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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及时行使债权的效力与自然之债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财产权的消灭时效”:“(一)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消灭时效完成,债权人不及时行使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消灭时效完成后变为了自然之债,原债权人有权受领,其所获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债权人未及时行使债权的效力与自然之债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财产权的消灭时效”:“(一)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消灭时效完成,债权人不及时行使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日本民法典》第703条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由他人的财产或劳务而得到利益,为此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人,在其利益存在的限度内负有返还义务。”因此如果过了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再为履行且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应该予以返还。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的因消灭时效受到限制的仅为请求他人作为或是不作为的请求权,正是得益于德国法学理论将请求权和诉权的区分,出现了与实体的请求权相对应的抗辩权,因此在消灭时效届满时,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消灭,仅发生债务人依时效规定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消灭时效完成后变为了自然之债,原债权人有权受领,其所获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www.xing528.com)

日本的旧民法对自然之债作了相当具体的规定,然而“法典论争”使旧民法典虽经公布但未予施行。观念的多次转变在之后制定现行民法时得以体现,起草者先是效仿法国民法,而后又将目光转向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其观点就从广泛承认自然债务转向了只是在个别规定上承认自然债务,但这一切终究没有体现在现行民法中,承认自然债务的个别规定始终未出现。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自然之债的直接规定,但体现自然之债本质的相关规则,较为分散地出现在债的效力及不当得利的部分,“德国学者多将自然之债作为‘不完全债权’来论述,认为它是排除了债务或者排除了可诉请履行性的债权”。[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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