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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再婚权利状况及其阻碍力量分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不难发现,这两个原因带有普遍性,不是兴国特有。兴国的卖妻事实带有普遍性,能够反映全国的情况。然而实际生活中,孀妇的这种权利并未得到很好的保障,家长权的过于强大,妇女社会地位的低下,使之再婚自由只成为一纸空文。究其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的阻碍力量:一方面是阻挠女子再婚的力量。另一方面是要求妇女再婚的权力。由此观之,无论丈夫在或不在,清代妇女在再婚问题上都毫无自由可言。

妇女再婚权利状况及其阻碍力量分析

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之后,是否再婚以及与谁再婚等都是自身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否则就是违反了婚姻自由的有关规定,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然而在清代社会中,妻子成为了夫家财产的一部分。丈夫在世的情况下,由于在结束婚姻的行为中,妻子往往是被动的,加之在日常生活中对丈夫唯命是从,形成了听从夫意的习惯,因而丈夫休妻和嫁卖妻子成为主流。那时,卖妻之事在各地时有发生。康熙时兴国知县张尚瑗就曾在一份报告中写道:“兴邑敝俗,或因伉俪不和,或为饥寒所迫,辄将己妻妾妄作姊妹等项名色,转嫁他人,或写立婚书,公行嫁卖。”[8]这一案例详细地说明了该地休妻卖妻的事实和原因,经笔者概括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夫妻不睦,这是家长包办婚姻的恶果,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婚后不睦,导致离婚;二是为贫穷所迫,这是封建剥削制度的产物,由于残酷的剥削,人民生活困苦,妇女的社会地位低下,就成了这一时代下的牺牲者。我们不难发现,这两个原因带有普遍性,不是兴国特有。兴国的卖妻事实带有普遍性,能够反映全国的情况。这一结论亦可从其他材料记载中寻得依据。例如,在康雍年间,绩溪县陈文成的家族中,“贫屦至欲鬻妻子者十三家”,可见卖妻者之多。

在丈夫去世的情况下,《大清律例》中明文规定:丈夫死后,孀妇有再婚的决定权。“孀妇自愿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财,而母家统众强抢者,杖八十。其孀妇自愿守志,而母家、夫家抢夺强嫁者,各按服制照律加三等治罪。”一改自唐律以来父母、祖父母对寡妇改嫁的决定权和主婚权。然而实际生活中,孀妇的这种权利并未得到很好的保障,家长权的过于强大,妇女社会地位的低下,使之再婚自由只成为一纸空文。究其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的阻碍力量:

一方面是阻挠女子再婚的力量。这主要表现为清代的旌表守节制度,与旌表节妇制度相对应的还有再嫁妇女在名誉和财产上的减损。[4]这一制度是造成妇女生活悲惨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武进郑马氏二十九岁丧夫,身边有三男一女,夫家、娘家都穷得“空如悬磬,无以度日”,好心人劝其再嫁,马氏表示:“宁饿死,不改节”[9],可算是守寡者的典型。(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是要求妇女再婚的权力。那时的妇女由于受社会环境影响或是本身志在独身的,也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其一,因财产继承问题而被迫。清朝政府规定,“寡妇改嫁,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即改嫁妇女不但不能接受前夫的遗产,连嫁妆也不一定属本人。因此,有的寡妇家庭拥有丈夫遗留的较多财产,她的族人为了霸占它,就逼迫寡妇改嫁。其二,为夫家所卖。有些贫穷人家,使寡媳出嫁,以减轻家庭人口负担,还可得些财礼。

由此观之,无论丈夫在或不在,清代妇女在再婚问题上都毫无自由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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