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系,从来就未对损害形成过一个统一的术语。英国的成文法没有对“损害”的概念做出界定;而在英国普通法中,“损害”这个概念一直以来都是难以理解的。1989年第2版的《牛津英语词典》对“损害”(damage)所下的定义是:“(1)因受伤或伤害而导致的财产、条件和环境方面的损失或不利益;(2)伤害或损害,特别是指对物体的物理损伤……(4)法律用语(现在总是以复数形式出现),用金钱衡量的物之价值的损失或减少;当事人请求的或法院判予的对遭受之损失或伤害的补偿。”[19]此外,英国的法学家们几乎很少尝试对此概念进行定义。[20]通说认为,“损害”这一术语在每一种侵权行为中都是被单独定义的,作为一般性的术语,“损害”代表的是“注意义务”旨在避免的不利后果(detriment)。[21]也就是说,损害是义务的对立面:有损害的地方,也一定存在义务的违反,因为任何义务的违反都构成损害,反之亦然。因此,“损害”的唯一一个可能的定义是:对它的避免是“注意义务”的目的所在。[22]正如同注意义务因为侵权行为的不同而不同一样,损害也随着侵权行为的不同而不同。[23]
虽然在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形下,“损害”的自然属性可能最明显,[24]但是,英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霍顿·罗格斯(Horton Rogers)认为,“损害”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含义会因责任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变化。[25]在他看来,单纯的精神损害除非被承认为一种心理疾病(此时被作为通常的身体伤害或疾病处理),否则也不构成损害。因此,如果受害人在足球场被人群拥挤致死,他对死亡将临的恐惧(死亡与恐惧几乎同时发生)并不会使其继承人获得赔偿这种感情痛苦的请求权。[26]但是,如果存在着长期的损害,那么,“疼痛和痛苦”(pain and suffering)与“安乐生活的丧失”(loss of amenities of life)的损害赔偿价目表的数额会有所增加,以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27](www.xing528.com)
在美国,由美国法学会编纂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28]在第7条[29]界定了“侵害”与“损害”的概念:(1)“侵害”是指对于法律所保护利益的侵犯。(2)“损害”是指一个人因为任何原因而遭受的任何类型的损失或者不利。(3)“物质损害”是指对人的肉体造成的身体上的损害,或者是对土地或者动产所造成的有形的损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