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时间银行”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是一个混合合同,即由委托合同和雇佣合同共同构成。
其一,接受服务者、“时间银行”组织与提供服务者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
对于雇佣合同,我国合同法还没有专门的规则对其规范。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雇佣现象随之增多并成为一种普遍的形式,如家庭雇佣保姆、车主雇佣司机等。当然,伴随着雇佣经济的繁荣,其纠纷也随之增多。但是,在立法上,我国对于雇佣合同的规定基本处于缺位的状态,我国仅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涉及了雇佣合同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中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其主要规定雇主与雇员在发生损害时的责任分担问题。但是,在适用时,以上司法解释均存在规范模糊问题,故解决雇佣合同纠纷难上加难。
从广义上讲,雇佣合同包含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之外的雇佣合同即为狭义上的雇佣合同。劳动合同与狭义上的雇佣合同在适用法律上有根本的不同:劳动合同需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狭义的雇佣合同则属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范畴,仅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目前,学者对于雇佣合同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雇佣为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3](2)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6](3)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间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7](4)一方当事人根据支付酬金一方的指示而工作的契约被称为劳动契约或雇佣契约。[8]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核心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同时还要注意以下问题: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志是不自由的;其要满足雇主的需求;雇佣合同的报酬问题。对于雇佣合同的报酬问题,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其焦点主要集中于报酬是否仅以金钱为限。有的学者强调报酬只能是金钱,必须采用货币的形式向受雇佣人给付报酬。[4]有的学者则认为,报酬得为金钱或为金钱以外之给付(包括利得之机会),也不妨为物的使用,也得以劳务之供给为报酬。[9]笔者认为,报酬是指雇员提供有偿劳动而获得的一种回报。因此,报酬的范围并不需要仅限于金钱的范畴。除了金钱之外,笔者认为报酬还可以包括物及使用权、服务或者传授技艺等。也就是说,凡是有价值的事物即可成为雇主报酬的选择。
雇佣合同有以下法律特征:(1)雇佣合同的标的。雇佣合同标的即是由受雇人依约向雇佣人提供劳务,而不论雇员所提供的劳务是否能实现雇主的预期利益。(2)雇佣合同的本质。与其他合同相比,雇佣合同最本质的特征即雇员要受雇主的监督控制。这是因为雇员在合同中转移了自己的劳动力使用权,而雇主则为该劳动力使用权的所有人。因此,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控制即是雇主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3)雇佣合同具有双务有偿性。雇佣合同是雇主与雇员就提供服务和给付报酬等事项达成的合同。在此,雇员提供服务,雇主支付报酬,体现着等价交换的原理。但是,由于在雇佣合同中,报酬需后支付,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此就无适用的余地。(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接受服务者、“时间银行”组织与提供服务者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首先,提供服务者以提供服务本身为目的。提供服务者依约向接受服务者提供养老服务,其即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其次,提供服务者在接到“时间银行”组织的任务时,其必须履行这个义务,而不得无缘无故拒绝。再次,提供服务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其还会受到“时间银行”组织的监督。这完全体现了雇佣合同的本质,即雇佣提供劳务的意志非自由性。最后,提供服务方在提供完服务时,根据提供服务方的申请,“时间银行”组织会为其存储时间。而存储的时间币即为提供服务者的劳动报酬。
其二,接受服务者与“时间银行”组织之间则是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是服务合同中比较典型的一种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1章对委托合同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将委托合同称之为委任合同,台湾“《民法典》”第528条规定:“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委托合同(委任合同)有以下特征:首先,委托合同为劳务性合同。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或管理事务是委托合同最根本的内容。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利益为原则,在合同规定的权利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对事务进行处置,委托一方应当偿付受托人为了事务的处置而垫付的金钱。对于所委托事务的范围,各国在是否仅限于法律行为而有分歧,我国认为所委托事项不应仅限于法律行为,还包括非法律行为。其次,委托合同的基础是信赖。通说认为,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10]这种说法似乎更是站在了委托人的角度看待,然而对于受托人来讲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情谊或利益。第三,委托合同具有有偿性或者无偿性。对于委托合同有偿与否的问题,各国民法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有的则规定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委托合同有偿与否问题未有相关规定。一般而言,委托他人办理营利性事务以有偿为妥,委托他人办理非营利性事务以无偿为宜;在商务委托中应为有偿,而在普通民事委托中则可为无偿。[11]第四,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即不论委托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最后,委托合同是诺成和不要式合同。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就委托事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而不需要以物的交付为要件。对于委托合同要式与否,通说为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时间银行”组织与接受服务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第一,“时间银行”组织与接受服务者之间的合同为劳务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为接受服务者处理事务。“时间银行”组织受接受服务方的委托,为其安排服务人员。“安排服务人员”的事务原本可以由接受服务者本人做,但是由于接受服务者自身身体和能力的原因,其需要由其他人来帮其完成。而“时间银行”组织代为处理的行为正体现了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第二,“时间银行”组织与接受服务者之间合同为无偿合同。由于“时间银行”组织是由志愿者组织成立的,因此,其提供服务的行为是无偿的,并不以获得报酬为对价。第三,“时间银行”组织与接受服务者之间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双方在合同中均负有相应的义务。虽然“时间银行”组织提供无偿的服务,但是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比如,其在为接受服务者安排人员时,也应当尽审慎选择的义务。如果因选人不当造成接受服务者损害的,“时间银行”组织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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