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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侵权法原则》的优化与改进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代欧洲各国侵权法的基本条款都规定,原告必须已经遭受了损害才能在诉讼中获得损害赔偿金。[30]值得称赞的是,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1条对“损害”下了个定义:损害须是对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的物质损害或非物质损害。本条规定的“可赔偿的损害”是受害人在其受法律保护领域内的负面变化。这也是对损害难以下定义的原因之一。损害也是确定的,必须能够依据社会上的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观念予以认定。

《欧洲侵权法原则》的优化与改进

现代欧洲各国侵权法的基本条款都规定,原告必须已经遭受了损害才能在诉讼中获得损害赔偿金。如果原告的权利或者人身只是受到了侵害,还不能满足这一条件。只有在造成进一步的“不利益”(detriment)时,比如,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疼痛和痛苦”时,才被视为产生了损害。[30]值得称赞的是,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1条(可赔偿的损害)对“损害”下了个定义:损害须是对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的物质损害或非物质损害。

奥地利侵权法学者Helmut Koziol在评注该条文时说,损害是以相当宽泛的方式界定的。本条规定的“可赔偿的损害”是受害人在其受法律保护领域内的负面变化。因而损害并不是一个“物理的”概念,而是“法律的”概念。而且,它一开始就清楚地说明,任何类型的精神痛苦(grievance)都可能为损害概念所涵盖,因此,物质的和非物质的损失都可能构成可赔偿的损害。至于“可赔偿的损害”,也就是说,损害的对象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他损失,虽然在日常用语中也可能被作为损害,但并不是可赔偿的。[31](www.xing528.com)

本书认为,“损害”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其本身也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此外,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它也必然要受到其所处的社会条件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这也是对损害难以下定义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损害”的定义不能下得过于狭窄,而应当以一般性的概念来统领之。所谓“损害”,就是对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与法益所造成的“不利益”。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损害是一个极为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财产上的“不利益”,而且还包括非财产上的“不利益”;不仅包括已然发生的“不利益”,而且包括未来可能会发生的“不利益”。总之,损害是一个客观存在,而不是受害人主观臆断的。损害也是确定的,必须能够依据社会上的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观念予以认定。至于损害是否能以货币计算以及应该如何计算,则是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所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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