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身体免受不法侵害的权利一直是被置于生命权或健康权之中来进行保护。对身体的侵害如果造成伤害的后果,就依照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来处理;而如果造成死亡的后果,就依照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处理。这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侵害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均给予民事法律制裁。但是对于侵害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害的,则由于缺乏具体法律的规定而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然而,生活中侵害身体的行为是大量存在的,如果不对自然人的身体规定独立的权利,进行独立的保护,那么,就会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也不利于人身权理论体系的完善。[13]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14]中只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这两种物质性人格权,而没有规定“身体权”,本书以为这是立法理念上的一种倒退。之所以称之为立法理念的倒退,是因为早在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身体权已经作为一个单独的权利出现在该部司法解释中。[15]“生命、健康、身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致人肢体残疾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1项中,增列了身体权。”[16]这是因为“权利是一个变量,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历史阶段,会有不同的权利群,也会有不同的权利形态,这与社会的发展有关。”[17]随着经济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在立法中有必要将身体权明文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以便给予侵权法的保护。将一项人身法益确定为权利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也日益显示出将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以法律术语的形式规定在法律中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千呼万唤的《民法典(草案)》已然在人格权篇将“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并列,法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了。《民法典(草案)》第990条规定了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保持其肢体、器官或其他组织完整并对其予以支配的人格权。[18]身体权首先就表现为对身体完整性的保持。对身体完整性造成的损害,就是侵权行为损害了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性完整和形式上完整。比如,擅自取得人体组成部分,破坏的是身体权的实质完整。[19]梁慧星先生曾指出:“身体为生命和健康所附着的载体;无身体也就无所谓生命、健康,无生命之躯体则为尸体。身体、生命、健康为自然人之最根本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之根基”。[20]“身体安全具有特别重要和深刻的意义”,因为“没有身体安全的话,一个人不可能做任何事情”。[21]从法律意义上讲,身体包括肉体的整个构造以及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身体的基本特征在于其组成的整体性和完全性。[22]对身体进行殴打、戏弄但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身体形式上的完整。这些行为都构成身体完整性的损害。在身体权中,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即完整性。[23]康德的权利观认为,“身体完整权是一项与生俱来的权利,因此它应当优于财产权的获得”。[24]任何破坏自然人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权利主体都有权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救济。此处,举一个典型的侵害身体权的案例。
韩×、谢×、许×是同一宿舍的学生。2013年夏天,韩×、谢×想剃光头,约许×一起剃,许×坚决不同意。韩×和谢×剃完以后,还想让许×剃,遂借了理发剪,在晚上趁其熟睡之机,将许×的头发剪掉。许×非常气愤,在向校保卫处控告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追究韩×、谢×的侵权责任,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韩×、谢×的行为破坏了许×的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构成对许×身体权的侵害,许×的起诉理由成立,应判决韩×、谢×适当赔偿许×的精神损害。[25]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而言至关重要。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格之一,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又有所不同,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但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其更加着重于保护身体组织的完整以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侵犯公民的身体权,情节严重的,可能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发生。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保持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完整并予以支配的人格权。身体权的宗旨,在于保护自然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保持自然完整状态,并保证权利人可以在法律限度内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侵害身体权的常见行为主要是殴打或者其他物理伤害导致肌肉和软组织损伤,还包括对附属性组织的破坏。身体权具有以下特征:(1)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人身。身体是构成一个自然人的全部生理组织的总称。身体权中的身体含义要大于生理学或者医学意义上的身体概念,它不仅包括自然人天然生长的组织,而且包括因发挥身体完整机能需要而植入体内,与身体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植入物或移植物,如人工心脏、陶瓷骨骼等。(2)身体权是完全支配权。身体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所具有的完全性的支配权。但是,这种支配权的行使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一般社会伦理道德为原则,比如,自然人可以在适当限度内义务献血,可以订立以死后把自己的身体交给医学解剖研究使用为内容的遗嘱等等。但是,这种处分权使用不得破坏自己身体的完整性和生命力,如自然人可以为他人捐献自己的一个肾,但如果决定同时把两个肾都捐献出去,就会危及自身生命,这为法律所不提倡。同时,自然人的身体权为权利人自己所专有,其他人不得分享,否则,就是对权利人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有的医院以验血为名大量抽取公民的血液,就是严重侵犯公民身体权的行为。(3)身体权所包含的内容。身体权所包含的利益与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一样,可以延伸到死后仍然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的完整性不得被任意破坏。如果死后确属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自然人的身体加以利用的,如为了研究某种特殊病症,则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4)身体权为公民的基本人格权之一。人格权与所有权不同,人格权是自然人基本人本身而享有的权利,所有权是人出生后基于某种方式后天取得的。而且身体与人本身不可分割,如果没有了身体,则人也就不存在了。所有权与人本身的分割性表现明显,人即使失去对物的所有权,也不影响其所享有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据此,生命权和健康权均有法可依,而身体权似乎尚未成为一种单独的权利类型。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这不仅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身体权在诸多国家的法律中均与生命权、健康权相对独立而存在,还因为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相比,具有独自的特点,后两者并不能涵盖前者。身体权和生命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生命是自然人身体的活动能力和来源,只有在具有生命的前提下,自然人的身体才具有生理意义和法律意义,没有生命的身体是尸体,身体则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没有身体,生命也就无法存在。生命权和身体权也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权利。身体权因创伤而受到侵害,生命权因死亡而受到侵害,两种权利界限分明,不可混淆。身体权和健康权也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二者所保护的客体不同,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满状态,而健康权所保护的客体,则是各个器官及至整个身体的功能健全。结合具体案例,可以很清楚地分辨其区别。例如,使用谩骂、诋毁或者其他精神暴力手段,致他人患有心理疾病的,所侵害的是健康权,而不是身体权。相反,殴打致人肌肉或者软组织损害,经治疗而痊愈,并无后遗症者,所侵害的则是身体权,而不是健康权。在身体权具有独立性的前提下,应对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做扩张性解释,即其中规定的“健康权”在实质内容上包含了身体权,这样才能构建完整的物质性人格权类型,也才能满足权利人的需求,满足法官妥善处理侵权案件的需求。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第1条第1款中也就严重侵犯身体权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26]在我国当前的民法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身体权是否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承认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承认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公民所享有,并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各个均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韩×、谢×未经原告许×同意,擅自剪去许×的头发,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给原告许×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健康的法律概念,由于学者考察的方式和观点不同,对此曾有过各种不同的主张,最有影响的是“生理健康说”和“生理—心理健康说”。“生理健康说”认为,健康能够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它只包括生理健康,不包括心理健康。[27]不包括心理上的健康的原因在于“人的心理活动是大脑的特殊运动形态,是一种动态变化过程,人们无法用客观的标准来判断某一自然人的心理是否健康,从而确定其身体是否健康。法律上的健康概念仅指自然人生理的健康”。[28]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侵害生理健康权的案子,在此举一个环境污染侵害健康权的案子。被告某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某小学东南,两者相距不远。2011年4月4日上午10时,该化工公司的生产车间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以致某小学的学生刘×等400多名学生相继出现头痛、头昏、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经该化工公司所在省、市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有关专家的检查、分析,认为刘×等400余名小学生于4月4日上午11时左右相继出现的不良症状,系化工公司苯乙烯气体泄漏所引起的过敏性刺激反应。就此,化工公司所在地的市政府提出了紧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总体上被双方接受,被告化工公司按照处理意见向刘×等400多名学生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0余万元。在医院治疗期间,刘×等400多名学生认为,化工公司发生生产事故,苯乙烯的泄露已严重侵害了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并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鉴于此,刘×等400多名学生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化工公司赔偿其因泄漏事故所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余万元)。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经过缜密的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做出判决。判决认为:(1)被告化工公司因苯乙烯泄漏事故所散发的苯乙烯气体污染了工厂周围的大气环境,应属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2)被告化工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刘×等400多名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秩序,已构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化工公司应对原告刘×等400多名学生因环境污染损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被告化工公司向原告每人支付1 0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计算,合计应向原告刘×等400多名学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余万元。[29](www.xing528.com)
“生理—心理健康说”则认为,健康是指身体的生理功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30]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出卖腐肉或使用毒药以害人健康,因名誉毁损或恐吓而引起的精神衰弱,也属于侵害他人健康权。[31]当然,关于健康权的客体是否包括心理健康的问题,曾经长期存在着争议。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随着人格权观念的逐步深入人心,人们已经不仅仅满足于身体和生理健康的完整不受侵害,而是越来越重视心理上的健康不受非法侵犯。比如,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发展出来的判例法,已经使民法典原来的立法者几乎无法识别出该条款的原貌。判例和学说在对身体和健康这两项法益下定义时,呈现出一种扩展其定义的趋势,并且已经将其特征规定得十分宽泛,从而有可能对身体和健康实施范围广泛的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但涉及人的肉体的存活,还及于人的健康的心理因素。当然,在涉及心理健康的情况下,法益损害的确定较肉体损害的确定要更加困难。这种扩大身体和健康的含义的方案,集中表达了现代社会对人所赋予的含义,即人的存在是肉体和心理因素的统一体。[32]在这一点上,德国学者Deutsch认为,损害健康的含义将大大突破单纯对肉体的损害。[33]
本书作者认为,健康分为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是合理的,承认心理健康的存在必将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
在荥阳市医院诉相邻住户张××等阻止其修建取得许可证的太平间侵权案[34]中,原告县医院计划修建的太平间东墙紧贴其界墙而与被告王丙住房相邻,与被告张甲、张乙住房斜距5.4米。原告修建太平间,事前并未告知被告等相邻住户。该太平间主体结构工程完成之时,被告以太平间选址不当,严重影响被告的居住和生活,致“死人太平,活人不安”为由,阻止原告粉饰和安装其他设施。该县城建局已向县医院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健康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县医院认为其修建太平间是合法的建筑行为,不会给被告住户造成损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太平间的选址是否适当,今后是否会给被告正常生活带来影响。对该纠纷的处理,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准则处理。县医院属于公益设施的建设,理应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县太平间已达到了有关部门“隐蔽、安全、卫生”的要求,判决原告胜诉。王丙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向该地区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建设委员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县城建局颁发给县医院的所有建太平间的手续,决定县医院应另行申请选址建太平间。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期间新发生的事实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县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太平间选址修建权的确认,应属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太平间选址修建,只能依据有关行政单位向当事人颁发的许可证件为其取得合法修建权的依据。由于建委认为该太平间选址不当,可能会给他人造成身心、精神等人格方面的影响,撤销了县医院的建设许可证,这使得该太平间的建设失去了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民法问题则是《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相邻权是否延及相邻方人格权。本案中,除太平间使用工程中不卫生等因素会侵害被告身体外,尚存对被告身心、精神等人格方面的影响。《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那么当被告的人格权因原告修建太平间的行为可能遭受侵害时,被告是否以此规定对原告之行为进行抗辩,涉及法律解释问题。《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权实质上是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涉及的相邻关系亦是相邻财产关系,对其不能做扩大解释,鉴于修建太平间用途的特殊性,以及其位置临近被告住所,为了避免对被告人格权侵害的事实发生,可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对原告的修建权进行限制。故这里实际上涉及对健康的理解。如果仅仅认为健康只是指生理方面的生理机能的运行正常,那么,在本案中是不能用健康权来保护被告的权利的;相反,如果我们认为健康不仅包括生理健康而且包括心理健康,那么原告在行使修建权的时候将太平间修建在被告的住处相邻处,这将对被告的心理健康造成很大的影响。[35]
对健康的标准提出新要求是法律必须面对的问题。应当认为,健康权的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们法律观念的深化而不断丰富的。在现代社会,工作压力的增加、环境的污染和生态恶化带来的副作用也直接威胁着人们的健康,而由现代化带来的科技发展如一柄双刃剑,对人类的危害逐渐增加。在这种背景下,我们不得不对传统民法下的健康的概念进行深刻的反思。如果不承认健康权的内涵包括心理健康,则会使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失去很多的保护对象,权利人无法以心理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提出非财产损害赔偿,从而使受害人主张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丧失了依据。因为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针对的是受害人的肉体疼痛、精神痛苦及沮丧、愤怒等消极情绪。精神损害大多是一次性的,不一定形成病态或形成持续的病态。而由健康损害带来的心理健康的损害是一种持续性的损害,其精神疾病的损害具有长期性和不确定性,而且在未来还有恶化和扩大的可能。如果不承认健康权的内涵包括心理健康,则会使很多心理健康的损害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比如严重影响心理状况造成心理疾病时,我们若不以健康权保护则会形成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36]总之,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是很难分开的,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出卖腐肉或使用毒药以害人健康,因名誉毁损或恐吓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衰弱,也属于侵害他人健康权。[37]
近年来,法学家们也在努力将身体权从生命健康权中剥离出来,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在第1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范围,该条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身体权。而该解释的第2条是专门关于“侵害身体权”的条款。该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在第110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在2020年两会准备提交审议通过的《民法典(草案)》中,第990条是关于人格权的界定。该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第1003条是专门规定身体权的条款,该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而第1004条是专门规定健康权的条款,该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由此可见,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已经是指日可待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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