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作为损害赔偿法体系中的一大支脉,与财产损害赔偿相比,非财产损害赔偿也具有鲜明的特色。
其一,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单一性。即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时,只能就全部的非财产损害请求一个内容的赔偿,而不能分别罗列行使数个请求权。比如,在人身伤害之诉中,受害人不能就“断肢”本身与断肢所带来的“疼痛和痛苦”“残疾”与“生活乐趣的丧失”行使4个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但是,受害人可以就这4项分别罗列出希望得到的赔偿金额,4个数额相加就是整个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总额。
其二,非财产损害赔偿之作用的多重性。即兼具调整、抚慰与惩戒的作用。通说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是为了“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所受之侵害。但是,在人身伤害之诉中,各种非财产性质的损害其本身并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它所体现的利益一般不能物化,也不能简单地、直接地用金钱进行衡量。此外,非财产损害赔偿并非是直接针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疼痛和痛苦”“残疾”与“生活乐趣的丧失”等予以消除或者减轻,而是以支付金钱作为赔偿的方法。这些类型的损害虽然无法直接填补,但是,金钱具有购买力,以其购买力来换取受害人的满足,或可以消除或减轻受害人遭受的各种非财产损害,这种金钱赔偿究其实质只是一种间接填补。但是,“填补”一词更像是财产损害赔偿的术语,因此,有学者认为,用“调整”来替代“填补”作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可能更为妥当。即在无法“填补”非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以金钱给付的办法另行创造舒适、方便和乐趣等享受,这样受害人因为生活条件的调整从而减轻因损害事故所造成的痛楚。[14](www.xing528.com)
此外,非财产损害赔偿还具有抚慰受害人的功能。特别在富有的受害人对于金钱赔偿没有欲望或者现实情况已经无法调整的情况下,此时的调整功能几乎没有用武之地。此时的非财产损害可能面临是否有存在价值的考验。但是,如果因为金钱已不具调整意义而否定侵权行为人的赔偿义务,就会导致正义得不到伸张,违法者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的不公平的现象;从受害人一方来说,尽管金钱赔偿无法消除或减轻其痛苦的感受,但是除了金钱赔偿的方法,又没有什么好的办法能够表示侵权行为人对其所负有的歉意。因此,在这样的考虑之下,金钱赔偿同时还具备了安抚受害人的心理、感情的慰抚作用。
不少学者认为,非财产损害还具有惩戒侵权行为人,并威慑潜在的侵权行为人的作用。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所说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除德国法所称的“调整及慰抚之作用外,仍可具惩罚之作用。”[15]“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应当支付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做了某种错事而进行的惩罚”,[16]这种惩罚是侵权行为人为其侵权行为所付出的成本,这种成本构成了对未来的潜在侵权行为人的威慑作用,这种成本告诉潜在的侵权行为人,如果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他就要付出金钱的代价。因此,无论是对于侵权行为人本人还是对于其他社会成员来说,非财产损害赔偿都具有警戒和教育的作用——绝大多数正常人不会愿意支付这份赔偿金,而且支付这份赔偿金或多或少地影响到责任承担者的物质生活乃至精神状况。这将从另一个方面发挥侵权责任法的社会功能,减少侵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之发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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