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中的各种非财产损害给受害人带来了极大的肉体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对受害人享受生活的能力也造成极大的影响。
自从20世纪确立人格权制度之后,各国民法中争论了近百年的一个复杂问题是:在人格权及其他非财产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能否请求赔偿金以补偿其遭受的各类非财产损害?在这一争辩的过程中,反对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的观点层出不穷,主要有“人格商品化说”“无法估量说”“无法补偿说”“滥用自由裁量权说”等等。与此同时,也出现了许多赞成给予金钱赔偿的观点,比如,“惩罚功能说”“补偿功能说”“满足功能说”“调整功能说”“克服功能说”等等,这些观点从社会学、法学、医学、心理学、法律技术学等不同前提出发,[66]从自己选择的不同侧面,提出了非财产损害可以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的主张,论述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各种理论基础,从而证明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对于这些正反的观点进行简单的回顾,能够更好地了解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走过的艰辛、曲折而漫长的道路。
(一)关于人格商品化的争论
早期出现的“人格商品化”的观点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对人格的贬低,是将人格商品化。人格是高尚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并不是商品,因此不能用金钱来进行评价,否则就等于将人视为商品,从而降低人的价值。如果将人同商品等同起来,就是将人类的感情商品化,用金钱赔偿衡量损害本身就是对人格的侮辱,并且也玷污了社会的道德情感。[67]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我国民法理论由于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长期予以不论。早在20世纪50年代,民法理论就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钱医治的,可以像商品那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侵害只能在引起财产上的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责任。如果对人身的损害没有引起财产的损失,只能以其他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68]我国传统的民法学者也认为,“……资产阶级对人身侵害所造成的生理上、精神上的痛苦,认为可以用金钱补偿,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币,而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是人的健康和生命,是不能用金钱来估价的。”[69]
驳斥此种观点的人们认为,人格非商品的观点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不能就此否认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对权利本身的救济,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任何社会中,人身利益都不可能也不会成为商品,这是由人身利益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反对“人格商品化”的观点,并不是反对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采用非财产损害赔偿这种财产性的责任方式,非财产损害赔偿绝不是人格商品化的标志。法律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用金钱赔偿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正是对受害人人格的认可与尊重。侵权行为人只有在金钱上有所失才能使其明白尊重他人人格的重要性,彰显他人人格的至高无上,促使其维护人权、尊重人格意识的形成与增强。魏振瀛先生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正如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一样,资本主义国家可以适用,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商品化并没有必然联系。”[70]王泽鉴先生认为,“由于社会变迁,思想观念已有改变,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敬性,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慰抚金请求权,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71]至于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与社会性质并无关系……将社会主义社会的人格崇尚到不能用金钱赔偿的程度,也与社会实际不符。不管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作用大体是相同的,均能起到补偿、慰藉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的作用。这是因为人类社会摆脱了同态复仇的野蛮状态,代之以物质赔偿是人类社会的一个进步。”[72]
各国的立法与司法证明,就受害人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给予金钱救济,在某种程度上反倒是对受害人人格的尊重,更加彰显了人之所以为人的无限价值。
(二)关于无法估算的争论
“无法估量说”认为,非财产损害本身不具备财产性质,在评定损害的大小与估算赔偿金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主观臆断性,无法在操作过程中进行客观的评价。[73]若想裁定一个客观的可赔偿的金额几乎是不可能的,既然不可能估算,那么赔偿也就无从谈起了。德国的法学大家萨维尼也曾经指出,人格上的权利不能以金钱衡量,非财产性质的损害也不能完全通过金钱给予弥补。因为非财产损害“不能用价值、货币来衡量,此种赔偿永远只能是大概的,或者是象征性的。”[74]也有人称,“疼痛和痛苦”确实是一种伤害,但是允许金钱赔偿金作为一种补偿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需要对“无法估计的事物”进行评估,而评估的方法却是一种“任意性的、不确定的”方法。[75]对于这种观点,美国伊利诺伊州法院早在30多年前就做出了有力的反驳,在1985年的Sherrod v.Berry一案[76]中,法官认为,“一般来说,反对对‘臆断性的损害’给予救济的原则,是针对引起损害的‘不确定性’,而不是针对损害的程度或者范围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如果不能够确定是否是由被告造成了损害,或者不能够确定已经证明的损害是否是来自被告的行为,那么对于这样的不确定的损害就没有任何的救济;反过来,如果这种‘不确定性’所影响的仅仅是所受伤害的程度或者范围的话,那么这种‘不确定性’就不会阻碍赔偿金的救济。”
还有学者称,裁定“疼痛和痛苦”赔偿金时“没有合理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已经削弱了侵权法的合理性和可预见性”。[77]这种可预见性的削弱可能会带来四种危害,其一,使得双方更难以达成和解。因为这种不确定性使得对陪审团的裁决做出准确预测成为一种不可能,使得双方律师很难就合适的和解数额对他们的客户提供建议。[78]为了赢得更高的裁定额,诉讼当事人也可能摒弃和解的方式。其二,可能促使保险人向潜在的侵权行为人索取可以增加保险价格的“模棱两可的保险费”(ambiguity premiums)。[79]这可能促使潜在的侵权行为人放弃他们在能够得到较低价格保险的情况下可能会去从事的活动。[80]其三,如果过于高额的裁决金额导致侵权行为人破产的话,那么,威慑和补偿可能都是不充分的。[81]侵权法系统不可能对“不怕判决的”(judgment-proof)的被告起到威慑的作用。而且这样的被告也不可能提供最适宜的补偿,甚至是提供不了任何补偿。其四,如果潜在的被告们是不愿意冒险的,那么这种不确定性就可能产生了过度的威慑作用。一个不愿冒险的医生可能会把一种待处理的医疗状态遗留给另一位专家来处理,就因为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一份损害赔偿金的裁决将会赔掉他所有的资产,而不管因果关系有多么遥远。[82](www.xing528.com)
诚如美国著名侵权法学者弗莱明(Fleming)所说的,“给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确定一个金钱价值,似乎是一种超越法律创造力的艰难挑战。”[83]究其原因,非财产损害本身不具有财产性的本质特点,是无法正确估算其损害范围与大小的最根本原因。此外,非财产损害既无法用金钱术语准确地表达,也没有相当的市场价格作为参照标准。因此,用金钱去评价非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赔偿金,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存在着困难。但是,如此种种的不利因素并不意味着在发生侵权行为后,对受害人所经受的非财产损害不能以金钱来赔偿。
正如传统观点所认为的那样,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疼痛”“痛苦”“生活乐趣的丧失”等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具有经济内容,不可能用物质去赔偿此类非物质损害。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其实这是对人身权经济内容的误解。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其意是指,人身权不能用金钱作为尺度来衡量或转让。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人身权是无法用经济含量来约定和说明的。例如,不能说某个人的人格值多少钱。然而,一旦发生对人身权的侵害,就必然伴随着某些经济后果。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人身权又可以根据填补其损害所必需的物质条件显示其经济含量。”[84]比如,人身伤害的受害人为了减轻“肉体疼痛”与“精神痛苦”,可能在损害事故发生后要进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以此来转移受害人的注意力,早日冲淡不幸事件给其带来的痛苦与不适。那么,受害人进行旅游、消遣等活动在一般情况下是需要费用的。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酌情裁决一定数额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受害人的这些需求。如果以损害与损害赔偿金难以计算为由而拒绝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这无疑是一种因噎废食的可笑做法。
(三)关于无法补偿的争论
关于非财产损害“无法补偿”的学说有很多版本。在国内,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使权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况,而身体上的痛苦、失去亲人的悲伤等不能用金钱恢复或消除;[85]对人身造成的损害(伤、残、死)是无法补偿的,更不能用金钱赔偿。[86]在国外,也有很多侵权法学者认为,任何数额的金钱都不能减轻“疼痛”,当减轻“疼痛和痛苦”的医疗手段已经穷尽之后,任何残余的“疼痛和痛苦”都不能被消除:不论他人对受害人支付了多赔偿金,它仍然存在于受害人自身,如影随形。而且,金钱不可能把受害人再置于其没有受到侵害之前的位置。[87]“金钱是非金钱损失的一种糟糕的等价物。”[88]
但是,反对此种“无法补偿说”的观点同样颇具说服力。赞成补偿者认为,人的人格尊严、生命、身体与健康等确实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虽然金钱赔偿并不是一种完美的赔偿非财产损害的方法,“但至少是一种唯一可行的、无论如何比毫无赔偿要好些的补偿方法。”[89]正如法官们在澳大利亚的Skelton v.Collins,(1966)115C.L.R.94,130(Austl.)一案中所阐述的那样,“如果拥有金钱能够带给他快乐或者满足,那么金钱就可能是对他的一种补偿。如果他的预期寿命已经被缩短了,金钱能够使其在剩余的时光里得到更多的东西……”
(四)关于自由裁量权的争论
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过程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有观点认为,非财产损害无法计量,如进行赔偿,会给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90]在历史上,也曾经出现过“为了避免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不赞成对非财产损害进行金钱赔偿”的做法。比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开创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关于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的先河。但是,当时的立法者曾经明确表示,他们根本不赞同对非物质性损害进行金钱补偿,他们担心在将非金钱损害估算成金钱时,法官必然会行使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当时的德国成文法并不赞成对非物质损害进行金钱赔偿。[91]
但是,这种做法遭到了很多批判。多数学者认为,通过总结经验,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可以控制的。从法国、德国等国对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来看,虽然在操作上比较烦琐,但也并未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出现灾难性的危险后果。实际上,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非财产损害是可以量化的。此时,金钱所发挥的功能并不是交换等量商品或者其他对价物,而是发挥着补偿、慰藉受害人以及制裁加害人的功能。因此,法院在确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就要考虑到能否补偿、慰藉受害人,制裁加害人,同时又不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诚然此项判断含有若干程度的主观因素,并无绝对的客观性,但法官自由裁量权能的扩大,是现代法的特色,实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所必要。”[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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