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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过错对赔偿金裁定的影响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许多国家,加害人的过错是裁定赔偿金的一个重要因素。德国法院在估算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时,一个主要的考虑因素就是加害人过错的性质与程度。在南非和瑞士,其损害赔偿范围亦取决于过错程度。[16]但是,近二十多年以来,法国法院也根据实际案情的需要、过错的恶劣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酌情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综上可知,对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是否是估算非财产损害及其赔偿金时的必要因素,目前各国的态度并不一致。

加害人过错对赔偿金裁定的影响

在许多国家,加害人的过错是裁定赔偿金的一个重要因素。

德国法院在估算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时,一个主要的考虑因素就是加害人过错的性质与程度。[1]法兰克福上诉法院曾经做出一个判决,认为裁定给一位下肢瘫痪的24岁男子的40万马克赔偿是合理赔偿,其中有3万马克是对因拖延理赔程序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赔偿。[2]从该判决金额可以看出,因拖延理赔程序而增加赔偿金的数额,其判定的理由是“过错地”拖延;由此也可以看出,非财产损害赔偿金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抚慰受害人与惩罚加害人的作用。

在荷兰,《荷兰民法典》第6:106条是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核心条款,该条规定了可以裁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各种情形:(1)如果责任人有造成非物质损害的故意;(2)造成“疼痛和痛苦”、四肢的丧失、疤痕等身体伤害以及对其他人格权的侵害等等。[3]由此可见,荷兰法院在估算“疼痛和痛苦”的赔偿金时,对加害人的过错的性质和过错的程度也会加以考虑。[4]

在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精神损害的赔偿)第2款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法院应注意侵权人过错的程度和其他值得注意的情节。法院还应考虑与被损害人个人特点有关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的程度。”[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1条(精神损害补偿的方式和数额)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补偿的数额,由法院根据给受害人造成身体和精神痛苦的性质决定。当以过错为损害赔偿的依据时,法院还要根据致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6]

日本,学者认为,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过失的轻重,应当是核定慰抚金额的重要因素,因此,也具有制裁行为人恶意的机能。过失责任,经由此种制裁机能,亦可促使行为人提高注意力,以减少损害,或防止损害的发生。[7]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裁定数额,王泽鉴先生认为,应当首先斟酌加害行为是“故意或过失”,如果加害行为出于故意时,应特别加以斟酌。[8]这是因为,加害人的过失轻微时,被害人较易容忍,所生精神上损害,自较轻微。反之,加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害人亦易充满愤激、怨恨、不满等情绪,则为消除被害人愤激、怨恨、不满等精神上不愉快或损害,自应酌情增加慰抚金额。[9]

而有些国家就特别强调人身伤害中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哪怕是轻微的过错,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奥地利就是这类国家中的典型。在奥地利,对非物质损害进行金钱赔偿在操作中遇到许多困难:非物质利益必须要用金钱术语来估算。此外,非财产损害取决于个人的具体情况,因此,除非有客观的线索,否则很难去计算非财产损害。与对财产损害进行金钱赔偿相比,对非财产损害进行金钱赔偿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其原因也正是如此:原则上,只有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能成立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奥地利民法典》第1324条)。但是,对于这一原则也有一些例外: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即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仅有轻微过失,或者被施加了严格责任,原告仍然可以主张对“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金(《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条和《铁路及机动车赔偿责任法》第13条第4款)。[10]因此,在奥地利,是否对非财产损害进行金钱赔偿,取决于法律利益的位阶,也取决于表明损害程度的客观证据。[11]奥地利侵权法学者H.Koziol认为,如果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只是轻微的过失,那么,非财产损害也应该以一种客观的方法进行估算;但是在侵权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况下,就必须考虑各种主观的情况。[12]由此可以说明,在奥地利,人的身体完整性与健康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www.xing528.com)

在南非和瑞士,其损害赔偿范围亦取决于过错程度。[13]

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的法院在裁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时,都会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与程度。法国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法国,侵权损害赔偿仅仅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大或小,而不考虑其他因素,损害赔偿仅仅建立在损害的基础上。具体说来,根据完全的损害赔偿原则,在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不考虑过错的程度,也不考虑其危害性。[14]法院裁决的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所代表的,是针对所遭受的全部伤害和损害而给予的赔偿,尽管有些时候,一些学者确实会提到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但是,这只是对于伤害的赔偿:并不存在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法国侵权法学者Michel Cannarsa认为,赔偿数额不能取决于被告的过失程度。[15]因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为了赔偿他人所遭受的损害,因此,此种赔偿数额不应因为过错的程度不同而发生变化,尽管有些学说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当考虑过错的程度,尽管在1982年所做的调查表明,71%的法国人希望在决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考虑过错的程度。”[16]

但是,近二十多年以来,法国法院也根据实际案情的需要、过错的恶劣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酌情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正如法国侵权法学者Cabrillac所说的,“侵权损害赔偿在原则上并不依赖过错的程度,但是,某些特殊的侵权责任制度则区分各种程度的过错以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例如,1985年7月5日制定的交通事故法突出强调了不可宽宥的过错。”[17]1989年7月7日巴黎上诉法院对轰动世界艾滋病丑闻案做出判决,判决中称,“被输入艾滋病毒是特别残酷和极为严重的,必须给予公平的和特别的赔偿。”最终该丑闻案中的责任人被裁定的赔偿金额是230万法郎(约合26万英镑)。[18]在该案中,过错这一因素在估算非财产损害赔偿金、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时就起到了关键作用。

与法国的做法相似的是,欧洲侵权法小组编纂的《欧洲侵权法原则》在第10:301条(非财产损害)第2款规定:评定非财产损害一般应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但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只有在其对受害人的痛苦起到显著作用时才予以考虑。综上可知,对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是否是估算非财产损害及其赔偿金时的必要因素,目前各国的态度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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