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中,对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研究起步较晚,尤其是人身伤害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1]直到近年才逐步成为学术界瞩目的话题。回顾1980年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由简至详的过程。《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做出了规定,《民法通则》也因此被视为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起点。但是,《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采用的列举主义的立法模式,仅对精神性人格权给予保护,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侵害时,是否必然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律在物质性人格权保护方面,也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一大缺陷,主要表现在:(1)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救济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只能得到数百元的丧葬费赔偿,而如果受害人伤残,有时可以获得数万元甚至近百万元的赔偿,这显失公允。(2)对于健康权的侵害,只是赔偿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得不到救济。财产损失可以用金钱计算并可以通过物质手段进行赔偿,而精神损害却难以用金钱衡量,精神上的损害给人带来的痛苦并不比财产损失小,有时反而更直接、更难以弥补和愈合,然而法律却没有规定如何赔偿精神损害,这使受害人因健康权受侵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得不到救济和补偿,有失公平。(3)对于侵害身体权的损害,往往无法救济。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身体造成伤害的才可以请求赔偿,而侵害身体权行为往往并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但由于受害人的身体权遭受侵害,其在精神上可能蒙受巨大的痛苦和创伤,而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却对这种情况不能适用。这样,自然人在其身体权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精神方面的救济。譬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不是过于严重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2]
为了解决前述法律规定不足的问题,我国在随后颁布的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举措。比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了“丧葬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可以说,上述这些单行法的规定,是侵害健康权致人伤残的人身伤害抚慰金和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给死者近亲属抚慰金的变通形式。这些规定使我国民事立法有关物质性人格权保护方面的缺陷得到了一定的弥补,也为我国人身伤害精神抚慰金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在立法上的进步是值得肯定的。但这些单行法中的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各自只能调整在特定领域内发生的某些人身伤害场合,并且只在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对于没有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一般人身伤害,或侵害身体权尚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仍然无法给予抚慰金赔偿救济。此外,这些规定或属行政规章或属单行法规,其法律地位远远低于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规定尚不能确定人身伤害都能够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方面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首次确立了我国的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人身伤害中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志着我国人身伤害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以说,该部司法解释在保护人身权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3]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是对我国近年来人身伤害赔偿制度研究的总结和创新,“开创了统一人身法学理论和实践应用的先河,增补了一系列立法和司法的空白,更是人本主义和科学精神的集中体现,有着重要的地位和意义。”[4](www.xing528.com)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一样,这部旨在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后终于面世。《侵权责任法》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是法治社会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这部《侵权责任法》聚集众多的亮点,其中最绚丽夺目的莫过于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两个概念,尽管并未对其做出应有的概念上的界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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