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是上层建筑的表现形态之一,是以经济为其产生与发展的基础。法的发展与经济基础息息相关,而且,法的发展与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亦有着紧密的关联。法的内容是受该历史时期的全部社会关系——经济、政治、道德等等关系的体系所制约的。[12]因此,在审查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不能脱离做出赔偿金裁决的相关环境来审查,否则就是不明智的,是令人不解的。损害赔偿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很小的组成部分,该法律体系有其自身的各种约束和价值,各种法律在其中形成并发挥着职能。法律体系本身也是一个更大的政治政策、经济政策和文化价值框架下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政策与价值对于法律如何运行以及何人可以从中受益都有着深远的影响。此外,如果认为可以在一个国家范围内来考虑损害赔偿的问题,那么,这也是令人不解的。健康风险的全球化、货物和人员自由流动、不断发展的进出口市场,以及世界范围内技术的飞速发展(比如互联网),这都意味着对损害赔偿进行的任何讨论都必须要考虑到全世界对国内法发展的影响。[13]
(一)政治
从政治层面上来看,是否裁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可能会受到政策性的约束和各国法与国际公约对损害赔偿的约束。
首先,不是所有的事故和所有的伤害都可以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即使是在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中,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损害赔偿的数额都将取决于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以及所遭受的是何种类型的人身伤害。这些区别并不是源于对特定类型的请求人的需求或者是非曲直的考虑,而是源于对特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之产生的政策环境的考虑。比如,在英国,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裁定给在受雇佣期间因工作而受伤的工人的损害赔偿金。在某些时期,这样的伤害曾经是得不到赔偿的。但是,之后根据《1897年工人赔偿法案》这部成文法,这种伤害得到了有限的赔偿;后来根据普通法的过失原则,这种伤害得到了全面赔偿;再后来就是得到了社会保障体系的赔偿。对于在工作时受伤的工人的这些态度的变化,部分原因是因为对工人权利的政治态度发生了改变,即达到保护工业以保护国家经济的政治目的,部分原因也在于工会组织的政治力量。[14]
其次,在忽视或者不考虑其他法域的国内法的情况下,一个法律辖区还能够制定法律并使之生效的情况已经不复存在。比如,工人的流动已经不仅仅要求各国法院去面对事故发生地或者工人来源地的司法辖区的各项法律,而且要求其考虑司法冲突的各项问题。又如,旅游和国际航空旅行的增加已经使得国内法院要面对损害赔偿请求中的各种国际公约的问题。再如,英国法院现在对于《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制的各项事情也不再最终判定责任,《1998年人权法案》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生效使得所有的国内法院都要在《欧洲人权公约》的范畴下来判决损害赔偿责任的诸多事项。[15]
即使是在判决国内法的案件时,英国法院也越来越多地去关注其他法域的法律,以决定英国法律的方向。[16]对于英国法院来说,参考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甚至美国的权威判例是很平常的事情。英国法中的结构性和解的发展就是由北美类似的发展而促成的。在Cambridge Water v.Eastern Counties Leather plc [1994] 2 A.C.264.一案[17]中,高夫勋爵(Lord Goff)考虑了美国法院在发展英国的Rylands v.Fletcher案(赖兰茨案)[18]中所确立的原则,以保护环境时所采取的方向,并且因此改变了他的判决。[19]
(二)经济
在损害赔偿方面,法律的作用是为事故受害人提供经济的保障。所谓经济保障的构成,更多的是依赖于现在的经济环境。在具有高度发达的福利体系的司法辖区,早已有了较好的经济保障,因此,法院的作用或者损害赔偿的作用受到了限制。在福利保障很少或者不完备的司法辖区,对于保护受害人来说,能够获得损害赔偿金的各种机制就变得至关重要。在医疗保健多数由国家提供的司法辖区,其对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基础与自己提供医疗保健的司法辖区的计算基础就会有很大的不同。[20]
法律保护的供需关系(这里借用一个经济学术语)所达到的不同水平,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律和经济的发展水平。在所谓的“富裕的”社会中,对个人的利益给予更大的经济上的保护是可能的,这是因为有更多的资源可以用于个人利益的保护。[21]在最初的时候,社会为军人确立了一种赔偿形式。后来,社会又花费时间为工人设计了一种可接受的赔偿方案。[22]这并不简单地是一个政治斗争或者社会斗争的问题,它是(现在仍然是)资源的问题。在一个社会可能对单独的个人投入更多的资源的时候,就会存在这样一种倾向:把这些个人的新的利益确定为法律权利,并且依赖于以前存在的立法框架去研发司法工具来保护这些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个人利益的需求以及利益保护的提供,这两者都非常倚重于可利用资源的数量。这些资源由个人的和社会的资产(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构成,比如,法律知识和社会意识。[23]其结果是,非金钱损害的裁决额的增加以及非金钱损害概念的变化,很可能会是满足对特定利益提供保护之需求的一种尝试。[24]
(三)文化
如果我们想对损害赔偿金的理论基础做出解释的话,我们就不得不对判决损害赔偿金的那个特定社会中的文化标准和价值标准进行考虑。比如,对于视“自给自足和独立”为其国家特征的一种文化来说,他们并不太情愿接受那种过于依赖社会福利的损害赔偿制度。[25]
所持的文化态度不同,也关系到损失或损害的构成。对于所有的文化来说,都会承认诸如创伤性的人身伤害或者可见的财产损害之类的损失。[26]但是,对于其他种类的损害而言,已经引发了更多的问题。例如,因为过失而导致绝育手术的失败,结果生下一位健康的婴儿。该婴儿的父母亲是否遭受了损失?有过失的医生是否应当从法律上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承认其为损失,那么又应当如何估算损害赔偿金?
在英国,对于健康出生的婴儿是否为一种损失或损害,一直以来就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比如,最初的时候,法院拒绝承认这是一种损失,[27]到后来承认抚养孩子所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母亲怀孕及婴儿出生时所承受的“疼痛和痛苦”都是可以赔偿的,[28]然后,法院又回到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将健康的孩子归于一类损害是不合适的。[29]
在比利时,通说和判例都认为,只要孩子出生时是存活的,他就可以请求医生赔偿在其母亲受孕后,他因医生的不当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如果赔偿请求权可以得到支持,那么损害赔偿评定就必须考虑拥有孩子是否是受害人的利益。这种利益虽然是基于不当行为本身直接获得的,但最为重要的是,因为孩子的出生也在父母子女之间产生了爱与感情,所以这一点应予以考虑。[30](www.xing528.com)
在法国,最高法院最近判决,如果孩子出生时是健康的,父母在错误出生之诉中不能获得赔偿。依据法国最高法院的观点,出生就其本质而言并不是可赔偿损害。但是依据最高法院的观点,如果母亲因生育遭受的“特别损失”可以得到赔偿,这是指母亲因生育而陷入经济窘迫或是遭受了心理损害,她才可以获得赔偿。若孩子出生时是残疾的,此时,孩子与父母都有权获得损害赔偿金。孩子有权获得残疾赔偿,父母则有权请求赔偿他们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31]
在德国,在违背妇女意愿的情况下使其怀孕被视为是一种身体伤害,这一点已得到普遍认可。比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5年6月27日做出的判决[32]中宣称,“如果采用其他任何观点,都会使作为法定一般人格权之组成部分的身体权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这样的观点也为最近的“不当出生”案提供了判决基础。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并结合第823条第1款及第280条第1款,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曾经判决,“违背意愿而发生的妊娠和分娩,作为身体损害的情况,仍然可以作为提出痛苦抚慰金的请求的正当理由。”[33]因此,在“不当出生”之诉中的母亲不仅可以获得因怀孕和分娩而遭受的“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金,而且,该母亲还可以就第一次进行的那个失败的绝育手术获得“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34]
在美国,各州对不当出生案件的态度不同。大多数州的规则是,如果孩子生下来时是健康的,此时就不承认赔偿养育孩子的费用。但少数州的规则允许赔偿。对于大多数州的规则的合理性是什么,法院倾向性的解释是,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的价值比养育孩子的成本要大得多。但是,如果孩子是残疾的,母亲可以请求赔偿因抚养这类残疾儿童多支出的费用。[35]
损害的其他分类也同样受文化多样性的影响。是否承认心理的伤害、震惊、悲伤和压抑是可赔偿性的损害,这在不同的文化之间有所不同,这种承认取决于对“精神上和情感上的疾病”(mental and emotional illness)如何认定的各种社会观念。根据外貌的伤害、未来婚姻的损失、丧失生育能力等在不同文化当中的重要性,对这些损害的承认也有所不同。甚至于对某些身体上的疾病的认可也是由文化所决定的。对疾病的研究表明,身体上的疾病在该疾病阻碍了必要的活动时就更有可能被认为是一种损害。[36]
承认文化因素的作用是很重要的,特别是在考虑采纳某种外国的事故赔偿制度的时候。比如,瑞典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可以在英国、美国、法国发挥作用?各种评论认为,该制度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运行良好,但是不能因此假设一种引进的制度在英、美、法、德等国也可以同样地运行良好。国家特征和文化信仰的敏感性对于改变任何现存的法律制度都是至关重要的。[37]
(四)法律
法律有着极其悠久的历史。也正是这种悠久的历史在对现代法律的发展起着某种程度的约束。
以英国法为例,来说明当代英国法律仍然沿袭着中世纪的诉因规则。
普通法中的遵循先例的原则还常常固守在与现代世界不相适宜的那些领域,而不是提供某种灵活性以适应现代的情况。比如,为什么Trespass(直接暴力侵害)必须是直接的,以至于受到“非直接的、非故意的伤害的”原告必须诉诸Wilkinson v.Downton [1897] 2 Q.B.57.一案所确立的规则?一个人被飞来的烟囱顶管击中头部,为什么伤害发生时他所站立的位置是最为重要的呢?如果原告是站立在同一处不动产上,那么就产生一种“占有者责任”的救济;如果原告是站立在公共道路上,任何的救济都将是公共妨害性质的;如果他是相邻不动产的拥有者而且是站立在自己的土地上,那么救济就成了私人妨害性质的;但是,如果原告是站立在相邻的土地上,但是对该片土地又没有法律上的利益的话,那么,唯一的救济可能就是以过失起诉或者以赖兰茨案的原则起诉。胜诉的可能性,以及损害赔偿金的补偿,都将取决于原告能够利用何种救济方式。难道原告站立的位置真是至关重要的吗?
又如,在英国法中,侵权与合同之间的严格界限也同样造成了损害赔偿金的裁定具有不连贯性。合同损害赔偿是为了使得原告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其应当处于的位置,而侵权损害赔偿是为了使原告处于侵权行为没有发生之前其应当处于的位置。因此,合同损害赔偿就包括了对预期损失的赔偿,而侵权损害赔偿只对已经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且,侵权与合同之间的诉讼时效规则也有所不同。因此,就损害赔偿金而言,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或者是合同之诉,在法律上确实是有着很大的区别。欧洲其他国家的法律在这方面并不受侵权/合同之分的束缚,它们认可包含了侵权和合同的一种更广泛的责任法。[38]
英国法院的等级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法律的传统分类的严格性。初审法院的法官们都很了解,在某一特定的时间点上,法律是过时的,不合时宜的,是不公平的,但是,法官们受制于上级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勇于做出与先例相反判决的法官很可能会被控诉,因为在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们更可能是保险公司或者其他有钱的机构,这些被告负担得起将案子上诉的费用。低等法院所做出的制定新法或者调整旧法以适应现代社会的种种尝试经常会被比较保守的高等法院所阻碍。[39]
司法制度的构成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也有着特别的关联,因为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是由一位法官(上诉时由几位法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判决的。从一些判决中可以明显地看出,他们很少经历过失业、贫穷、复杂的家庭关系、残疾所带来的艰辛等等,在这些判决中他们只是做出了推定,在这些判决中请求人没有得到关怀,这并不是因为请求人没有证明过失造成的伤害,而是因为法官们对法律的技术性精确的一种敬畏。此外,鉴于英国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独特的任命标准,英国高等法院的保守主义就没什么好奇怪了。[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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