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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与损害之间的概念辨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会使用“损失”与“损害”这两个词语。通说认为,“损害”与“损失”二词含义并不相同。在逻辑上,两者关系是属种关系,“损害”是属概念,“损失”是种概念,“损害”包括“损失”。本书赞同此种观点:即“损害”不仅不能等同于“损失”,而且还应当将“损失”包括在其中。其三,“损失”仅指已然的财产上的“不利益”状态;而“损害”不仅包括已然的损失,而且包括未来必然的“不利益”状态。

损失与损害之间的概念辨析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会使用“损失”与“损害”这两个词语。在人身伤害之诉中,“损失”(loss)与“损害”(damage)[32]亦是两个经常出现的法律概念。比如,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而失去一只眼睛或者一只手臂,这对于受害人的身体完整性而言,是一种生理组织的丧失,是一种非财产性质的“损失”,受害人损失了构成其自身人格的组成部分。但是,这种损失同时还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比如,受害人再也不能清楚地视物,再也不能拥抱亲人,再也不能打篮球等,此等后果即为受害人所遭受的非财产性质的“损害”。

那么,在法律的意义上,“损失”与“损害”是否可以替换使用?通说认为,“损害”与“损失”二词含义并不相同。有学者称:“在汉语中,损害是指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而损失则指没有代价的消耗或失去的东西。在英语中‘损害’一词多用‘damage’表示,‘damage’表示损害、毁坏、破坏、损失之意;而‘损失’一词多用‘loss’表示,‘loss’表示损失、亏损、损耗、丧失之意。可见,无论中外,在词汇解释方面,‘损害’与‘损失’都是有区别的。”[33]应该说,“损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远比“损失”的内涵和外延丰富。在逻辑上,两者关系是属种关系,“损害”是属概念,“损失”是种概念,“损害”包括“损失”。[34]“损害”不仅包括了财产方面或者金钱方面的损害,而且还包括了非财产方面或精神方面的损害,而“损失”则着重强调财产的或金钱的损失。法律上之所以称为“损害赔偿”而并不称作“损失赔偿”,其道理就在于损害赔偿所涉及的内容远比损失赔偿所涉及的内容要广。[35]所谓“损害赔偿”,也就是对所遭受之损害进行赔偿,是损害的法律后果,究其实质还是一种民事责任。(www.xing528.com)

本书赞同此种观点:即“损害”不仅不能等同于“损失”,而且还应当将“损失”包括在其中。归纳学者的学术观点,可以列出几点理由:其一,依一般观念,损失仅指财产上或财产性的“不利益”;损害则既包括财产上的“不利益”,又包括人身或非财产上的“不利益”。[36]当侵权行为仅涉及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与损失并无本质区别。[37]其二,“损失”是以早期的“差额说”立论,所谓“在手而逸去为失”,其主要是指经济利益的减损;损害则以“事实说”立论,受害人蒙受的一切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均谓之损害。损害既包括具体的损失,也包括抽象的损害和名义上的损害。其三,“损失”仅指已然的财产上的“不利益”状态;而“损害”不仅包括已然的损失,而且包括未来必然的“不利益”状态。[38]其四,在人身伤害之诉中,“损害”更多的是表示人身伤害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一种损害后果,是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所呈现的一种静态的损害后果。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文中“赔偿损失”一词中所指的损失,其本意实际上是损害,不仅指财产利益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包括了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丧失,指的是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质的损害。对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理解,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说的,“所谓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应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及对非财产损失的赔偿。”[39]由此可见,精神损害仅仅是非财产损害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损害的下位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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