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现代生活中意外事故层出不穷,人在出生前(即胎儿期)遭受侵害的机会较过去大为增加,此类案件在各国法学界引起热烈讨论。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胎儿是否是受害主体,是否有权获得身体健康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在我国还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通过以下案例,可以了解一下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胎儿受侵害的处理方法。
成都市民贾×(时有4个多月身孕)在乘出租车时遭遇车祸,造成其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贾×认为,车祸后服了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健康有影响,故要求肇事者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以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贾×案”)。[79]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认为,贾×受伤后所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等信息,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因素,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对于贾×腹中的胎儿可否获得健康伤害费,当时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胎儿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即使他在母体内受到伤害,也不享有索赔权利。解决的办法是,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母亲可将胎儿视为身体的一部分,受到伤害,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应当是母亲受到伤害,是行使母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母亲在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应当的。但是胎儿在事故中,究竟是否受到药物影响,并无确实的依据,因而胎儿不应获得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母亲受到伤害,涉及胎儿的健康损害,胎儿可以以孕妇名义间接提出索赔,因为现有的法医鉴定已明确药物对胎儿有影响,现孩子已出生,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
在前文“裴××案”[80]中,因母体受撞击导致早产一女婴,取名吴××(原告)。因吴××系早产儿,身体免疫力低下,出生后即住院治疗14天。又查明,裴××于2001年7月27日上午在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例行围产检查,检查结果母婴状况正常,预产期在2001年10月。吴××的父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吴××生命健康权伤害费2万元,以及其他费用约计64 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吴××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这一争议问题,原、被告双方意见截然相反。原告认为,胎儿出生前遭受的损失,在出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因此吴××是适格原告。而被告则认为,碰撞发生时吴××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人”的身份,因此其不是适格原告。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胎儿在母体中遭受的损害,出生后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尚是有争议的问题,但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德国法学家Selb指出,出生前侵害能否请求损害赔偿问题,不是胎儿有无权利能力之问题,而是侵害之问题。对此,Larens教授深表赞同,认为人之生命何时开始,自何时起应受法律保护、与其自何时起得以一个具有个体之人而存在,而享有权利能力,系属二事,不可混淆。一个生物有机体于出生前所受之侵害,对此发展中生物体之形成及功能所生之不利影响,于其出生后,仍会继续。于此情形实可认为一个人因受出生前不利影响之作用,致其健康遭受侵害。[81]所以,法律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不是因为胎儿受到侵害时具备了权利能力,而是因为其在出生前遭受过某种侵害,甚至该种侵害现在还在继续。[82]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面对现实问题,法官既要不折不扣地执法,又要切实保护合法权益。为兼顾这两个方面,合议庭讨论认为可以采用变通办法,即胎儿的权益通过其母亲的主张得到保护。因此,法院判定,吴××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吴××起诉。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滨湖区法院合议庭一致认为,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工具有其滞后性,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通过对案件的决断产生新规则,而这些新规则可能为法律的发展创造条件。在本案中,如果拘泥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认为胎儿出生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就没有权利可言,那么就不能满足大众获得司法救济的要求。在理论与实践界就这一点认识是一致的,因此可以对《民法通则》做一些扩张性的理解,最后法院采取了通过母体来实现对胎儿权利保护的方式,将胎儿与母体视为一个整体,将胎儿的损害看作是母体的损害,将胎儿的损失视为母体的损失,通过母体这个法律上承认的“人”来行使赔偿权,使胎儿的权利得到保护。应当说,在当时的情况下,滨湖区法院对案件的这种处理只是一种权宜之计。
关于胎儿权益是否应受救济的问题,目前争议很多。我们再看一个案例。在王××诉杨××、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王××案”)[83]中,王××是死者的非婚生遗腹子,在王××出生后,其母代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受理法院认为,这一请求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与教育费这两项财产损害的赔偿金,而没有判决给予“精神抚慰金”。生而没有父亲,对于一个孩子的成长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在中国的一些地区,也许人们对这个孩子会有歧视。孩子一生背负的东西是我们可以根据社会观念推定的。法官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拒绝给予其非财产损害赔偿,实在是法律规定得太过严谨,而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也没有得到正确行使。如果此案发生在英国,判决结果会有很大的不同。在英国,就《1976年损害赔偿(苏格兰)法案》的适用范围而言,该部法案已经规定,即使是父亲死于交通事故之时其还是胎儿的孩子,也被认定为“死者的孩子”,并由此可以就其本人因社会关系和扶助的丧失(loss of society and support)而请求损害赔偿。[84]这也许是非常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的地方。(www.xing528.com)
胎儿对其孕育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是否有权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及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未做规定,在实践中还没有成功的案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在目前阶段的立法环境下,胎儿还不能作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能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胎儿受到损害的事例,例如,因污染、服药、损伤而使胎儿出生后,出现残疾等生理缺陷,给受害人及其家人带来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对此,法官应当充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应当准许胎儿在其出生为活体,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后,行使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体的,因为其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则不存在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85]
在现实中,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更主要的是侵权行为在作用于母体的时候,同时作用于胎儿,直接造成胎儿的损害。而母亲因伤服用药物而导致胎儿受害,同样也适用胎儿的健康利益保护规定。因此,本书作者认为,胎儿的人格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损害,法律应当确认其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胎儿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还没有享有这种权利的权利能力。因此,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这时,胎儿就不再是胎儿,而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碍。胎儿出生后,由于初生儿也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其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无论其是侵权行为致死或者是其他原因致死,胎儿都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应当由受害人即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身体健康,母亲有权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86]
在未来的侵权立法中,可以借鉴其他部门法律的成熟作法,早日将胎儿的权益保护纳入法律条文之中。比如,《继承法》规定,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对胎儿要保留应当继承的份额,在胎儿活着出生之后,发生继承。既然《继承法》对活着出生的胎儿赋予了继承的权利,那么,《侵权责任法》完全可以比照《继承法》的做法,对活着出生的胎儿赋予健康损害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权。而且,胎儿在母体中孕育,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权益,当胎儿的形体受到侵权行为侵害,当其活胎出生,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人的时候,就享有身体和健康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加害行为导致胎儿死产时,一般视为对母体的侵害,不为对胎儿自身的侵害。然而对于母体之侵害导致胎儿出生成为畸形儿时,胎儿成为受害人,亦可请求在胎中所受损害之赔偿。[87]
令人欣慰的是,《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条的出现,势必会对胎儿在母体中所受非财产损害给予更多的救济。
此外,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司法也是可以先行的。经济飞速发展,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在发生着巨大变化,法律相对滞后是情理之中的事。作为执法者,除了呼吁立法者及时地制定、修订及废止法律外,更重要的应当是更新自己的司法理念,运用现有法律原则、原理、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具体个案的总结,为法律的发展创造条件。以“裴××案”为例,如果法院当时能够直接认可早产儿吴××的诉权,就其对法律发展的推动而言,意义可能更为深远。本书建议,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赋予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胎儿因他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时遭受损害而享有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能力。该请求权可由胎儿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若胎儿出生后是死产的,则由父母依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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