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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中的利益说及赔偿规则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大陆法系出现过三种比较著名的学说:一种学说是德国学者Mommsen在1855年首先提出的“利益说”。该学说的大意是,损害是受害人对于特定损害事故的利害关系,是受害人因为特定损害事故而损失的利益。此外,法院也避免界定可赔偿损害。一般规则是,所有的损害,只要是确定的、本人遭受的、直接的和合法的,都可以获得赔偿。但是,损害的确定性这一条件与证据问题有关,受害人必须证明其所受损害的存在及其范围。

大陆法系中的利益说及赔偿规则

大陆法系出现过三种比较著名的学说:一种学说是德国学者Mommsen在1855年首先提出的“利益说”。该学说的大意是,损害是受害人对于特定损害事故的利害关系,是受害人因为特定损害事故而损失的利益。而该利益是受害人的总财产状况在损害事故发生前后所产生的差额,即损害等于利益。因此,“利益说”也被称为“差额说”。[3]这种“差额说”对现代的损害赔偿仍然有着深远的影响。

另一位德国学者Oertmann在1901年发表的《请求损害赔偿时之损益相抵》一文中亦论及损害的概念。该文认为,损害是“法律主体因其财产之构成成分被剥夺或毁损或其身体受伤害,所受之不利益。亦即损害之发生常伴随着物之被剥夺、毁损或者身体之被伤害等现象。”[4]

时至1931年,德国的另一位学者Neuner认为,所谓损害,“乃交易上以金钱取得或出售之财物所受之侵害,亦即因违约发生损害赔偿者,损害即契约标的物所受之侵害,因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者,损害即直接被毁标的物所受之侵害。此损害即直接损害,应客观估定之。”[5]

尽管“损害”这一术语在学说上各种观点异彩纷呈,在立法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并没有界定什么是可赔偿损害。而且,将损害作为责任条件的众多条款以及有关损害赔偿的特别条款也都使用了“损害”这一术语,却都没有对此概念做出界定。此外,法院也避免界定可赔偿损害。在学术著作中,“损害”被界定为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财产和利益遭受的损害。但就解决损害赔偿的具体问题而言,这一界定是模糊的,对此几乎没有异议。[6]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6条[7]对什么是可赔偿损害同样也没有做出法律上的界定。法国著名学者Suzanne Galand-Carval认为,损害的界定是宽泛的、自由的。一般规则是,所有的损害,只要是确定的、本人遭受的、直接的和合法的,都可以获得赔偿。但是,损害的确定性这一条件与证据问题有关,受害人必须证明其所受损害的存在及其范围。[8]

《意大利民法典》也没有界定损害的概念,通常认为,损害是经济意义上的,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唯一确定的只是它必须是可以从经济角度来评价的一种不利益。[9](www.xing528.com)

在比利时,“损害”通常被描述为受害人在侵权之后的实际状况与受害人若没有遭受侵权时的假设状况之间的差异。[10]

日本,损害概念的形成主要依据的是德国普通法时代主张的差额说。[11]日本民法第709条采用了“损害”这样的言辞,但是,对于损害的概念、内容却没有说明,因此其损害的概念只有通过学说来形成。

在我国台湾地区,史尚宽先生认为,损害是指财产或者其他法益所遭受的“不利益”,包括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积极损害、履行利益与依赖利益。[12]也有学者认为,损害是法益所遭受的“不利益”。遭受“不利益”的法益包括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所以,损害可以分为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以及对于履行利益和依赖利益的损害。[13]

欧洲侵权法权威冯·巴尔认为,“损害”是“所有侵权行为法的核心”,[14]侵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就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15]尽管损害在侵权法上是如此重要,但是,关于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的概念,几乎没有一个国家的民法典对此做出过精确定义。[16]唯有《奥地利民法典》在第1293条第1款对“损害”(schade)下了定义:损害是指一个人在其财产、权利和人身上遭受的一切不利益。这个定义“与欧洲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中的观点相似”。[17]对于损害是法律概念还是自然概念,奥地利的通说认为,“损害”是《奥地利民法典》规定的法律概念。这一宽泛的定义既包括了实际损失,也包括通过估计评定的损害;从另一角度说,它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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