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严苛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1]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不能让侵权行为法变成一种影响经济发展的破坏性因素,这一点是很重要的。以各种理性原则为基础的法律是不会对每一种粗心大意的行为都强加损害赔偿的责任的。因此,只有将行为所产生的“遥远的”后果,即使是应受惩罚的,从责任体系中排除出去,对于侵权行为人和侵权法而言,才能达到公平的结果。[2]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与人权意识的复苏,各国法律逐渐把人身伤害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提到一个新的历史高度,开始关注这些无法用金钱标价的损害。时至今日,每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都将它们作为侵权法保护的主题。大多数人都会赞同这样一个观点:人们对身体完整和自由的法律保护的要求,比对契约的要高一些。[3]尽管各国之间对于赔偿的范围和条件各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对于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疼痛和痛苦”[4]以及各种类型的“生活品质的丧失”(loss of quality of life)都裁定给予损害赔偿金。[5]
到目前为止,本书一直使用的都是传统的普通法的措辞,以及其在非金钱损害范畴内的传统划分,即“疼痛和痛苦”与“生活乐趣的丧失”(或者如英国所称谓的“安乐生活的丧失”)。这种措辞在非普通法国家的司法辖区中可能是令人误解的。但是,当今的大陆法学者在进行侵权法比较研究时也越来越多地使用这样的词语。[6]本书认为,英美法系中对人身伤害非财产损害的分类是相对清晰的,这种分类值得学习与借鉴。故,对于非财产损害的类型,本书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划分,将人身伤害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分为“疼痛和痛苦”与“生活乐趣的丧失”两大类。此外,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理论的最新发展——受害人的感知能力是否是获赔的先决条件,也将在本章进行详细的阐释。(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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