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的空白,加上实务中以“法律为准绳”的作法,直接导致受害人在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时,对于伴随而生的“疼痛”“痛苦”“残疾”与“生活乐趣的丧失”等等非财产性质的损害,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而只是就医疗费、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等财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在受害人年纪尚小,而非财产损害又是伴随一生的时候,有限的财产损害赔偿与其一生的痛苦相比,只能令人感叹受害人“太可怜了”。
1998年6月4日晚,原告张××(14岁学生)查看其家中图像乱晃的电视机,当走到放置电视机的桌子的东侧时,左手碰到已被部分烧焦的电视天线馈线,被电击伤而急送医院抢救,行左前臂截肢术、植皮术,其余创面保守治疗。另查明,巨龙公司未在其所有的6KV电线杆靠近交通过道一侧设立车挡,导致车辆将电线杆撞歪偏向电视天线方,电线的弧度增加,垂度增大,该段线路在大风天气下风偏过大,与原告的电视天线接触,通过天线馈线传电至电视机上而将原告击伤。原告蒙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 563元,营养费485元,护理费2 910元,共计24 958元。在该案中,原告没有诉请赔偿其截肢、植皮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34]众所周知,植皮术是要经受“疼痛”和“痛苦”的,而截肢是要影响一个人一生的机会以及其对生活的享受的,对于一个14岁的学生来说,情况应当是更为严重。当然,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我们可以视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可是,转念一想,如果这种权益能够得到法律的明文承认,如果这种权益在法院诉求时能够得到准许的话,又有谁会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再比如,在2014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董×诉沈××、王××、林××等健康权案[35](“董×案”)中,王××于2013年9月承包了沈××住宅南面三米多高的围墙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王××雇佣董×等人从事围墙施工。因住宅旁的地下水道需用挖掘机挖掘,王××建议沈××请人把下水道挖好。同月26日,沈××联系到承接下水道挖掘作业的林××,林××指派其雇员赵××前往作业。挖掘机平整地面时,董×、王××等人正在粉刷围墙。期间,围墙突然倒下压伤了董×,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侧觀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症,董×为此住院36天。2014年3月司法鉴定: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医疗费以有关医院证明为准。同日,宁波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为第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费用约为10 000元左右。董×认为沈××、王××、林××对其损害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赔偿。(www.xing528.com)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沈××未经合法规划审批即擅自决定在山坡边建造三米多高的围墙,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性和风险隐患;沈××又指挥挖掘机驾驶员赵××在围墙南面的山坡上平整土地,并将挖起的泥土堆放在在建围墙旁边,泥土的挤压对在建围墙的稳定性造成一定影响,故沈××存在定作、指示的过失。挖掘机驾驶员赵××虽根据业主沈××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但对相关安全作业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作业应当及时停止施工或者予以拒绝,否则,发生安全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林××作为赵××的雇主,应当对雇员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作为董×的雇主未对建造围墙的工程尽到安全评估、防范、监督、指导义务,未为董×施工作业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理应为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作为泥工在从事粉刷围墙工作中因围墙突然倒塌而受伤,无证据证实是由于董×自身缺乏安全意识、疏忽大意而造成,故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沈××、王××以及林××雇员赵××的过错程度和各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分析,酌定沈××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承担45%的赔偿责任,林××承担15%的赔偿责任。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1)沈××赔偿董×73 769.41元,因沈××已经支付董×52 000元,故沈××尚需支付21 769.41元。(2)王××赔偿董×82 990.58元。(3)林××赔偿董×27 663.53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至于何为“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请求各被告支付非财产损害赔偿金,在这个案子中是语焉不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