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的后果是复杂多样的,通常表现为疼痛和痛苦、精神痛苦、时间的丧失、医疗费用、身体的残疾,以及其他的费用支出。[198]最为极端的人身伤害就是致人死亡,即英美法中的“不法致死”(wrongful death)。如前所述,“不法致死”在英美法中是一个独立的诉因,在《欧洲侵权法原则》中也将“人身伤害”与“死亡”区分规定,因此,受害人因伤致死并不是本书论述的重点内容。但是“不法致死”仍以人身伤害为必要前提,故受害人在受伤之后至死亡之前的状态应当是其遭受“人身伤害”的状态。那么,在受害人受伤至死亡期间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是否可以获得救济?受害人的继承人能否继承受害人的赔偿金求偿权?对此问题的处理态度与方法,美国、德国、比利时、卢森堡、英国、日本、希腊、丹麦、荷兰、奥地利、爱尔兰、芬兰、瑞士、葡萄牙与西班牙等国的立法与司法值得比较与借鉴。
(一)可获救济性
近年来,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都允许在“遗存诉因”(survival statute)[199]之诉中就死者生前遭受的“疼痛和痛苦”给予金钱赔偿。
在1974年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审理的Murphy v.Martin Oil Co.一案[200]中,原告的丈夫在被告所有的物业因火灾身受重伤,治疗9天后不治身亡。根据伊利诺伊州的法律,原告分别提起“不法致死之诉”和“遗存诉因之诉”,向被告请求赔偿。本案的争议之一,原告可否请求就其丈夫在受伤后、死亡前的9天内所遭受的非经济损害获得赔偿。事实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诉。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认为,根据《遗存诉因法》及习惯法的相关规定,死者之妻有权就死者生前所遭受的“疼痛和痛苦”、重伤期间所损失的工资、住院费用、丧失工作能力等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判决原告不得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部分,判决原告胜诉,原告最终获得了其夫在受伤后、死亡前所遭受的非经济损害的赔偿金。[201]
在1978年的 Schlichte v.Franklin Toy Trucks一案[202]中,艾奥瓦州法院判决,如果死亡或者无意识(昏迷)不是即刻发生的,而且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至死亡或者昏迷之间经受了“疼痛”的话,那么,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疼痛和痛苦”可以给予非经济损害赔偿。
在1978年的Willinger v.Mercy Catholic Medical Center一案[203]中,一名五岁男孩在常规的扁桃体切除术中被过失地给予麻醉而死亡,父亲就此提起不法致死之诉和遗存诉因之诉。法院拒绝对“生活乐趣的丧失”给予赔偿,声称“生命中乐趣的丧失”在不法致死之诉和遗存诉因之诉中是绝对不能获赔的;法院断称,对“生命的丧失”进行补偿是“与裁定赔偿金给侵权受害人的补偿性目标相冲突的”;法院的推论是,这样的赔偿金只会赔偿幸存者而不是受害人,而这与宾夕法尼亚州对侵权受害人裁定赔偿金的补偿性目标是相抵触的——“与某个永久性受伤的人不同,因伤而死亡的人并没有被宣判只能看着生命中的愉快之事从眼前流逝。除非我们把‘生活乐趣的丧失’与‘生命本身的丧失’等同起来,否则,我们必须把生活中的愉快之事视为某种应当赔偿的事物,那这种赔偿仅仅是裁定给已经遭受了那种损失的活着的原告的。这就是说,对于可能源自‘生活乐趣的丧失’而产生的‘疼痛和痛苦’裁定赔偿金,只应当对事故发生与死者死亡之间的这段时间内的‘疼痛和痛苦’进行赔偿”。
在1989年的Clement v.Consolidated Rail Corp.一案[204](Clement案)中,新泽西州法院判决称,根据《不法致死损害赔偿法》,“享乐损害”是不能得到赔偿的,但是却可以根据《遗存诉因法》对“受伤和死亡之间的时段内”所经受的“享乐损害”得到赔偿。Clement案是一起根据新泽西州的不法致死成文法和遗存诉因成文法在联邦法院提起的多重管辖权之诉,在该案中,法院拒绝驳回原告的以享乐损害赔偿金的方式给予救济的请求。法院声称,根据《遗存诉因法》的规定,受害人在受伤与死亡之间所经受的享乐损害可以获得“生活乐趣的丧失”的赔偿金。
在2002年Payne v.Eighth Judicial District Ct.一案[205]中,蒙大拿州法院对不法致死之诉与遗存诉因之诉的区别做出阐释,并且判决称,“收入能力的丧失或者减损、疼痛、精神烦闷以及其他损害都应当限于死亡之前”。
在2003年的McDavid v.United States一案[206]中,西弗吉尼亚州法院讨论了不法致死法案的历史,并且判决称,根据西弗吉尼亚州的法律,法院可以就受害人在受伤与死亡之间所经受的“疼痛和痛苦”裁定赔偿金,即使他或她在死亡之前还没有提起人身伤害之诉,只要有证据证明死者在死亡之前经受了清醒状态下的“疼痛和痛苦”即可。[207]
在2005年的Latta v.Interstate Power & Light Co.一案[208]中,受害人使用的天然气罐发生爆炸,他在事故发生17小时后死亡。根据证人描述,受害人的全身大面积烧伤,呼吸困难,但他仍尽力保持清醒并配合医护人员的抢救。陪审团就这一损害做出150万美元赔偿额的裁决。这一裁决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就受害人所遭受的各种非经济损害而言,这个赔偿额是公平的。如果受害人在受伤后失去意识,他(她)根本就无法感知疼痛和感受痛苦,法院一般情况下不会裁定赔偿原告的非经济损害。即便如此,哪怕只有一点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受伤至死亡期间意识到自身的“疼痛和痛苦”,法院也会对这一赔偿予以肯定。[209]
(二)可继承性
在欧洲,对于受害人受伤至死亡前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是否具有可赔偿性,各国并没有达成共识。德国、比利时、卢森堡,还有英格兰与苏格兰,赞成此种损害赔偿的可继承性。[210]
在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判决的“父母遭遇车祸案”[211]中,原告的父母V和M出了车祸。父V在事故刚刚发生之后还是清醒的,并且还能够说话。他当时曾诉说了他的伤痛并询问其妻M的情况。事故发生大约40分钟后,父V陷入昏迷状态,并于10天后死亡。而在死亡之前,他一直没有再恢复知觉。母M在事发当时就失去知觉,并在大约1个小时后,因致命的身体损伤而死亡,并在此前一直没有恢复知觉。原告作为父母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偿付痛苦抚慰金。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认为,“在伤害行为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即使造成的伤害极其严重,如果伤害后,受害人完全失去知觉并迅速发生了死亡后果,并且,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根据伤害事故和死亡之间短促的时段以及受害人的死亡过程,死亡这一事实凸显出来,以至于人们无法领会到身体损害本身所造成的非物质损害,并且,公平原则也使得以金钱进行补偿没有必要,那么,就应当否定痛苦抚慰金请求权的存在。”原告母M的情况凸显“死亡”这一事实,但是因为当时的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法院并没有对这一问题给予特别的关注。但是,在事故发生后,父V仍然处于清醒状态,并且蒙受了身体的痛苦和对妻子以及对自己的担忧。相对于随后出现的其父V的死亡来说,这种身体痛苦和担忧就已经具有独立的意义,是一种“可区别于其他后果的、应单独考虑的非物质损害”,因此在事故发生和其父V死亡之间的这段时间内,产生了痛苦抚慰金的请求权。根据原法第847条(即修改后的现第253条第2款)[212]则其父V的身体伤害就构成了应单独考虑的、根据公平原则有必要以金钱进行补偿的非物质损害。[213](www.xing528.com)
在比利时,根特上诉法院曾在1972年1月25日做出一项判决,该判决称,如果受害人在受伤后从未从昏迷状态中苏醒过来,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疼痛和痛苦”赔偿金的可继承性问题。[214]这说明,在比利时,受害人生前的“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但是如果受害人受伤后直至其死亡都没有从昏迷状态中苏醒过来,那么,他就无权获得赔偿,因为昏迷者是感觉不到“疼痛和痛苦”的。比利时的这种处理方法与英美法的处理方法非常相似。
在英国,如果能够证明死者在其死亡之前确实因其所受伤害而经受了“疼痛和痛苦”,那么,他还可以就“疼痛和痛苦”提出一个实质性的请求权。[215]根据英格兰《1934年法律改革(多项规定)法》第1(5)条的明文规定,死者亲属通过继承途径获得的权利不影响其本人的请求权。[216]也就是说,死者的亲属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就死者所遭受的非金钱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死者受伤致死而导致自身遭受的非金钱损害,死者的亲属还享有着自己的非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苏格兰《1976年损害赔偿法案》第2(1)条规定,“在人身伤害赔偿的请求权中,死者生前已直接既得的请求权(包括非金钱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英国的这两个不同法域的规定表明,对于受害人受伤之后死亡之前的这个时间段内所遭受的非金钱损害,其继承人是有权请求赔偿的。
在意大利,主流观点认为,受害人受伤后立即死亡就没有遭受“生物学上的损害”(danno biologico),其继承人当然也就没有相应的赔偿请求权。这种观点已经在各个法院得到承认。在立刻死亡的情况下,死者的亲属仅仅只能获得精神损害(danno morale)的赔偿,但是,对于这种精神损害的估算已经日益类似于对“生物学上的损害”的估算。如果受害人在事故中幸免于难并且其存活的时间足够使其遭受“生物学上的损害”,那么他的该项赔偿请求权就可以由其亲属继承,并且以此补充其亲属自己的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217]
在日本法中,构成非财产损害赔偿基础的是日本民法的第709条[218]、第710条[219]和第711条[220]。根据这些条款可以明确地知道,在日本抚慰金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221]虽然以死者不具能够请求赔偿的法律主体性和死者无法感受死本身的苦痛这一理由,可以否定对死本身的抚慰金请求权,但并不能否定对受伤后死亡的受害者生前遭受的苦痛的抚慰金请求权的继承。因为受害者生前尚具有法律主体性,能够感受得到受伤的苦痛。[222]在实践中,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权的继承,判例的立场曾经是动摇不定的。判例曾认为在受害者表示了请求精神抚慰金意思的场合,则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权的继承,从保护受害者的观点来看,对该意思表示做扩大解释。比如,受害者在死亡时曾经喃喃自语“遗憾遗憾”则视为意思表示(遗憾遗憾案件判决。大判昭和2年5月3日新闻3568号5页)。最高裁在昭和42年11月1日大法庭的判决中认为,“根据民法第711条,与生命受到侵害的受害者有一定身份关系者,除了取得受害者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以外,还可以取得自己固有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两者的请求权与被害法益不同,是并存的。”根据最高裁大法庭的判决,精神抚慰金请求权可以成为继承的对象,继承人可以主张死者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223]日本的判例采纳了承认继承的观点(继承构成说),故承认精神抚慰赔偿金请求权的继承的判例法的立场在日本已经成了定论。[224]
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对受害人受伤至死亡期间的非财产损害是否可继承的问题是附条件的赞成。
《希腊民法典》第933条对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继承性设置了前提条件,即死者生前已通过约定方式被认可或已向法院提出主张该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由继承人继承。如果能够满足第933条的任何一个条件,继承人都可以主张其死亡亲属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根据《希腊民法典》第932条第3款的规定,继承人还可以主张自己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225]
丹麦也是一个附条件赞同的国家。根据《丹麦损害赔偿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权,只有在被认可或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被继承。[226]
荷兰对此问题的赞同也是有附加条件的。根据《荷兰民法典》第6:106条Ⅱ(2)的新规定,只要权利人向对方发出了将要主张赔偿请求权的通知,该权利就可以被继承取得。[227]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受害人死亡前所遭受的“非财产上损害,依相关规定,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故被害人之继承人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被害人本身因身体、健康受损害之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但被害人于死亡前已起诉请求加害人赔偿,或加害人已依契约承诺赔偿被害人者,被害人死亡后,被害人之继承人亦得请求加害人赔偿被害人本人之非财产上损害,即抚慰金(一九五条二项但书)。”[228]
有趣的是,奥地利对此问题的态度却是从附条件的赞同转变到完全赞同。根据《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条的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只在“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才能给予。奥地利最高法院也在1981年3月3日和1982年9月21日做出两项此类判决。但是,奥地利最高法院在1996年9月30日的判决中放弃了“当事人主张”的观点。[229]
但是,也有国家反对由继承人主张死者生前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比如,根据爱尔兰《1961年民事责任法》第7条第2款、芬兰《损害赔偿法》第7章第3条和瑞典《损害赔偿法》第5章第2条的规定,死者生前的非财产损害并不构成其遗产的一部分。[230]既然不为遗产,自然也就不得继承。此外,在西班牙,“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是不能被继承的,只有在原告本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才产生这样的请求权。葡萄牙对此的态度也差不多。[231]
德国侵权法学者冯·巴尔认为,承认受害人受伤至死亡期间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继承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某人在活着的时候甚至在他死后无法主张其请求权的各种利益:法律亦由此而承认了一个人在死亡前的挣扎中所遭受的痛苦折磨。但是,要求一个为生命而挣扎的受害人去积极实现自己的法定权益,并将之作为其请求权可继承性的前提条件,这是非常不合情理的。因此,欧洲各国的立法者根本就不应该考虑:死者是否至少已经(口头上)表示其起诉的愿望(如在荷兰),甚至于必须已经提起了诉讼(如在丹麦、希腊和其他一些国家)。当然,在受害人暂时幸免于难而又意识不到其自身状态的情况下,法院在处理其继承人请求“非金钱损害赔偿金”的双重请求权时应当特别谨慎。[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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