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理案件标的额
关于适用小额诉讼标的金额,美国各州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等具体情况则有不同的规定,总的来看,在美国的51个州中,有45个州采取了单纯的数额标准,规定小额法庭受理案件的最高上限,其幅度大致在1000美元到5000美元之间不等。[3]而日本,小额诉讼程序标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是以“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30万日元(约折合2000多美元)相当于现在日本临时工两个月的工资,大抵为一般职员一个月的工资[3]。
可以看出,两国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具有相似性,都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请求,采用明确规定确定数额的立法形式。美国各州根据各自经济水平确定金额有所差别,日本由于人口集中、领土面积较小、经济水平普遍相差不大,规定统一金额,不但有益于立法的统一,也能保证司法的高度一致性。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我国在小额诉讼立案受理数额的立法规定上,简单采用这种单纯数额的形式是不科学的,因此为了使这一确定的数额标准对于我国任何地区而言都具有合理性与妥当性,我国以年收入这种裁量性标准来判定而确定的相应合理的金额,而不是民诉草案中的5000元等[4],具有较大的新意和实用性。
2.案由限制
一般来说在美国,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特定的侵权纠纷、不动产纠纷等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之外。加州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劳工索赔诉讼的审理、有关儿童抚养费的裁定、当事人只要求其他救济并没有提出经济索赔的案件等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4]在日本通常将其运用于争议点较少的金钱纠纷,如日常生活中的借款债权、买卖货款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小额事件,只能是30万日元的小额事件,若为物的交付请求则不属于小额诉讼的对象。(www.xing528.com)
两国对案件受理性质的排除规定有一定的同质性,但美国排除的对象规定明确,而日本排除的类型并没有作明示的规定。参照美国,我们可以发现,许多关于身份关系的案件(如离婚、收养案件等)以及一些公益性质的案件等都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为此类案件事关身份地位关系的存在与否、发生或消灭,不是财产价值所能评估的,不应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考虑。因此,为了使小额诉讼功能的发挥与案件的性质和类型之间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对案件在性质与类型上也要作出相应的限制和排除,基本上必须是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
3.次数限制
在美国,各州的规定有所不同。再以加州为例,该州规定当事人一年之内最多提起两次2500美元的小额索赔,提起的第三次2500美元诉讼的案件则不得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当地的公共机构提出的索赔除外。各州为了防止金融信贷业者和法人不当利用小额诉讼,一般都规定了同一原告每年提起的小额诉讼的最多次数。在日本,规定当事人不得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一年内超过十次,并规定了当事人要定期申报,这也是为了防止小额诉讼变为一些向市民发放贷款、贩卖货物的金融企业或公司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而规定的,以确保其能被普通市民广为利用。
美、日两国对此程序的提起次数都作了一定的限制,这是为了保护非特定人的利益,避免小额诉讼的滥用,防止小额诉讼沦为向一般公民追索债务的工具,使更多的人能够享受到司法资源和救济,从而达到接近司法之功效。不难看出,两国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上有着共通之处,其特点都是适用范围特定、单纯,受案标准都是一定金额的金钱支付请求,诉讼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通常对案件类型和次数也有一定限制。对比则发现我国遵循的标准是单一的,对于一些在参考金额以下的,但具有人身、公益属性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是否合适,以及我国为了防止此程序成为强势方讨债的工具,是否有必要限制次数,这都需要结合我国的诉讼背景和实际状况加以慎重调查才能考量,这都存在着思考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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