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上的损害可以分类,那么,非财产损害可否分类?在理论上,非财产上的损害亦应当可以分类。通常情况下,如果从其成立原因加以分类,可分为法定非财产损害与约定非财产损害。前者的成立原因是为法律所规定的,而后者的成立原因则是当事人间的约定。如果以损害事故是否直接发生在受害人身上为划分标准,可以分为直接的非财产损害和间接(反射)的非财产损害。损害事故直接触及受害人的,其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就是直接的非财产损害,而直接受害人之外的人,如果因为该同一个损害事故也产生“痛苦”的感受,则其遭受的就是间接(反射)的非财产损害。例如,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本人身体受伤,受害人自己感受到的痛苦是直接的非财产损害,因受害人体伤而其父母或朋友感受到的痛苦,则为间接(反射)的非财产损害。简言之,直接或间接(反射)的区分,是以受害人在损害事故面前是“首当其冲或被波及”为标准的。[56]这种分类对于人身伤害之诉中权利主体的确定很重要,故在此多说几句,以为下文之铺垫。
此外,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还依据非财产损害对受害人的生理或心理所造成的不同后果,将非财产损害分为最广义、广义及狭义三种。最广义的非财产损害,泛指财产损害之外的一切损害,除了包括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之外,还包括了比较轻微的不快或不适。广义的非财产损害,则泛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但是不包括比较轻微的不快或不适。此时受害人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是人们“根据一般观念与社会经验”可以承认的。狭义的非财产损害,则是能够得到法律保护并给予金钱赔偿的那些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非财产损害类型。只有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那些损害,才能获得赔偿,此为狭义的非财产损害。[57]
在实践中,违约产生的非财产损害还没有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通承认与金钱赔偿。因此,目前所说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更多的是发生在侵权领域,特别是人身权侵害领域。如上文所述,在大陆法国家,非财产损害包括了财产损害之外的一切损害,一般冠之以“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不仅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望、悲伤、缺乏生趣等纯精神上的痛苦(pure emotional distress/mental distress),也表现为因人身遭受侵害所带来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即“疼痛和痛苦”(pain and suffering)。[58]此外,非财产损害还可以表现为受害人丧失了享受生活、品味人生乐趣的各种能力。比如,因伤害而不能远足、不能打球、不能嗅物、没有味觉、不能拥抱,如此等等,此类损害在英国侵权法上被称为“安乐生活的丧失”(loss of amenities of life),在美国侵权法上被称为“生活乐趣的丧失”(loss of enjoyment of life)或者近年来所谓的“享乐损害”(hedonic damage)。肉体和精神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自然人因人身遭受侵害而导致的肉体疼痛、精神痛苦以及“生活乐趣的丧失”,不属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因此,应当归于“非财产损害”的范畴之内。(https://www.xing528.com)
英美法系倾向于对人身伤害中的非财产损害进行归类赔偿。在英国,人身伤害所造成的非金钱损害明确地分为“疼痛和痛苦”与“安乐生活的丧失”两大类,“安乐生活的丧失”包含了除“疼痛和痛苦”以及可能导致“安乐生活的丧失”的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失之外的所有其他的损害。[59]在美国法中,对于人身伤害中“疼痛和痛苦”这种非经济损害的承认以及给予金钱赔偿是毫无争议的。但是,“疼痛和痛苦”是否包括了所有的与人身伤害相关的非经济损害?抑或,在“疼痛和痛苦”之外,是否还应当承认另外一种非经济损害类型——“生活乐趣的丧失”?[60]美国的学界和司法界对此还存有不同看法。[61]不论如何,在普通法系的侵权法中,“疼痛和痛苦”已然是人身伤害中一种确定的非金钱损害类型;而美国越来越多的司法辖区也开始承认“生活乐趣的丧失”或“享乐损害”是不同于“疼痛和痛苦”的一种独立的非经济损害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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