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非财产损害所特有的非财产性,无法用金钱术语准确表述,也没有市场价格进行参照,再加上非财产损害所具有的主客观性,因此,确定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其实在各国都不是一件易事。
目前,各国在立法与司法中采取了不同的裁定原则来确定具体的金额。
其一,酌定原则。这种原则并不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英美法系的法院通常采用这种原则,根据具体案情由法官自由裁量非金钱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这种原则自由灵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是其优点。但缺乏确定非金钱损害赔偿金的统一标准,导致法院在相似的案件上对同样的非金钱损害做出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的判决。[4]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美国陪审团裁定的高额赔偿金遭到了很大的反对,截至2005年,一共有24个州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对非财产损害赔偿金设定了最高限额。[5]
其二,医疗费比例赔偿原则。即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按医疗费的一定比例确定。比如,德国法院在裁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时,会通过医疗费用来估算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6]在秘鲁,法官对肉体上与精神上的痛苦的赔偿判决额只能在必须支付的医疗费的半数与两倍之间确定。[7](www.xing528.com)
其三,日标准赔偿原则。这种赔偿原则是确定每日赔偿标准,按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比如,在1968年之前,对于卧床的受害人,丹麦法院裁定侵权行为人赔偿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是每天15丹麦马克,对于不卧床的受害人是每天7.5丹麦马克;1968年以后,这两种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分别增加到25丹麦马克和10丹麦马克。[8]
其四,固定数额限幅原则。即制定固定的赔偿金表,规定各种非财产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与最低赔偿额,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适当变动。日本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这种方法。如,日本律师协会交通事故中心制定的《住院、就医抚慰金表》和日本律师协会公布的《死亡之精神损害额基准》。前者作为确定受伤时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参照表,规定了上限额和下限额,如果伤势特别严重,则在相应的栏目的最高限额的基础上加20%。后者规定,受害人为一家之支柱者,为2 100万~2 700万日元;准一家之支柱者,为1 900万~2 300万日元;其他情况者,为1 700万~2 100万日元。[9]英国法院在某种程度上也采用这种方法,即采用司法价目表来指导受害人在身体完整性与健康受到侵害时的非金钱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其五,最高限额赔偿原则。即规定可赔偿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额度,法官可在最高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比如,埃塞俄比亚法律规定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最高不能超过1 000埃塞俄比亚元,哥伦比亚规定不得超过2 000比索。[10]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了,在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的滞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深受其经济基础的影响,在赔偿非财产损害的时候,这些国家主要采用限额赔偿制度,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一定的限额,这与发展中国家人们普遍的生活质量较低有很大关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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