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伤害中,法院在裁量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各种非财产损害的持续时间,比如“疼痛”的时间长短;“痛苦”是否持续终生;“生活乐趣的丧失”是否也是持续终生。这些类型的非财产损害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客观地、真实地存在的。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伤害的“持续时间”已经成为一个与赔偿金额密切相关的重要因素。
在1937年的Rose v.Ford一案[26]中,英国法院判决,原告失去一条腿的“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金被限定在事故之后她活着的那四天。因为原告承受“疼痛和痛苦”的时间只是在其受伤后还能感知“疼痛和痛苦”的那四天。
在美国伊利诺伊州法院1989年判决的Ferguson v.Vest一案[27]中,已退休的原告Ferguson在其分泌物涂片的化验结果呈阳性显示患有子宫颈癌之后,她的妇科医生要求她做放射治疗。之后,放射学家Dr.Bruce Vest又让她做了一次分泌物涂片和两次活组织检查,全部的检查结果都显示没有癌症。尽管检查结果呈阴性,原告仍然接受了12次据称是子宫颈癌的放射治疗,之后,原告遭受了永久性的伤害和永久性的残疾,她就此提起医疗事故之诉。原告在诉讼中声称,所有这些放射治疗都是不必要的。放射治疗所造成的几种伤害导致其不断地流出分泌物和腹泻,这些都迫使原告做结肠切除手术和阴道切除手术;并且原告的膀胱收缩,疤痕组织在她尿道里形成,除非她每月去她的泌尿医生那里将其扩张,否则她的尿道就会闭合;此外,放射治疗限制了原告从前的积极生活,减少了她可以参加的活动的数量。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允许专家就残疾和外形毁损的享乐损害赔偿金作证。陪审团裁决的赔偿金包括:(1)过去的残疾和毁容(外形毁损):200 000美元;(2)未来的残疾和毁容(外形毁损):882 000美元;(3)过去的疼痛和痛苦:250 000美元;(4)将来的疼痛和痛苦:750 000美元;以及过去的与将来的医疗费,共计2 332 000美元。[28]
在对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05条进行评论时,学者认为,已经承受的和可能还会经受的“疼痛”和其他“情感伤害”的时间跨度应当是估算赔偿金额时的一个考虑因素。[29]由此可见,受害人遭受非财产损害的时间跨度,不仅适用于“疼痛”,也适用于“痛苦”和“生活乐趣的丧失”。
关于“疼痛和痛苦”之持续时间对赔偿金额裁定的影响,美国绝大多数辖区所采用的是“按日计算法”(the per diem method),也即众所周知的“时间单位法”(the time-unit method)。根据“时间单位法”理论,陪审团将原告在某一具体时间段(通常是一个小时或者一天)内所遭受的非经济损害确定为一定的(通常很小的)金钱价值。然后,用这个金钱价值乘以原告承受“疼痛和痛苦”的所有小时或者天数的总和(包括已承受的时间和预计在未来会承受的时间),从而得出其“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金总额。例如,在初审阶段,原告律师可以向陪审团建议,原告所受之伤害将会产生很大的“疼痛和痛苦”,但是原告只要求就此非经济损害得到“每天仅仅25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如果原告的预期寿命是35年,那么,这就会产生30万美元的高额赔偿金。[30]英国法院并没有采用此种计算方法。英国保险经济法专家奥格斯(Ogus)就此评论说:“时间单位法”是一种客观的计算过程,但其所选取的数字具有主观任意性,此外,这样一种方法把暂时性的“疼痛和痛苦”排除在外了。他认为,英国法把“疼痛和痛苦”和“安乐生活的丧失”的持续时间作为诸多的相关因素之一来考虑,是更为可取的。[31](www.xing528.com)
欧洲其他国家在计算赔偿金时也会考虑伤害的“持续时间”这一因素。
在德国,1992年4月15日纽伦堡上诉法院判决了一个案子,受害人是一位出生时脑部受损而且只活了6年半的女孩。在这6年半的时间内,受害人每天都经受痉挛和不断加重的疼痛的折磨,法院判决该名幼儿获得9万马克的赔偿金。在1996年11月28日德国哥庭根上诉法院对一脑部严重受损的4岁幼儿裁定了42万马克的赔偿金,每月另有1 000马克的“疼痛和痛苦”的补助金。[32]
法国学者Michel Cannarsa在其文章中称,受害人所经受的疼痛和承担的额外费用应该仅以受害人的伤痛持续期间为基础来衡量,而不能超过这个伤痛持续期。“享受生活的损失”则应该以受害人若没有受到伤害时其本可以享有的这些利益的时间段为基础来衡量。[33]
在比利时,与“名义性赔偿金”类似的是赔偿1比利时法郎的象征性的赔偿金。这种赔偿金经常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对“疼痛和痛苦”进行补偿。比利时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原告有权获得全部的赔偿,而且对“疼痛和痛苦”的赔偿若高于一个法郎并不会违背公共道德。[34]尽管如此,货币化方式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很少采用,但一旦采用,考虑的时间跨度将是原告的整个预期寿命。[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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