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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数额过低的问题解决方案探讨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实践中,法院承认受害人遭受了非财产损害,但是,在对此损害裁定赔偿金时却表现得非常地谨小慎微,往往只是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赔偿金。法院虽然承认赵×遭受了非财产损害,但是只裁定了区区2 000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与原告请求的30 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相比,这个赔偿数额尚不及原告诉求金额的7%。

赔偿金数额过低的问题解决方案探讨

在实践中,法院承认受害人遭受了非财产损害,但是,在对此损害裁定赔偿金时却表现得非常地谨小慎微,往往只是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赔偿金。

1999年4月14日上午,赵×(原告,9岁)放学回家途中被任××(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刮擦,轮胎挤压到赵×,造成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泌尿系统挫伤、会阴部挫伤、骨盆多发性骨折伴骶髂关节脱位、左下肢多处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专人24小时护理。1999年6月,安徽省当涂县法医门诊鉴定原告赵×损伤程度已达重伤,1999年8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故原告赵×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 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95 537元(“赵×案”)。[40]马鞍山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原告所受损害,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补偿。故,判决被告任××给予原告赵×精神补偿费2 000元。在该案中,原告赵×在事故发生时才9岁,却要承受如此多重的人身伤害,法医鉴定的结果是其已构成八级伤残。法院虽然承认赵×遭受了非财产损害,但是只裁定了区区2 000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与原告请求的30 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相比,这个赔偿数额尚不及原告诉求金额的7%。9岁孩童在受伤以及治疗过程中经受的“疼痛”可能不会持续一生,随着伤势的好转与伤口的愈合,“疼痛”的感觉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但是他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残疾”以及“生活乐趣的丧失”(比如,就业/婚姻的选择机会)却是要伴随一生。因此,就该案的判决结果来说,特别是其非财产损害赔偿金这一部分而言,在某种程度上,法院判决数额的明显偏低表明法官不但没有合情合理地考虑受害人的具体情况,而且还过分地拘泥于判决的“合法性”,不愿意或者不敢冲破法律的既有规定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给予年幼的受害人更多的侵权法上的保护。

再比如,在2014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诉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41](“李××案”)中,李××在2014年6月2日13时许,在其丈夫严××的陪同下在某小区公共健身场所内休息,适逢马××携犬进入该公共健身场所。在发现马××携带的犬接近李××后,严××遂要求马××将其携带的犬拴住,但遭到马××的拒绝,严××与马××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事发后,通州区梨园派出所出警,同时,李××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日15时许送达北京安琪妇产医院就诊并留院观察。2014年6月3日3时,李××早产一子。李××此前产前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6月,李××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共计41 077.26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马××所饲养的犬为成年大型犬,马××携犬时并未牵引,未采取戴嘴套、束犬链等任何防护措施,而彼时李××已怀孕36周,属于易受惊吓人员,故法院对于事发时马××所携犬曾接近李××致其受到惊吓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使如马××所述,其所携犬与李××保持20余米距离,但事发公共健身场所中央系空旷场地,事发时李××与马××所携犬之间亦无有效隔离物,在要求马××将其所携犬拴住遭到拒绝的情况下,考虑到成年德国牧羊犬的速度,已足以造成李××心理上受到惊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发的时间为当日13时30分许,李××于当日15时许被送到北京安琪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先兆早产,并于次日早产一子,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连续性,且李××此前产前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应当认定李××的早产与其曾受马××所携犬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马××未能证明李××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应当对李××因早产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造成李××早产的后果,给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李××要求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为1 000元。

【注释】

[1]“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最为流行的提法,己经约定俗成地使用这一概念,而且也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了这一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也正式地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概念。为表述之方便,以及为尊重所引用之文献,本章也多用“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术语。尽管如此,本书还是坚持自己的看法,认为只有“非财产损害”才能代表在人身伤害中财产损害之外的一切损害。这里不考虑纯经济损失。

[2]刘玉民.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2 −4.

[3]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63.

[4]关今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述评.[G]//张民安,等.侵权法报告:第1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352.

[5]在本书所援引的资料中(比如法条与案例),如果原文使用的是“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这两个术语,本书从尊重原文、如实援引的角度出发,继续使用这两个术语。但是,这两个术语的使用并不影响本书作者建议用“非财产损害”替换“精神损害”的初衷。

[6]张新宝,康长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情况问题和若干对策.[G]//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8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27.

[7]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现代法学,1999(3).

[8]王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0(6).

[9]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675.

[10]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1 −162.

[11]王晓平,柳波.侵权法上精神损害及其赔偿之再探(上)[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

[1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1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14]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范围、赔偿原则及其赔偿数额已经有了大量的论述,相关的论文数不胜数,本书不再赘述。

[15]黎光宇.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与赔偿标准[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2).

[16]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402.

[1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59.

[18]张新宝.人格权法疑难问题研究[G]//王家福.人身权与法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27.

[19]李显冬.人身权法案例重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50.(www.xing528.com)

[20]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3.

[21]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损害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284.

[22]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124,134,135.转引自: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损害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284.

[23]李显冬.人身权法案例重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50.

[24]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55 −261.

[25]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61 −265.

[26]刘玉民.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2 −4.

[27]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12 −16.

[28]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121.

[29][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M].赵秀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72.

[30]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解析[J].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2(3).

[3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9(2).

[32]裴红霞等诉钱明伟人身损害赔偿案(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G]//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77 −282.

[33]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241 −244.

[34]张洪诚诉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G]//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98 −201.

[35]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123 −126.

[36]参见本书第三章第四节“特殊状态下可赔偿的非财产损害”。

[37]杨洪逵.侵权损害赔偿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53 −61.

[38]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82 −85.

[3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应用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36 −37.

[40]赵慧诉任家富等人身损害赔偿案[G]//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78 −181.

[41]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252 −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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