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财产损害相比,非财产损害具有许多鲜明的特点。
其一,非财产损害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这是最根本的特征。顾名思义,非财产损害,即不具有财产性质的损害,指的是其不能用金钱衡量与计算的性质。因其在本质上所具有的内在的主观臆测性,因而无法用数学上的精确度来表示其范围与程度,加之又没有市场价可以做参照,因此,对这种损害进行赔偿也就无法用金钱术语准确表示。在必须用金钱对它们进行评定时,其数额的性质只能是“约定俗成的”,甚至是主观估计的,而不是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62]正如英国大法官迪波洛克勋爵(Lord Diplock)所说的,在人身伤害之诉中,这类损害“不容易用金钱来评定。评定者得出的任何数额都是主观估计的。如果评定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正义,那么,评定就不能取决于评定者的个人癖好……非金钱损害的数额应‘以经验和类似案件中约定俗成的数额为基础’。”[63]
其二,非财产损害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点。在侵权法体系中,非财产损害与财产损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非财产损害的产生是独立的,非财产损害可以依附于财产损害而产生,也可以因为人身伤害而产生,有时非财产损害可以单独产生,比如,“纯精神损害”(pure emotional distress)或“神经震惊”(nervous shock)类型的非财产损害;另一方面,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受害人在遭受了非财产损害时,都可以单独提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要求就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进行金钱赔偿,而不必依附于存在财产损害才能提起赔偿请求。(www.xing528.com)
其三,非财产损害具有主客观并存的特点。非财产损害的主观性,是指遭受非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本人的主观意识与官能反应,对于该非财产损害对自身造成的不同后果有其自身的主观感受。即同样的致损事故对不同的受害人可能造成不同的影响,感受敏感的人可能比感觉迟钝的人要感受到更多的非财产上的损害,比如疼痛、痛苦、失落、绝望等等,除非受害人是无感知能力或者感知能力有限的人。至于非财产损害的客观性,是指非财产损害的存在本身是客观的,不以受害人本人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以受害人是否具有感知能力为其获得赔偿金的先决条件。根据《柯林斯词典》的解释,“客观”意味着,独立于感性认识或者个人的想法而存在的;不被情绪或个人偏见所歪曲的;与思想及感情相对立却与实际的和物质的现象相关联的,等等。[64]也就是说,在受害人因伤害而丧失感知能力的情况下,因其感觉不到“疼痛”和“痛苦”而不能获得“疼痛和痛苦”的赔偿金,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他同时也丧失了对“生活乐趣”的享受,而“生活乐趣的丧失”是一种独立于个人的感知能力而存在的“客观事实”。[65]因此,不论受害人是否能感知“生活乐趣的丧失”,不论受害人是否能感知“生活乐趣的丧失”的赔偿金给他带来的抚慰,不论受害人是否能将这笔赔偿金花出去换成快乐的替代品,他都有权获得正常自然人在相同伤害下所获得的赔偿金。此所谓非财产损害的主客观并存性。
其四,非财产损害具有不可逆转的特点。非财产损害多因人身权遭受侵害而产生,是自然人因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疼痛和痛苦”“残疾”“毁容”与“生活乐趣的丧失”这些种类的非以财产为基础的损害。对于已经产生的此类损害,即使给予再高额的金钱赔偿,也不能让经受过的“疼痛”“痛苦”“生活乐趣的丧失”等从来没有产生过;再高的赔偿金额也无法使时光倒流,无法使受害人回到其没有受到侵害之前的应有状态。人生的道路是朝前的,谁也无法回过头去再重新走一遍,所有的痛楚一定会留在记忆中。正是因为非财产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非财产损害赔偿金并不能使受害人所经受的各种非财产损害从真正意义上得到“填补”“抹平”或“消逝”,而只能是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金钱进行“补偿”,将受害人从痛楚中解救出来,“调整”其遭受损害后的生活,并开始新生活的一种替代性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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