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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范围有限,如何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受到很多的限制。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该中院不予全额支持。在民事立法尚没有确立全面赔偿原则之前,不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对象的范围。

非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范围有限,如何优化?

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受到很多的限制。通过前文对其他法域类似问题[36]的研究对比,本书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律与司法实践对于人身伤害中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都是远远不够的,权利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1998年4月福建高院判决的黄××诉龙岩市第一医院将其子宫作阑尾切除损害赔偿案(“龙岩黄××案”)[37]集中说明了权利主体的范围过小,从而没有给予受害人的父母应有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

1996年3月2日16时,原告黄××到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认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下午5时施行阑尾切除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手术医师取出切除组织后,当即怀疑与阑尾有异,即请其他医师上台手术,找到炎症阑尾,行阑尾切除术。经验证,先行切除的是子宫,双侧卵巢完好。黄××于3月1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1996年5月3日,龙岩市地区卫生局做出技术鉴定,结论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除当时在被告处的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共计1 048元外,龙岩市第一医院免除了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付给黄××5万元作补偿。原告黄××、黄×(黄××之父)、林××(黄××之母)对此不同意,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黄××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黄×的误工损失费8 000元、黄××的住院预交金730元、医疗费318元及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7 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因病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时,被该医院医生在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经龙岩市地区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又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应当指出的是,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该中院不予全额支持。经法医鉴定,黄××子宫切除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应给付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黄×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正常上班,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赔偿。综上所述,该院于1997年12月9日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住院押金医疗费1 04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2 7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赔偿原告黄×的误工损失5 004元,赔偿黄×、林××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赔偿三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 80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以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为由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黄××作为未成年少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给黄××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黄××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上诉请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其因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治疗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黄×、林××作为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黄××共同委托律师代理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均与龙岩市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龙岩市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龙岩市第一医院认为黄×、林××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黄×、林××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赔偿原告黄×、林××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的判决,变更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为15万元,维护其他判决。

在本案终审判决之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关于人身伤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只能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的平均生活水平,合理地确定一个赔偿数额。在当时的历史条件、经济发展水平与法律环境下,根据这一原则,本案二审确定对黄××的15万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恰当的。福建省高院认为,虽然黄×、林××不是本案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但是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他们因医疗事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按照有损失就有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加害人对他们的精神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我国民法实行的是限制赔偿原则,对人身伤害中的间接受害人判决赔偿精神损害,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现行的人身伤害限制赔偿原则。在民事立法尚没有确立全面赔偿原则之前,不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对象的范围。因此,二审法院终审没有支持黄×、林××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在2015年李×、王×诉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38](“李×案”)中,李×与王×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李×怀孕,9月8日,李×到七三一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李×的超声检查报告单示:胎儿NT略厚,建议进一步检查。2012年2月21日及26日,李×超声检查报告均显示:羊水量偏少。2012年2月28日,李×入住七三一医院生一男婴王××。2013年1月8日,李×带王××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经诊断王××系21 −三体综合征患儿。原告认为,孕早期雌激素偏低、B超显示NT偏高均是法定进行产前诊断的指标,唐氏筛查为产前诊断中最重要的检查之一,但七三一医院无视上述指征,未予进行此项筛查导致李×产下一唐氏综合征患儿,严重侵扰其优生生育权。被告辩称,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七三一医院不具备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的资格,李×应到外院进行唐氏综合征筛查。患儿所患“21 −三体综合征”是一种由遗传因素所导致的出生缺陷类疾病,即受父母本身遗传基因的影响,属于目前医学尚无法改变的因素,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孕期内在七三一医院进行相应的检查,后生下21 −三体综合征患儿王××。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七三一医院在对李×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王××出生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建议度为25%。可见,七三一医院在对李×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李×、王×的知情权、选择权,影响了其妊娠期间是否选择终止妊娠,并最终导致了王××的畸形出生。王××的畸形出生,使李×、王×用于孩子抚养的相关费用相较于正常孩子有所增加,而且孩子的畸形出生势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七三一医院应就其医疗过错行为向李×、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王×医疗费172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6 000元、辅助器具费1 267元、抚养费120 230元、复印费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但是,这个案子最引人注目的是“错误出生”(wrongful birth),“错误出生”不仅对母亲造成损害,也同样对新生儿造成损害。虽然新生儿的残疾是由遗传或者其他先天性因素所造成,但是残疾新生儿的“出生”是被告过失行为产生的后果。多数的法域认为,“一个健康婴儿的出生”不构成对父母的损害,所以,与新生儿相关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消耗并不具有可赔偿性。然而在“错误出生”案件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发生了变化:“一个残疾婴儿的出生”是否对父母构成损害?此处,同样可能面临社会道德观念的约束,即任何孩子降临人世,无论其健康或是残疾,都是对父母的恩赐,都应该获得相同的爱。但是,绝大多数的法域都认同,与一个健康婴儿相比,一个天生残疾的婴儿会带给父母“额外”的负担,包括经济上的和精神上的负担。所以,绝大多数法域都允许父母就“与新生儿的残疾相关”的额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获得赔偿。具体而言,这包括如下的项目:(1)因新生儿残疾产生的额外的抚养费、教育费;(2)为治疗残疾而支付的医疗费用;(3)新生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因新生儿残疾产生的护理费;(5)因新生儿先天性残疾而承受的精神损害。很显然,在本案中,新生儿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没有在可赔偿的范围之内,也就是没有把新生儿作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主体之一。

另有一案,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赔偿主体的范围过小。姚××诉辽宁省抚顺市某物业管理处精神损害赔偿案就是一个极好的例子。[39]辽宁省抚顺市某物业管理处所有的一辆吉普车在抚顺县前斗村附近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学龄前儿童姚×当场被撞死。被害人的母亲王×因女儿死亡,精神上受到刺激而住进了医院,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学鉴定,王×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其发病原因系心理创伤所致,与交通事故致其女儿死亡所受的精神刺激有直接关系。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王×的精神疾病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为此,王×的法定代理人(即王×的丈夫姚××)以物业管理处为被告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王×因受刺激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39万余元。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本人已经死亡,无法感知精神的痛苦,因此,往往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年幼的姚×的死亡给其母亲王×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以致引起精神障碍,原告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正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但是,本案中,作为死者姚×的父亲姚××并没有就自己所遭受的失女之痛向被告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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