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认为,任何人只要侵犯他人享有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即应对他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要这些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59]判断一种损害是否为可赔偿的损害,是以法律是否存在着对应的权利以及这种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为基础的。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损害还不具备易于辨认的物理特征。但是,只要这种损害是侵害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所造成的,即构成侵权法上的非财产损害。有损害,即有赔偿。对于这种非财产损害,侵权行为人被认为违背了分配的正义,矫正正义同样开始发挥作用。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就势在必行。[60]矫正正义以个人主义为基础,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不正义的行为承担责任,使被破坏的正义得到矫正。矫正正义旨在调整各种交易的条件,[61]当社会的公正遭到破坏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挥作用。矫正正义通常是由法规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执行的。它的主要适用范围乃是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等领域。[62]
在早期的英国普通法体系中,侵权行为法——有关非基于合同损害的民事诉讼,产生于刑法。英国法制史学家J.H.贝克尔(J.H.Baker)最早提出了侵权行为法与刑法之间的最初联系:在早期社会,不存在所谓“国家”的概念。赔偿和恢复原状都是受到侵害的个人及其家族所提出的要求。要么化解一个家族与另一个家族之间的争斗,要么通过习惯的裁决程序来转移潜在的争斗并对侵害行为进行“修正性”支付。修正性支付的目的完全是出于惩罚,而且同时也是赔偿性的。用现代的语言来说,它既是罚款又是赔偿。只要争斗及其解决是由关于赔偿的规则来控制的,就存在调整侵权行为的法律,但是它并没有将侵害划分为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而且,这种混合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加害人遭受额外的私人报复,而不是为了惩罚行为人或者阻止他人实施侵害行为。[63]强迫加害人对其受害人进行赔偿显然是保护侵害行为人不受到“额外的私人报复”的一个途径,因为这样会降低受害人通过报复来解决事情的需求,这种赔偿同样也惩罚了实施犯罪行为的加害人,使受害人有更多的理由来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或者提供犯罪证据。[64]由于这些理由以及一些其他的理由,使得“国王的法院……通过犯罪领域不断地走进了侵权行为领域”。“所有的侵害都是犯罪,这侵犯了整个社会,也侵犯了受害人,由此会带来惩罚后果。但是惩罚后果当然不包括对受害人的赔偿;而且如果他自己使加害人认识到了这笔费用,那么他可能会获得货物或者其他赔偿,但是加害人仍然应当受到惩罚。”“最初这两种救济方式(犯罪和侵权)是由同一个法庭来管理的,而且属于同一个诉讼,侵权赔偿最初是作为一种刑事起诉事件而对受害人进行支付的。”[65]
直到17世纪晚期,侵权行为都被视为一种准犯罪行为。在1694年,侵害令状中的被告在理论上仍然要受到刑罚上的罚金以及监禁。[66]在此后的近5个世纪里,侵权行为责任是处理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侵害(具有犯罪性质)且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情形的唯一方式,这些情形是矫正正义的典型例证。因此,毫无疑问,侵权行为体系的最初发展是为了实现矫正正义,这解释了为什么侵权判决的结构完全反映了矫正正义的原理。[67]在矫正正义观支配下的侵权行为法认为,如果社会的某一个体侵犯了另一个体的权利,那么他就应该用自己的财产去弥补他人所受的损害,通过将损失由受害人转移给加害人,使被破坏了的社会正义得到恢复,这正是侵权行为法的要义之所在。[68](www.xing528.com)
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非财产损害,除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之外,这种侵权行为还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对非财产损害进行赔偿正是对违反义务性道德的法律调整。许多侵犯他人人格权益的行为,往往与现有的道德观念格格不入。从价值法学的观点来看,法律调整的只是“义务的道德”,实质上是指作为人必须做到的道德,是指人们在行为中的道德。那些随意侵犯他人人格权利的行为,就是对人类普适性义务道德的违反。普适性道德也就是普遍道德,是人类维系日常生活秩序,保障人们正常交往的需要,也是人类作为一种社群动物的自然属性的必然。无论从应然讲,还是从实然言,现代法律中的禁止性义务,是通过禁止的方式对人类普遍道德义务的督行。现代法律中的必行性义务,则是通过引导的方式对人类普遍道德义务的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法律强制执行的道德是人类最基本的道德。难怪有人提出“法律之为道德的底线”的新道德观。致人非财产损害的不法行为,往往也是违反人类最基本的道德的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法律通过强制性手段责令侵害人支付金钱以赔偿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正是法律对人类基本道德的维护,也是法律对个人公平、社会道德与社会公平的维护。[69]
正如《人权宣言》所主张的,“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和平等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正是侵权法通过维护个人权利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70]简言之,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不仅是对特定的人造成损害,而且也是对社会正义的挑战;相反,制止他人对自己的侵犯,既是维护个人尊严,也是维护社会正义。如果权利得不到相应救济,可能会因此而否定自身价值和尊严,也可能助长侵害行为进一步恶性发展,在社会中产生负面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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