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和德国的差异规定体现了关于消灭时效“强度效力”和“弱度效力”的差异性,日本主张强度效力,认为权利本身因时效而消灭,而德国主张弱度效力,“认为权利本身尚存在,不过剥夺权利人强制施行其权利之手段,于时效完成后,尚有自然债务之存在”。[15]这样程度的差别由其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所决定。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说明了请求权消灭时效的要义“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种保护手段,使其毋需详查实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若消灭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其本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亦属关系人须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盖若权利人非于请求权之行使置若罔闻,消灭时效本无发生之由,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之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之代价,亦难谓严酷也”。[16]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消灭时效制度以保护义务人利益为主要目的,抗辩权的模式事实上也会引起债权的消失,这难免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但为了公共利益,权利人的牺牲在所难免,但其也规定了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后不得要求返还,变相也是对权利人的保护,“相较于法律安定性和个案正义而言,德国立法者更注重可操作性”[17],它是立法技术完善与个人主义思潮盛行的时代背景相结合的产物,体现了现代法学理论研究的气质。(www.xing528.com)
而日本对于消灭时效的目的则更为辩证,产生了“保护非权利人的实体法说”和“保护权利人的诉讼法说”这样对立的观点,前者强调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后者着重于解决救济及其证据保全的困难,同时也存在在此基础上出现的折中说。这样的观点差异体现了价值选择和主次排序的过程,正如我妻荣教授所说,“为了维护社会之法律关系的安定,一定期间继续的事实状态,将其原本的作为法律关系,不加以颠覆是很合理的,时效制度的根本存在理由就在于此……救济其的证据保全之困难与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也都是时效制度的次要存在理由”。但它对权利人的要求更加严苛,更注重“安全”与“效率”,它是西方法典化朝社会本位发展的积极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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