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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成本与侵权威慑的关系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限制或者减少对非经济损害的赔偿不仅会削减补偿的功能,而且会削减威慑的功能。因为过失而导致的不能生育被视为是典型的、可通过非经济损害赔偿金得到补偿的非金钱损害。只有对外科医生课以非经济损害赔偿金,才能避免此类悲剧性痛苦事件的发生,赔偿金能够起到这种威慑作用。

社会成本与侵权威慑的关系

虽然反对非经济损害赔偿金的人认为,对“疼痛和痛苦”进行赔偿并不是为了补偿的目的。但是,他们却承认“人身伤害赔偿法的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就是威慑”,[71]“对于补偿而言,损害赔偿金的裁决可能不是必需的,但是,对于威慑作用而言却是必需的。由于毁容、感情创伤或精神创伤而产生的‘疼痛和痛苦’是无法想象的,尽管它们也可能不会给受害人带来金钱上的损失,但这些却带来了真实损害。为了敦促潜在的侵权行为人能够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有必要迫使他去考虑其给他人带来非金钱损害时所产生的成本,在他对成本与利润相权衡时,他必然会决定是否去从事一个潜在的危险活动。迫使潜在的侵权行为人将其强加给他人的非金钱损害内在化的唯一途径,就是让他自己为这些非经济损害买单。如果不能迫使他对这些损害进行赔偿,那么,他就可能得不到威慑,因为他不会去考虑他的行为所产生的所有损害成本。”[72]正如Richard L.Abel在其文章中所说的,“至少从Learned Hand提出他的著名的汉德公式以来,法官律师和法学家们已经辩称:对责任承担的畏惧将会迫使潜在的侵权行为人进行成本/利益的分析,以采取那些成本要远远低于阻止事故发生的安全预防措施。”[73]

由此可见,威慑也是侵权法的作用。通过威慑,法律创设了各种激励机制,以使得人们去避免从事危险活动。在1987年美国第七巡回区法院审理的Kwasny v.United States一案[74]中,法院判决称,如果“疼痛和痛苦”不能以损害赔偿金的形式得到救济,那么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过失的成本就太低了,就会出现更多的过失,更多的事故,更多的“疼痛和痛苦”,由此也会产生更高的社会成本。非经济损害赔偿金代表的就是真实的伤害和真实的“痛苦”。限制或者减少对非经济损害的赔偿不仅会削减补偿的功能,而且会削减威慑的功能。美国侵权法学者兰德斯(Landes)与波斯纳(Posner)在其著作中说过,通过对“疼痛和痛苦”(包括毁容)进行赔偿,侵权法的法官和陪审团人员都意识到(而很多侵权法的批评者却没有意识到这一点),“疼痛”和失去手臂或者腿或者失明所带来的“痛苦”,或者承受其他严重并且永久性伤害所带来的后果,导致的虽然不是金钱上的损失,但是却带来了确实存在的成本。[75]

在欧洲,《欧洲侵权法原则》第10:101条[76]是关于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和目的的条款。德国侵权法学者马格努斯(Magnus)在评论该条时称,无论受害人遭受的是什么样的损害,损害赔偿金都是赔偿的最重要的工具。在界定损害赔偿金的含义的同时,该条还指出了该部法律的目的,即损害赔偿金的目的就在于赔偿损害,而且,“防止损害的目的这一观念几乎无须解释。它意味着通过让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迫使潜在的侵权人不伤害他人,至少鼓励他们避免伤害他人。”[77]关于这一点,可以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来说明,假设存在着一种只可能造成非金钱损害的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一位产科医生实施了可能使妇女丧失生育能力的手术。因为过失而导致的不能生育被视为是典型的、可通过非经济损害赔偿金得到补偿的非金钱损害。[78]为了敦促该外科医生在外科手术中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让其对这些非经济损害进行赔偿是最为关键的。如果非金钱损害是不能得到赔偿的,那么,就没有什么事物还可以激励外科医生去采取措施以减少这种不能生育的风险。[79]“丧失生育能力”这种类型的非经济损害,必将是伴随受害人及其亲人终生的一种无法补救的痛苦。只有对外科医生课以非经济损害赔偿金,才能避免此类悲剧性痛苦事件的发生,赔偿金能够起到这种威慑作用。(www.xing528.com)

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可以看作是效用的下降,即一个人的效用不仅仅取决于自己的行为,而且取决于他人的行为。他人行为产生的外部性导致了效用的下降,说明该他人的行为对别人产生了损害。[80]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法经济学的意义上来分析,通过对预防事故发生成本在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担,以达到对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激励,使整个社会的成本控制在最低的限度内,从而达到效率的最优。[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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