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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选择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合理性分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抗辩权发生主义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人的权利的减弱和消灭并不是无条件且当然的减弱,而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债务人的抗辩。由此可见,我国台湾采用了和德国相似的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规定。它们都或多或少地在自己的民法典中体现了“抗辩”的因素,由此可见,“抗辩权发生主义”将会是未来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

我国选择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合理性分析

1.抗辩权发生主义体现了法治的进步意义

消灭时效效力问题可以视为消灭时效制度中的核心要素,其立法例的选择,不仅决定着整套消灭时效制度的确立和实施,也将“决定如何弘扬其制度价值,同时避免或尽量减少其不利的反射后果”。[20]胜诉权消灭主义虽然是对传统诉权消灭主义改良的结果,厘清了债权人提出诉讼请求与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差别,但违背了私法自治和私法中立原则,不当地强化了法院的职权主义。实体权消灭主义虽然撇开了诸如“胜诉权”、“自然债务”等繁琐的民法概念和理论逻辑,加快了经济流转,但其忽略了法律道德的对接,违反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对权利人的限制过于苛刻,是对公平原则的侵犯。

抗辩权发生主义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人的权利的减弱和消灭并不是无条件且当然的减弱,而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债务人的抗辩。“抗辩权是否行使,是否要享有时效利益交由当事人的良心决定,这是来自自由主义的要求”[21],它体现了民法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消灭时效的效力体现了一种“公平与善良的艺术”,私人自治具有适应和维护民众的朴素道德情感和日常生活的意义,它不仅是抽象地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立法衡量,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利益衡量,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它们以民法意思自治精神为内源,寻求法律行为的自由释放。

2.抗辩权发生主义是传统文化观念与现代社会价值选择相结合的结果

中国在20世纪50年代对苏联民法模式的移植活动,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影响是不容置喙的,“中国现行民法躯体中仍然流淌着苏联民法的血液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2]中国民事活动的特殊性要求法律移植并非简单的借鉴法律规范,“更重要的应当是对市民社会制度和市民社会观念进行移植”。[23]在完善法律规范的同时更需要考察它与市民的传统伦理观念和道德要求是否相一致,中国传统的法律无疑是始终带着“伦理化”标签的,是伦理化的法律将伦理性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化的过程,中国走的是一条兼具道德理性和人文色彩的伦理之路,因此追求的是一种平和、有序、诚信。“欠债还钱”自古构成了人们心目中的定律,债权人通常因为对债务人的情谊和宽容而没有催还,这种情谊和宽容显然不能成为丧失权利的理由,债务人通常也会心怀感激,抗辩权的行使避免了债权人的绝对损失,平衡了民众的这种道德情感。(www.xing528.com)

“消灭时效原为绝大多数主体免于随时备证抗御干扰之利益而开发,运作之结果,却成为少数例外主体摆脱义务之工具。真正请求权人因消灭时效期间之经过,请求权难以伸张,反使义务人逍遥于义务之外,乃例外非原则,时至今日已喧宾夺主。”[24]在面对这样的难题时,中国回归其价值追求,思考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到底为了什么。对于诉讼时效而言,存在着两个相互对立的新旧关系: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而存在的旧的秩序和因债权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出现的权利静止状态的新的秩序,而在这背后是两种利益的冲突。诉讼时效在这样的背景下实则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保持财产关系稳定的事实状态,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正常开展,随着不断变化发展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理念,为权利而斗争的思想也广泛被接受和推崇,对于个人权利的追求也越来越受重视,在维护整体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个人的利益,在保护债权人与其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消极秩序之间的利益衡量,也是一种在公平、效率、自由与秩序选择时在价值冲突下的价值衡量。

3.“抗辩权发生主义”是今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

有学者以实现诉讼时效的效率功能,节约司法资源为首先考量的标准,而主张以消灭实体民事权利为诉讼时效的经过所产生的后果。因为它“对个人权利的限制比抗辩权产生主义的限制更大,这样可以更好地达到维护社会利益而限制个人权利的立法精神”[25]。这显然与各国或地区共同的立法趋势相矛盾,“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绝不仅仅是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规则变化和观念转换,它在一个更深的层次上反映了国家法律治理策略的渐进式的私人自治转向”[26],虽然公共利益考量一直伴随民法并且有某种程度的增长趋势,但它只是私法自治在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和时代变迁而作出的适应性调整,而不是私法正在走向公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同时还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未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获得出担保者,亦同”。由此可见,我国台湾采用了和德国相似的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放弃消灭时效,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时效,并规定了第三方可以对消灭时效提出抗辩,对于债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时效届满的债务,不允许要求返还。《法国民法典》中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债权人或一切对时效的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得主张时效。它们都或多或少地在自己的民法典中体现了“抗辩”的因素,由此可见,“抗辩权发生主义”将会是未来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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