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侵权法上,不仅人身伤害导致的“疼痛”是可赔偿的,而且人身伤害所引起的“痛苦”也是可赔偿的。受害人因伤害本身所引起的以及在后续的外科手术中所承受的任何“疼痛和痛苦”都可以得到赔偿,包括对现在和将来的“疼痛”的赔偿。受害人因为等待诉讼结果而引发的、从医学上可以证明的“赔偿金精神官能症”是可以得到赔偿的。[34]意识清醒的请求人如果知道生命已经缩短了[35]或者因为身体残疾而不再能享受生活,他可以就因此而产生的所有的“精神痛苦”(mental suffering)获得赔偿。[36]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受害人没有受伤,只是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感到死亡的迫近,则这种情况不能获得赔偿。[37]
在1992年Hicks and Others v.Chief Constable of the South Yorkshire Police一案[38]中,有很多人在Hillsborough体育场发生的事故中死亡。这些死者的代理人根据英国《1934年法律改革(多项规定)法》[39]就死者在死亡之前经受的“疼痛和痛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初审法官驳回了此项请求,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维持了初审法官的判决。在该案中,否定赔偿的理由之一是,受害人被压死之前的清醒时间最多仅持续了30分钟左右。布里奇勋爵(Lord Bridge)的观点是,对恐惧本身不能判给赔偿金。他认为,“法律规定得相当清楚,不论是何种程度的恐惧,其本身都是一种正常的人类情感,因此,对此不能裁定任何的赔偿金……在死亡来临之时所感受的恐惧尚不足以构成‘精神病学上的疾病’,还不是一种损害。”[40]
在Nicholls v.Rushton一案[41]中,上诉法院援引了布里奇勋爵的这段判词。在该案中,原告被卷入一场车祸。她感觉到了剧烈的震动并明显地对此经历感到很痛苦。但是,她没有遭受任何的身体损害或者可辨识的心理疾病。巡回法院的法官对其所经历的“强烈的震惊和震动”裁定了175英镑的损害赔偿金。但是,上诉法院判决称,“除非有身体上的伤害,对于精神上的痛苦、恐惧、焦急等等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结果推翻了对“震惊和震动”所做的损害赔偿裁定。换言之,如果精神上的某种损害构成了医学上可以承认的“疾病”,则这种精神损害才能被承认为可赔偿的损害。
如前所述,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05条[42]具体列出各种可赔偿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除了“肉体疼痛”之外,绝大多数的法院都准许原告就以下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精神痛苦”(mental distress)(这些精神痛苦亦是人身伤害的后果)请求损害赔偿:(1)恐惧和震惊;(2)对未来的焦虑,包括身体上的(比如,夭折、身体残疾、疾病、对原告未出生胎儿的影响)与经济上的(不论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3)内心平静的丧失、幸福的丧失或者精神健康的丧失,从沮丧、神经官能症到精神病;(4)因为身体伤害、残疾或者毁容而导致的屈辱、丧失尊严或者难堪;(5)丧失享受正常生活的能力而产生的精神痛苦;(6)因伤而引起的不便利。[43]《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0条(对过去、现在和未来损害的赔偿)规定:侵权受害人有权从侵权行为人那里就侵权行为在法律上造成的所有损害获得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所有损害赔偿金。[44]该条项下列举一个例子:A因过失在驾车时撞到行人B。B起诉A并就其轻伤获得5 000美元的赔偿金。上诉法院认为赔偿额过高而推翻该裁决。在第二次审理时,证据表明,B的骨头在第一次审理之后就开始出现恶化现象。B有权就现有事实可以证明的“过去和将来的痛苦”获得赔偿,因此,裁决给予12 000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可能都不是过于高额的(excessive)。[45]
《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4条[46]是关于“对人身的伤害”的专门条款,该条规定:当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就下列过去或未来损害获得赔偿:(a)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b)收入能力的失去或损害;(c)合理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支出;以及(d)由该侵犯造成的对财产或生意的损害。由此可知,在美国,损害赔偿的时间跨度很长,从非财产损害产生之时起,一直到不可知的未来,受害人都能够得到公平的赔偿。
此外,美国的成文法对可赔偿的“疼痛和痛苦”也有规定。比如,《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F款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对“人身肉体伤害”的赔偿,以及“由人身肉体伤害而引起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的赔偿。[47]并且,在“基于侵权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通常有权就可预见的所有损害获得赔偿。”[48]但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绝大多数的司法辖区都把“疼痛和痛苦”从损害赔偿请求中排除出去。[49]这一点很好理解,因为死者是没有“疼痛和痛苦”的,至于死者在受伤之后、死亡之前的那个时间段内所遭受的非经济损害,则是另一个问题,将在下文进行阐述。无论如何,这都可以说明,在美国,对人身伤害所导致的“疼痛”和“痛苦”的可赔偿性是无可争议的。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承认“疼痛和痛苦”这种损害类型,在用英文撰写的侵权法文献中亦越来越多地使用“pain and suffering”这个短语。[50]在欧洲,关于肉体疼痛的可赔偿性是没有争议的,各国的法律制度都对损害赔偿责任做出相应的规定。[51]但是,对于是否给予赔偿,各国的做法还有所不同,有些国家的做法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在荷兰,非财产损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能获赔”。《荷兰民法典》第6:106条是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核心条款,该条规定了可以裁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各种情形,比如,“疼痛和痛苦”、肢体的残缺、疤痕等身体伤害以及对其他人格权的侵害等等。[52]根据该条第1款b项的规定:在“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荣誉或名誉的损害或者其人身遭受了其他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的公平赔偿”。由此可见,对“疼痛和痛苦”的赔偿是根据该条第1款b项中的“人身遭受了其他侵害”给予的。
即使在一般性非财产损害赔偿受到限制的国家,对于“疼痛”的可赔偿性也是不具争议的。最典型的国家是奥地利。在奥地利,作为一般性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取决于过错的程度,只有当侵权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事时,才对非财产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条构成了该原则的例外条款:对于非物质损害,不论过错人的过错程度如何,都要对“疼痛和痛苦”支付赔偿金。即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即使侵害行为人的行为仅有轻微过失,或者是由于严格责任而承担责任,原告仍可以主张“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金。[53]
在欧洲,除了“疼痛”之外,另一种被承认的非财产损害是“痛苦”。比如,由于毁容而导致的压抑、屈辱感,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将这一类损害称之为审美损害。[54]
在法国,无论何时,只要“美感损害”(aesthetic damage)影响了受害人继续从事某种职业的能力,这种由伤害导致的“美感损害”并最终造成的个人损失,是不同于经济损失的。[55]“美感损害”其本身实际上就已经单独构成一种重要的损害类型,这种损害可能会导致“职业/前途的丧失”,或者导致受害人逃避社交场合,“美感损害”也可能是一次小事故之后留下的小疤痕。法国最高法院曾经判决,即使受害人处于昏迷状态,并且,这种昏迷状态很可能会一直持续到受害人死亡,也应当对其遭受的“美感损害”进行赔偿。[56]再如,被强奸妇女或被性骚扰的女孩的精神压力也是可以得到赔偿的。[57]此类受害人身体被侵犯所承受的精神压力的可赔偿性在欧洲的许多国家已经得到确认,而此种损害应当归类于“痛苦”的范畴之下。
尽管如此,在大陆法国家中,对于“疼痛”和“痛苦”之间的区别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如前文所述,在法国法中,“财产之外的损害”(extra-patrimonial)包括了因受害者的健康(well-being)减损而产生的所有其他损害。“健康”一词既包括了受害人“身体上的健康”(可能相当于英国法中的“疼痛和痛苦”“美感损害”等),也包括了受害人“心理上或者精神上的健康”,诸如“被伤害的感情”“苦恼”“悲伤”等等情感因素。[58](www.xing528.com)
法国学者Michel Cannarsa认为,赔偿范围包括由于事故而引起的精神痛苦,这也包括因为事故而受到的惊吓以及精神上的反应;对未来“残疾”的忧虑,这包括对肉体或精神的健康状况,或者对未来收入能力的忧虑。[59]另一位法国学者Cabrillac认为,无形损害同样具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肉体痛苦,受害人因毁损而遭受的心理痛苦(美感损害),因爱情行为的剥夺而遭受的痛苦(吸引力的损害),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对隐私或对名誉的损害),对感情的损害(因为失去他人的喜爱而遭受的情爱损害),如此等等。[60]“性功能的丧失”是估算非财产损害的一个因素。对于性功能及其欢愉所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生育能力的损害都赋予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种“性功能的丧失”区别于“安乐生活的丧失”,同样也区别于“残疾的程度”。根据一些学者的论述,这种损害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两次赔偿:第一次是通过“安乐生活的丧失”获偿,第二次是通过“性功能的丧失”获偿,并且还不能责成受害人去接受手术来修复受损的性功能。[61]在德国,按照德国法院的判例和学界的理解,人身伤害中涉及的非财产损害是指:所有对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不利的结果,如疼痛、不舒服、因外形损坏造成的压抑、性格的改变、生活乐趣的减低、因谋杀威胁导致对死亡的持久恐惧并产生精神上的负担。甚至心理损害也可包括在内,只要它是身体损害、剥夺自由以及医学上可诊断的健康损害的结果。[62]依照德国的司法实践,如果受害人的健康只是短时间而且微不足道地受到损害,比如,在不重要位置受到的创伤、轻微的创伤、黏膜发炎、轻微的瘀伤、不显著的血肿,则不能请求抚慰金。这就是由德国判例发展出的一种对“微不足道”的损害的限制。[63]
何谓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这“不是一个由医学专家考虑的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64]在绝大部分的案件中,可以直截了当地给身体或健康损害下定义,这并没有什么难度。只有在受害人的精神健康遭受损害时,情况才会稍微复杂:必须在仅仅构成健康损失的精神损害和那些应当给予损害赔偿的伤害之间做出区分。某种行为引起他人焦虑就是一个例子。某些对身体的侵害是微不足道的,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比如,在地铁站的推挤,噪声或皮肤上的污物,这并不能构成“伤害”。同样,对人的精神造成的一些微不足道的损害也不足以成为诉讼的基础。[65]人们经常得去面对各种恐惧,即使这些恐惧已经不能被归类为“轻微的”。[66]“忧伤和悲痛”(grief and sorrow)通常也不足以构成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67]对于因为家人的疾病而引起的沮丧,情况也经常是这样,当事人也必须自己忍受。[68]同样的,如果一个妇女因为治疗而导致经期推迟了几天,但是医生并未告知其治疗的可能后果,该妇女在经期推迟的这几天内对于怀孕的担心通常也不足以使其获得损害赔偿。[69]
但是,当未成年人的母亲在车祸中严重受伤而必须住院治疗数周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由此遭受了“因为与母亲分离而导致的如此严重的神经焦虑官能症,以至于没有专家的帮助,他就无法克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了“与疾病同等程度的健康损害”。[70]已经感染了艾滋病毒的人,即使艾滋病的症状还没有表现出来,他也已经遭受了身体损害(bodily harm),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71]但是,对于那些被迫生活在已经感染了艾滋病毒这种没有根据的、无稽的恐惧之中(后来自己发现这种担心是没有根据的)的人们来说,是否要裁予他们损害赔偿金呢?[72]
丹麦最高法院对此做出了否定回答,拒绝裁定损害赔偿金。在该案中,警察的一个手指被被告咬了,法官认为,尽管被告声称自己是艾滋病毒携带者,但是,“对于可能被艾滋病感染的恐惧还不足以构成损害赔偿的基础”。冯·巴尔认为,此案的判决是没有说服力的。警察被咬很明显构成了身体伤害,此外,丹麦《损害赔偿法》第3条第2款也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没有生病”,也应当裁定“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金。那么,此案应被认定为“特殊情况”。置他人于死亡恐惧之中的人,应当承担与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人同样的责任。[73]
但是,在德国,“由于难辞其咎地延误了对癌症的诊断,由此导致病人对肿瘤扩散的与日俱增的恐惧感”被视为是一种“可以赔偿的非金钱损失”。[74]在一个案子中,一名44岁的妇女怀孕时被确诊太晚而不能将胎儿流产,该妇女被裁定给予“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金。因为自己的年龄可能导致其孩子出生时严重残疾的恐惧感,使得该名妇女处于一种“持续的近乎精神崩溃的状态”。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称,这构成了对她的健康损害。[75]然而,在一个护士案中,护士对警察和其他人撒谎说她已经杀死了原告的丈夫,并且生动地描述了杀害的场面,这导致原告睡眠紊乱达好几个星期之久。但是,该护士并不承担“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的健康并未受到损害。[76]这也是一个令人难以理解的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判决的“护士案”中的护士与丹麦最高法院判决的“咬警察手指案”中的咬伤警察手指的那名男子一样,他们都是故意地置受害人于恐惧状态之中,受害人精神健康的恶化恰恰是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所在。正是为了顺应这种情况,在普通法的分类系统中已经发展出了“故意引起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suffering)这种侵权行为,这是“侵犯他人人身”(trespass to the person)的一种特殊形式。[77]
健康损害同样也可以表现为性格的改变。一妇女强迫一女孩从12岁起就进行同性恋行为,以至该女孩的社交行为改变到其无法发展异性恋关系的程度,该妇女就必须对此承担责任。[78]如果老师们拙劣的授课对学生们的个性发展没有什么帮助的话,老师们并不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他们未能发现学生们的若能够被及时指出的、必须加以治疗而且能够治愈的诵读困难或其他精神变态方面的毛病,那么,就没有理由“在责任成立要件已经得到证明的情况下,不将其认定为一种可以裁定赔偿的人身伤害的形式”。[79]
英国法院在1985年审理的Meah v.McCreamer一案[80],同样涉及过失责任造成他人性格改变的问题。在该案中,Mr.Meah是一个曾被判过几次的轻微刑事罪犯,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他作为同乘者遭受了头部和脑部损伤。这些损伤完全改变了其性格,特别是不能控制自己的性行为。从此,他变得对妇女非常残暴而最终因实施多宗强奸而被判终身监禁。在监狱中他被定为A类(特别危险)囚犯。他对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诉讼请求成立了,并被给予60 000英镑的损害赔偿金,以补偿其所经受的“疼痛和痛苦、身体上的伤害(包括其脑部受害的后遗症),以及被监禁”的损害。但是,赔偿额中的四分之一必须被扣除,因为他明知被告Mr.McCreamer是酒醉开车还同乘一车。Mr.Meah甚至也不能保留剩下的45 000英镑,因为他必须将其中的17 000英镑支付给他的两位受害人。Mr.Meah就其支付的该17 000英镑向Mr.McCreamer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该诉讼请求被驳回。驳回的理由有两条:首先,该损害结果过于遥远;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公众政策的考虑。法院认为,刑事犯罪分子不能让他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环境污染也会造成受害人的健康损害。如果人们被置身于巨大的噪声之中而导致神经崩溃或者听觉受损的话,他们的健康很明显是受到了损害。但是,如果仅是短暂的头痛、失眠、不能集中注意力、紧张或其他的精神状态的损伤的话,又该如何处理呢?
在法国,受到噪声污染的人可以自噪声超过一定标准的那一刻起,请求非金钱损害赔偿。这类损害应当在侵害相邻权项下获得赔偿,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一般框架,这种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过错。实践中对于非金钱性损失和损害已经做出了相当多的判决,并且还确立了健全的赔偿原则。法国1988年[81]颁布的一项法令把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置于“违反(法律)”这个定义之下,这就构成了轻微的刑事犯罪。目前,法国并没有特别法来规制由污染引起的人身伤害案。在发生生态灾难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没有遭受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伤害,只要损害的发生是直接的和确定的,受害人仍然可以就其所经受的焦虑(anxiety)请求损害赔偿,不论其诉讼基础是基于侵害相邻权,还是基于“由物引起的损害”这种一般的诉因。[82]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噪声造成的健康损伤构成侵权法上的健康损害,在什么情况下只是由受害人忍受而得不到赔偿,对此问题还不是很清楚。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案子中,一位工程师的睡眠时间因为凌晨的巨大噪声而缩短,这种状况持续了一年多的时间,法院甚至在没有医学专家证明的情况下判决该名工程师遭受了“健康损害”,[83]并且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说明对该受害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外在表现形式。[84]而在德国汉堡上诉法院曾经判决的一个案子中,在受害人居住的附近有一个能容纳7万名观众的足球场,法院认为,该足球场的扬声器发出的声音还不足证明受害人的“疼痛和痛苦”的存在:虽然这些声音“被认为是令人恼火的、刺耳的、嘈杂的,并且可能破坏人们为了休息和康复而利用花园和凉廊的可能性”,但是这一切都不能改变原告没有侵权法上的请求权这一事实。[85]冯·巴尔认为,根据传统“健康损害”的定义,人们同样也享有“休息和康复”的权利。[86]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受害人当然可以要求相应的侵权法的救济。综合德国的司法实践,可以这么说,有些时候,噪声问题对于德国法院而言还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但是,在日本,因从事营业性活动而造成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声、妨害日照通风等情况,受害人提出抚慰金赔偿请求的,日本判例均予以承认。[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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