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裁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时,必须考虑到个案中的所有重要情况。除了以上所提到的加害人的过错、损害的强度、损害的持续时间、受害人的年龄与性别等因素之外,是否还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与其资力情况呢?目前,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各国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因素的处理也不尽相同。
在法国,侵权损害赔偿仅仅建立在损害的基础上,不考虑责任人的富裕程度,也不考虑责任人投保的具体情况,至少在法律上讲是如此。[61]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与损害赔偿无关(但与其收入有关),被告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也与损害赔偿无关。[62]此外,也不考虑侵害人最终从其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63]法国法院认为,不能根据受害人的社会地位、文化程度或者经济状况来裁定赔偿额。[64]法国学者理培尔也认为,法官为了确定赔偿的数额,去考虑被告人过失的重大性和财产状况,实际上,在赔偿的形式下隐藏着的是惩罚。[65]
在奥地利,个人的具体情况是否是估算非财产损害的一个相关因素,对于这个问题还存在着争议。奥地利最高法院的观点是,社会地位、文化需求以及经济状况不具有关联性。[66]
由此可见,在法国和奥地利,对于人身伤害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裁定取决于实际造成的损害,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没有关系,与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与文化层次也没有关系。
与法国、奥地利的做法不同,德国法院在评定人身伤害的抚慰金时,必须考虑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要素,比如,精神痛苦的严重性、损害的持续后果及受害人的年龄和个体情况,甚至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保险情况也有影响。[67]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大审委员会也肯定了在估算痛苦抚慰金时,应当顾及赔偿义务保险。[68](www.xing528.com)
同样,希腊最高法院也承认,在非财产损害赔偿中“应考虑加害人的经济情况和社会地位”。[69]
我国台湾地区在人身伤害之诉中裁定慰抚金额时,“均斟酌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之身份、资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因素决定之”。[70]这是因为,受害人所经受的肉体疼痛当然不会因为其身份而有差异,只能与个人的感知有关。但是,受害人所经受的精神痛苦,却会因为受害人的“身份、职业或社会地位而有差异,例如同为颜面无法治愈之丑状瘢痕,在演员、外交官、议员、招待业、女性或未婚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或损害,自较一般人为重。”[71]而“社会地位及教育程度较高者,所受精神上损害亦较一般人严重,自应酌情增加金额”。[72]这是人之常情,是人们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可以推断出来的。因此,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受害人的“疼痛”与“痛苦”,在考虑受害人的个人因素时要加以区分。双方资力对于受害人所经受的精神损害确实存有影响的,比如,损害造成了其精神痛苦,当然应当在受害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害范围内,予以斟酌。反之,如果没有影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因素,比如,受害人遭受的是肉体疼痛,则与双方资力无关,当然也就不用斟酌。[73]
日本的做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异曲同工之处,法院认为,抚慰金额应当在斟酌“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身份、社会地位、职业”等各种情况之后来计算。[74]
此外,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在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也会对赔偿金的最终裁定产生很大的影响。比如,在德国1991年6月4日判决的一个案子中,一名28岁的母亲因事故受到严重损伤,但是加害人却是她自己的丈夫而不是陌生人,因此,她只能获得28万马克的赔偿金。[75]由此可见,如果涉诉双方当事人是亲属的话,在赔偿时可能会减少赔偿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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