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的损害,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损害类型,其中最为重要的分类是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顾名思义,财产损害,是指受害人在财产上所遭受的损害。非财产损害,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之外的损害。[40]
真正在立法和理论上对损害做出严格区分的是《德国民法典》。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53条(非财产损害/Nichtvermcegensschaden)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有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这是在民法典中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非财产损害,并使之与财产损害并列成为损害的一种。[41]可见,在德国法上,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区分很明确,也很重要。德国成文法使用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但对其定义从未做出界定,而且目前还没有被广泛接受的定义。通说认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主要区别是:损害是否可以易于按照金钱来客观确定其经济价值,或是否包含了个人的情感等只能通过主观方法来确定的利益。[42]区分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理由是,非财产损害只能估计,而不能通过金钱来客观评定。2002年债法改革之后,《德国民法典》第253条[43]吸纳了原第847条,成为新的关于非财产损害的条款。按照德国法院的判例和学界的理解,这里涉及的非财产损害是:“所有对受害人身体和精神状态不利的结果,如疼痛、不舒服,因外形损坏造成的压抑、性格的改变,生活乐趣的减少……只要它是身体损害、剥夺自由以及医学上可诊断的健康损害的结果。”[44]
在法国的立法、司法及学界,涉及“非财产损害”时使用的术语是“财产之外的损害”(extra-patrimonial)。“财产之外的损害”也经常被称作“精神损害”(le dommage moral),它包括了因受害人的健康(well-being)减损而产生的所有其他损害。在这里,我们应当广义地去理解“健康”一词。它既包括了受害人身体上的健康,诸如,“疼痛和痛苦”“美感的损失”“舒适生活的丧失”等,而且还包括心理上或者精神上的健康,例如,被伤害的感情、苦恼、悲伤等。[45]也就是说,所谓的“健康”,不仅仅是指生理上的健康,而且还应当包括心理上的健康。
《奥地利民法典》第1293条第1款所定义的“损害”实质上包括两种性质的损害:财产损害(patrimonial)和非财产损害(non-patrimonial damage)。[46]如果用金钱衡量,某种“不利益”并没有导致财产的减少,这种“不利益”就称为“非财产损害或者非物质损害”(ideeller Schaden)。整体而言,这种损害是因为损害人格权产生的。[47]此后,《瑞士民法典》对非财产损害亦做出明确规定。《希腊民法典》第929条也规定了侵害健康与身体的侵权责任,由此承认了人身伤害中的非财产损害(moral loss)。希腊学者认为,如果原告在广义上的资产受到损害,损失就是财产损失;否则就是非财产损害。[48]
意大利法认为,非财产损害是不能按照客观经济价值来评定的损害,而《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规定的则是所有可以用经济来评定其价值的损害,其目的在于赔偿。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的规定,“财产损害”对应于“非财产损害”。虽然第2059条规定的是无法客观评定经济价值的非财产损害,但是,该条对非财产损害的类型却做了过于严格的限制,将非财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构成犯罪行为的侵权行为。这种限制在1979年才得到很大程度的缓解:意大利宪法法院在1979年通过一个判决采纳了广义的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并且突破了第2059条的限制,将这一概念扩大到“生物学上的损害”(danno biologico)。宪法法院明确表示,“民法典第2059条规定的非财产损害是主观的,其特征是暂时的,主要是过渡性的,精神不安也属于精神损害。”宪法法院随后在1994年和1997年的两个判决中明确健康损害(即“生物学上的损害”)与主观精神损害之间的区别。前者通常是可以赔偿的,而后者的赔偿则受民法典第2059条的限制。按照宪法法院的这种倾向,可以说,依据民法典第2043条,“生物学上的损害”的完全赔偿已经有据可查。[49]由此可见,在意大利,人身伤害的主要类型是“生物学上的损害”,即对健康的损害和对身体完整性的损害。
《欧洲侵权法原则》在第2:101条(可赔偿的损害)中指出,损害包括对法律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物质损害或非物质损害,“损害不是物质的就是非物质的,可以说,未导致财产减少的损害(即非金钱的损害)就是非物质损害。相应地,非物质损害可以定义为‘并非对资产、财富或收入的损害,以及无法参考市场通过客观的经济方法加以量化的损失’。”[50](www.xing528.com)
在日本,现在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一般均称作“精神损害”,[51]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感受到的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等”,[52]但是又“非仅指精神感觉痛苦而言,即无法享受人生乐趣之精神上损害亦包括在内”。[53]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侵权的规定更多地继受了德国法,对非财产损害及其赔偿的规定与德国法的规定很相近。有学者认为,“所谓非财产上损害或精神上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痛苦,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痛苦,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痛苦,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痛苦,因婚约或婚姻破裂所生感情上痛苦或失望、不满、怨恨等情绪上痛苦等是”;即“应包括财产损害以外之一切损害在内”。[54]也有学者认为,非财产损害“实际上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即精神上)痛苦之代名词。简之以‘精神上之痛苦’称之,所称‘痛苦’,有从广义,有从狭义。”[55]
在我国的侵权法上,一般的观点认为财产之外的损害都是精神损害,把精神损害视为财产损害的对应概念。事实上,即使是简单地从概念上进行对比,“财产”与“精神”也不是一组对应的概念,所以,用“精神损害”来表示财产损害之外的其他损害,这个概念是值得商榷的。关于这一点,将在后文详加阐释。
综上所述,本书认为,可以这样来理解“非财产损害”的本质内涵:非财产损害是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的损害形式,是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而遭受的、与财产的变动无直接关系的、没有市场价格从而也无法用金钱予以准确计算的各种“不利益”。非财产损害是一个法律事实,它既可以表现为有形损害,如“残疾”;也可以表现为无形损害,如“疼痛和痛苦”“婚姻关系的破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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