建省高院认为,黄×、林××作为黄××的父母确实因为本起医疗事故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打击,但黄×、林××不是本起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按照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他们并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福建高院的主要考虑是,对人身伤害中的间接受害人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现行的人身伤害限制赔偿原则。福建高院认为,在民事立法尚没有确立全面赔偿原则之前,不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对象的范围。本案最值得关注的是,作为下一级法院的龙岩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承认受害人父母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等非财产损害,并且判决给予2万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龙岩中院的做法突破了民法的既有规定,对于该起医疗事故中受害人(直接的与间接的)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全部给予金钱赔偿。唯一遗憾的是,该案终审时福建高院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撤销了该判决,否定了受害人父母的赔偿请求权。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在该案的一审中看到了扩大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曙光。我们再对比看一下2001年江苏无锡的“裴××案”[101]。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吴××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这一争议问题,原、被告双方意见截然相反。原告认为,吴××因遭受精神损害起诉,也是适格原告。而被告则认为,吴××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因此二人不是适格原告。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吴××以其遭受精神损害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为适格原告。但是,对于原告吴××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按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应支持。

对比“龙岩黄××案”与无锡的“裴××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司法的进步。1998年的福建省高院认为,受害人的父母不是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法无明文规定,因此否决了受害人父母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时隔3年,江苏无锡市的一个区法院却认定受害人的父母遭受了非财产损害,是该起人身伤害事故的适格主体。虽然区法院最终没有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裁定的原因是法院认定原告遭受的非财产损害还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裴××案”最值得关注的是,法院能够在立法框架之外承认人身伤害中的间接受害人所享有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其实已经是一种了不起的进步。赔与不赔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是一个权利确定与承认的问题。至于赔多少为宜,则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由法院自由裁量。

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获赔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有学者提出了“名义上的”与“证实的”赔偿金。所谓“名义上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是指,受害人的近亲属无须证明其自己遭受的损害,只要有侵权行为导致直接受害人重伤这一事实的发生,受害人的近亲属即可获得名义上的赔偿。但是,在发生严重的非财产损害的情况下,这种象征性的名义赔偿显然不足以弥补发生的痛苦和损害。因为在受害人受重伤的情况下,与其有亲密感情联系的近亲属很可能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很多时候这种痛苦与悲伤并不亚于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也有很多时候,近亲属所体会到的痛苦可能还远远大于受害人本人,特别在受害人是婴幼儿或者成为植物人的时候,因为这些类型的受害人对于“疼痛和痛苦”以及“生活乐趣的丧失”的感受并没有其近亲属感受得强烈与持久。因此,只要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非财产损害,就应当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金。因此,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对“证实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这种“证实的”非财产损害需要证明受害人的近亲属产生了精神痛苦等非财产性质的损害。[102]因为在现实的生活中,有些受害人的近亲属虽然具有近亲属的身份,但其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亲密到使其产生精神痛苦的程度。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近亲属并没有因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而受到非财产损害的,也应排除其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比如分居多年形同陌路的夫妻、关系恶化的兄弟、遗弃父母的子女或者遗弃子女的父母。因此,我国未来侵权立法应当对人身伤害中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范围与请求顺序的界定,并且对近亲属不得提起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况做出规定。[103]

总之,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有权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这个问题比较敏感,因为它涉及面广,适用不好会引起滥诉现象,也会加重责任人的负担,打破了其对责任承担的可预见性。因此,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分析是至关重要的,[104]比如对哪些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害应当给予赔偿,何种程度的非财产损害应当给予赔偿。唯有这样,才能正确把握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本质,以实现社会的公正。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在此问题上均要求受害人的近亲属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因此,本书建议,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完整性与健康而情节严重者,受害人有权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遭受严重的非财产损害者,类推适用该项规定。

为了防止滥诉和过分扩大侵害人承担的责任,近亲属本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证明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密切关系的存在,法院应当在基本考量的基础上,采取个案分析的态度分别处理,尽可能使真正的亲属在损害范围内获得合理赔偿。[105]若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近亲属对受害人有虐待、遗弃、关系疏远等事实的,该近亲属不得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这种证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证明在增加法院的诉讼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另一种好处:侵害人在承担应负责任后,不必再为自己的行为忐忑不安,也不必终日生活在纷纷不休的诉讼中,明确自己的赔偿责任之后,侵权人就可重新继续应有的平静生活。此外,明确对近亲属的这种赔偿责任也有利于定争止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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