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舶来品的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兼具法律移植和法律本土化双重属性的问题,现在的立法只有一条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必然有待进一步证实和完善,不仅取决于外法域资源的引进,还应立足于自身司法体系的要求,结合我国的诉讼制度、诉讼文化及其他机制等。在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时不能简单照搬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有程序,而应因时因地而异。[11]
第一,我国目前小额诉讼的立法规定仅仅是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额作了规定,相比较美国和日本而言,我国对适用其的类型和次数都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进一步规范小额诉讼的适用案件和次数都是必要的。首先,在诉讼标的额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下,为了防止法官迳行将其归于简单案件而适用审理,一些涉及人身关系、社会公益的相关案件等最好明确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次,是否需要为了防止我国的小额诉讼沦为公司、企业向一般公众追索债务的工具而限制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在缺乏考察材料的条件下是值得商榷的。但我国现今社会中与普通公民生活密切联系的水、电、气、物业管理等领域垄断的情况是存在的。因此,立法对这一问题事先作出必要的限定性规定,限制公司、企业等非自然人主体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仅是明智的,也是有必要的。[12]
第二,我国小额诉讼审理程序的灵活和简便程度有待提高。从第二部分的比较中,可以取其精华,包括:小额诉讼的各个法院最好预先制作出供小额诉讼专用的起诉表格和被告应诉时的表格,这种格式化的表格可以方便当事人随时使用;灵活安排开庭时间,受案法院除了在正常时间内,还可以在周末或是晚间开庭审理案件,只要当事人有时间,又不违背日常生活规律就可以开庭,真正实现诉讼的便民化;[13]只象征性地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还应积极予以司法救助,减缓免收诉讼费等,这也是降低当事人进入诉讼门槛最实惠的一项措施;简化证据调查,在认定证据方面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强调一次审结、当庭宣判;诉讼过程中不允许变更诉讼、追加诉讼或者是提出反诉;简化判决书的制作,使裁判文书格式化,一般只需写明判决结果,可以不制作判决书,将判决记入笔录即可,无须记载事实和理由等等。(www.xing528.com)
第三,新《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这种规定完全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是有问题的。目前我国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民众对于司法裁判承认度不高,一审终审更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当事人选择其来解决争端的想法,削减了民众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预期,这样的规定也会加剧我国上访状况的滥觞。日本规定的这种裁判异议的方式可以被我国采用作为小额诉讼救济方式的立法选择,赋予小额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复议权,以程序违法与适用法律错误为必要条件,由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通过这样一种制度设计来缓和公众对一锤定音的逆反心理,达到制度设计的双赢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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